刑事自訴,是刑事公訴的對稱,指對于法律規定的案件被害人在其合法權益遭到非法侵害后,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訴訟。

 

目前,在世界各國的起訴方式中,公訴占主導地位,一些國家的法律甚至采取國家壟斷主義,規定刑事案件的起訴權由國家統一行使。另一些國家則采取公訴兼自訴制,即刑事案件的起訴,大都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實行公訴,部分案件允許公民個人自訴,國家不主動干預。我國的刑事起訴制度采取了后一種做法,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事訴訟法”或“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少數案件以外,對絕大多數刑事案件都實行公訴,即刑事起訴奉行以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原則。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主要起協助公訴方行使控訴權的作用;在自訴案件中,被害人則能自主地決定是否對加害人行使追訴權。

 

應該說,自訴權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被害人合法權益的行使,作為一種程序性救濟手段,刑事自訴權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與正當性。同時,自訴權還是對公訴權的一種監督和彌補,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允許被害人向法院直接起訴、被害人對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也有權直接提起訴訟。但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在國家追訴主義占主導地位的現代刑事訴訟理念中,不管是英美法系的國家,還是大陸法系的國家,刑事訴訟法對自訴案件的規定呈現逐漸縮小的發展趨勢。對于保留被害人自訴權的制度規定中,也存在著許多明顯的瑕疵和缺陷,一定程度上違背了該制度設立的本意,阻礙了自訴權利人權利救濟的實現。

 

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構成了我國現行的刑事自訴制度。本文在論述我國刑事自訴制度的基礎上,對我國刑事自訴制度中存在的一些問題進行分析和探討,并試圖提出幾點粗淺的意見和看法,為刑事自訴審判實踐活動提供參考。

 

一、我國刑事自訴制度的概述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的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以下三類:一是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所謂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在我國刑事訴訟中是指只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和起訴,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解決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根據我國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共有四種:即刑法第246條規定的侮辱、誹謗案(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第257條第1款規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虐待案和第270條規定的侵占案。

 

這四種案件,因主要涉及公民個人權利,有些涉及到被害人的名譽、隱私,因此,法律將此類案件的起訴權交給被害人行使。

 

2、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自訴案件包括的第二類案件表述為: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包括(1)、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5)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6)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8)屬于刑法分則第4章、第5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對上述八項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于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3、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做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

 

通過對自訴制度的上述概述,我們可以看到,我國刑事自訴制度三類也可以作如下劃分:第一類為絕對自訴,即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第二類為相對自訴,即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第三類為公訴轉自訴,即被害人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做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

 

二、刑事自訴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刑事自訴制度的本意和價值取向應該出自于對被害人權利救濟的保障和提高訴訟效率的考慮,有利于被害人通過自訴途徑盡快地獲得補償,但由于司法實踐中各種具體案件復雜多樣性,再加上刑訴法對刑事自訴制度也只是原則規定,司法實踐中對自訴制度理解上的不同,以及法律規定的一些不明確和弊端,導致自訴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自訴制度在運行機制上的問題也逐漸顯露出來。

 

(一)受害人舉證能力的缺陷

 

1、自訴案件的證明標準問題。

 

關于自訴案件的證明標準,分別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70條(二)、(三)中的“有證據證明”,第171條(一)中的“有足夠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6條(四)中的“能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第188條中的“證據充分要求”。

 

上述自訴案件的證明標準對應的并非同一證明對象和同一程序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6條(四)中的“能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指的應是立案受理階段的證明標準,而刑事訴訟法第171條(一)中的“有足夠證據”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8條中的“證據充分要求”,指的是立案受理后庭前審查前的證明標準。但在實踐中,很多法院立案部門混淆法律對自訴案件立案審查和庭前審查的標準,無端加大了被害人立案時的證明標準,造成普遍的自訴案件立案難的問題。

 

除了實踐中立案部門混淆立案審查和庭前審查的標準外,實際上,法律規定也有混淆之嫌,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6條明確列明“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訴案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由此可見,該186條為自訴案件的立案標準,而接下來的第188條(一)則對于“不符合本解釋第186條規定的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而實際上,對于不符合立案標準的,立案部門應不予受理,而不是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

 

2、自訴制度證據規則的缺乏問題。

 

刑事自訴案件專門的證據規則的缺乏,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由被害人承擔完全的舉證責任,而對于處于刑事訴訟體系中的自訴人能否承擔完全的舉證責任則未有所考慮和救濟。在證明標準上,一方面使得自訴案件的證明標準散見于各法律規定的零散法條中,另一方面更造成證明標準規定不統一,審判人員理解不統一的情況。同時,刑事自訴案件專門的證據規則的缺乏更是把對自訴案件被害人的舉證能力要求提高到公訴案件的證明高度,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確定的刑事證據的規定,自訴案件被害人為證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須達到刑法意義上的“證據確實充分”,這對于刑事自訴制度來說,無疑是不相匹配的證明程度。

 

如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三類自訴案件,即“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這一款面臨的實際困境是特別明顯的,該款的被害人起訴權是以承擔舉證責任為條件的,必須“能夠明確提供被告人的身份,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該被告人對自己實施了犯罪行為”。如果擁有強大偵查能力的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都對犯罪嫌疑人不予立案或者以其他方式對被告人刑事責任不予追究,對于弱小的被害人來說,該款要求的“有證據證明”,即被害人必須有證據證明侵害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必須有證據證明侵害人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必須有證據證明公檢機關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其舉證能力和訴訟力量的缺陷將使其面對自訴該類案件望而卻步,若公檢機關運用國家權力,借助國家機器,尚難以證明侵害人的行為是否已構成犯罪,卻要求被害人憑借私權去收集證據證明犯罪,顯然勉為其難。

 

3、自訴案件受害人舉證難的現狀問題。

 

自訴案件受害人通常缺乏足夠的法律意識和法律常識,再加上缺乏公訴機關的強制性偵查手段和技術,難以固定證據,而作為公民個人,被害人若想調查取證難度之大可想而知,再加上證明程度的高度,導致的直接后果可能就是非法取證,為了實現自我權利的救濟而去損害他人的權利,這顯然不是自訴制度立法的原意。

 

(二)自訴權與公訴權的沖突

 

1、對于我國刑事自訴制度規定的相對自訴類案件,即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由于該規定存在的模糊性,使得實踐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理解不同,極易導致互相推諉的情況發生,不利于自訴案件被害人的權利保護,違背自訴制度的立法本意,同時,還容易延誤取證時機,進一步損害對被害人的保護。

 

2、對于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可將其中證據不足的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對于移送立案偵查的自訴案件,法律未有進一步明確,即公安機關是否一定要立案偵查?實踐中如果公安機關按照一般行政違法案件進行審查,以罰代刑是否可以?考慮到這種以罰代刑的做法,有可能造成對犯罪行為的放縱和被害人的不滿,刑事自訴立法本意再次遭到違背。

 

3、對于我國刑事自訴制度規定的公訴轉自訴類案件,即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做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該類案件實為公訴案件,給予受害人自訴救濟途徑,但要求被害人在提起自訴時需提供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書,實踐中,檢察院不出示書面決定的情況比比皆是,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的權利反而無法得到保證。

 

4、刑訴法對于公訴與自訴運行程序的規定有失協調統一。在審判程序的啟動上,對自訴的要求比公訴還更為苛刻。刑訴法第150條所規定的“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對于公訴案件的庭前審查還只是一種程序性審查,而第171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對于自訴案件的審查卻已涉及到了程序和實體兩個方面。

 

(三)自訴案件中法院調查存在的問題

 

1、對于刑事自訴案件中的法院調查缺乏條件、范圍、程序的規定,存在隨意性,實踐中很難把握,有的法官采取基本不參與調查的方式,將證據的取得完全依賴于被害人的提供,有的法院則過多參與到調查中,造成法院替代公安機關、檢察院成為自訴案件中的偵查機關,導致為了一個自訴案件,法官疲于調查取證的現象。

 

2、自訴制度在公訴為主的刑事訴訟體系中的特殊性,使得法院偵查證據的行為,事實上已經違背了刑事訴訟中“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理論上講,“除非為獲取少量不需偵查手段,被害人自己難以取得,同時對定案又有重要作用的證據”時,人民法院方可進行調查。

 

(四)自訴配套制度的缺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對于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于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對于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做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應屬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由此可看出,在刑事自訴案件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存在管轄交叉的情形。

 

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此為公、檢、法三機關之間關系的原則性規定,但對于自訴案件,在立案和司法環節,如何保證三機關實現管轄上的銜接,實現自訴案件當事人的權利救濟,是一個需要從制度上進行完善和給予保障的問題。由于法律對于自訴案件范圍規定的模糊和擴大化,公、檢、法三機關存在對法律理解上的不同,導致自訴案件被害人救濟途徑和救濟程度的受損。因此,自訴制度配套制度的建立,是刑事自訴制度真正發揮其立法本意的重要保障。

 

(五)自訴制度程序規定上的瑕疵

 

1、比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6條和第188條,在不符合立案條件和庭前審查條件時,法律規定的處理方式均為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該條款應屬立法上的瑕疵,對于不符合立案條件的自訴案件,因尚未進入訴訟程序,應裁定不予受理,而不是一概的說服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

 

2、對于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自訴案件,自訴人是否可以上訴,這個問題在刑事訴訟法中未有規定和體現,則自訴人在拿到法院的上述裁定后的救濟方式又該如何保證?

 

(六)自訴案件難以實現懲罰罪犯的目的

 

自訴案件因證據不足或無法證明被告達到“有罪”的程度,相當一部分案件被駁回起訴或被迫撤回起訴,因此通過自訴案件對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非常低,造成事實上“罪”與“非罪”的灰色地帶,被害人被公訴程序擋在門外,又無法通過自訴制度實現權利救濟的目的,且因為案件終未得以解決,仍為社會不穩定因素,有損法律威信及社會穩定。

 

三、針對存在的問題提出的幾點建議

 

1、重新審查自訴案件的范圍,縮小自訴案件的范圍,堅持以公訴為主導的刑事訴訟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自訴案件在范圍確定上過于寬泛,形成了對公訴范圍的侵犯。過寬的自訴案件范圍不僅與國際上公訴權范圍逐步擴大的基本趨勢相違背,而且也在實踐中造成與公訴案件范圍的交叉,導致管轄模糊及責任推諉現象。

 

2、建立公、檢、法三機關在自訴案件上的管轄銜接制度,明晰公訴權與自訴權的界限,對于公訴與自訴的程序交叉作出明確規定,進一步規范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行為,從制度上杜絕三機關因對法律理解不統一而產生的互相推諉現象,根除其導致的對被害人自訴權的損害。

 

3、賦予自訴案件受害人實現司法救濟途徑的選擇權,對于被害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報案或控告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不得以案件屬于自訴案件為由加以拒絕,而應均由公安機關按照公訴案件程序啟動,完成偵查后告知被害人,由被害人選擇救濟途徑,被害人選擇自訴的,由公安機關提供偵查證據,幫助被害人實現自訴救濟,被害人選擇公訴的,一律按照普通公訴程序進行。

 

4、建立自訴轉公訴制度。為了平衡個人追訴與國家追訴之間的關系,更好地維護國家、社會和被害人利益,應建立相應的自訴轉公訴制度,即,在出于公益或者保護被害人利益需要的情形下,可由檢察機關擔當自訴或者直接對法律規定的自訴案件提起公訴或者由檢察機關代替被害人,維護被害人的真實意愿。此制度對于自訴案件中需要公權力幫助和保護的被害人意義尤為重大。

 

5、建立正規的庭前審查程序。對于自訴案件,審查的內容也應主要局限于程序方面,以避免就有關實體問題產生庭前預斷,同時也是對被害人自訴權在進入實體審判之前的一種保護,避免簡單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的操作。

 

6、自訴案件的程序性規范還需進一步加強。在立法上建立符合自訴案件性質的一系列自訴專門程序、證據規則,提高被害人實現自訴救濟的可行性,真正做到自訴與公訴互相補充、平衡,共同實現對公民權利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