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水法院反映道賠案件中財產保全制度存在不足應引起重視
作者:交通審判庭 發布時間:2010-04-06 瀏覽次數:1002
近幾年來,隨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持續增長,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的次數也相應增加。但在審判實踐中,由于財產保全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導致道賠案件中的相應處理遭遇較大困難,應當引起重視。
目前來看,道賠案件中財產保全制度的不足突出表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沒有明確規定作出財產保全措施的期限。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這是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據,而這個期限的規定是基于當事人申請且必須是“情況緊急”才予作出,對于非“情況緊急”時當事人申請保全和法院依職權保全的裁定期限沒有明確,既不利于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也不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二是要求申請人提供保全擔保的數額標準難以落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九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但在道賠案件的審理中,這一規定很難落實。因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往往經濟比較困難,甚至無力支付醫療費、訴訟費等,而申請保全的車輛等財產動輒數萬乃至數十萬元,要求這部分受害人提供足額擔保基本不可能做到。但如果不要求提供擔保或降低擔保標準,既有違法之嫌,被保全人的利益也存在受到損害的可能。
三是對不易長期保存的物品由當事人處理的規定存在模糊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九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時,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該規定對可以處理保全物品的“當事人”的范圍沒有進行明確,人民法院無論指定原告還是被告進行處理,都易引起對方當事人的不滿和異議,且從審判實踐來看,無論哪一方當事人進行處理,也確實會容易導致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針對上述不足,該院建議從以下三個方面對財產保全制度進行相應完善:
一是明確規定訴訟中財產保全的期限。建議修改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或制訂新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法院受理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后以及法院依職權決定進行保全的具體期限。
二是修改保全擔保的數額標準。可以規定提供擔保的數額原則上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但在特定情形下應賦予法院相應的自由裁量權,使當事人提供擔保的數額可適當少于請求保全的數額,或不用提供擔保。如原告生活困難,有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拖欠其債務的;追索勞動報酬的;追索撫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的;道賠案件中,肇事司機被認定負事故全責的,等等。
三是設立或授權中介機構專門處理特定物品。由獨立于人民法院和雙方當事人的社會中介機構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進行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或該機構保存價款,既可以解決“及時”性問題,也可以解決“公正”性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