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對外轉讓若干問題的探析
作者:王政紅 張曉紅 發布時間:2010-03-11 瀏覽次數:1240
股權對外轉讓是指部分股東將自己持有公司股權的全部或一部分轉讓給股東以外的第三人的行為,受讓人因此取得股東身份,轉讓人因此減少持有公司的股權,或喪失股東身份。(全部股東將股權全部轉讓與他人,將導致公司的被兼并,不屬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范疇。)與股東間轉讓股權不同的是,股東向公司外第三人轉讓股權雖然不會改變其他股東在公司中的投資比例,但股東將部分股權讓與他人時,會導致公司股東的人數的增加;部分股東將全部股權讓與他人,會引起股東身份的變動,也可能引起股東人數的增加或減少,無論是哪一種變動,都將可能影響原股東之間構成的和諧穩定、相互信賴的“人合”關系,并直接影響到公司的風格甚至信譽。因此,為了保證有限責任公司的內部穩定,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都對股東向公司外第三人轉讓股權進行了較為嚴格的限制。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5條、《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條、《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7條、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11條規定。
綜合各國在股權轉讓方面限制性規定,大致可分為法定限制和約定限制。法定限制實際上是一種強制性限制,其基本做法是在立法上直接規定股權轉讓的限制條件,股權的轉讓,須符合法律的規定。而約定限制實質上是一種自主限制,其基本特點是法律不對轉讓限制作硬性要求,而將此問題交由股東自行處理,允許公司通過章程或合同等形式對股權轉讓作出具體限制。從我國《公司法》第72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公司法》在此問題上采取了法定限制和約定限制相結合方式,除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限制之外,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一、股東的同意權
《公司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股東之間的關系是一種彼此信賴的關系,沒有這些信賴,公司就難以維續。故當某部分股東要求對外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必然需要考慮受讓人是否值得信賴,如果不值得,可以否決該轉讓行為。但因立法僅對此作了較為原則性的表述,因此,對于如何正確理解這一規定,并進行適法操作,存有不少爭議。
首先,股東同意權的行使,是否必須經股東會決議。《公司法》雖對此問題無明確規定,但結合本條的其他條款并適應當今社會經濟活動的快節奏、高效率的現實要求,同時基于發達的電信和網絡服務提供的現實的物質基礎,應該對立法本意作出這樣的理解,即公司法并不強制要求在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必須經過股東會決議,其完全可以采用股東認可的其他方式。
其次,關于表決權的分配原則:是人數決還是資本決?考察各國立法,股東會表決條件一般有三種模式:第一種是人數決,即股東一人一票,從人數比例上進行表決通過限制,不考慮持股比例的問題。第二種是股份決,即一股一票,從持股比例上才進行表決通過限制,不考慮股東人數的問題。第三種是雙重決,即同時從股份比例和人數上進行限制。
雖然理論界對我國《公司法》對表決權的分配原則采用何種模式尚存爭議,但本文認為,有限責任公司是集人合性與資合性特征于一體的公司,對于如何分配表決權沒有必要由立法作出強行規定,公司可參照股東人數的多少以及各股東出資額的差距,根據股東意愿由公司章程作出合乎實際的選擇。我國《公司法》在股東會決議的表決模式上原則上采用的是雙重決模式,并允許股東章程對此作出約定。但在股東對外轉讓股權這一問題上,我國《公司法》從立法本意,則采取了按股東人數行使表決權的模式,且在征得股東同意的情況下即可進行股權轉讓而不必須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并排除了轉讓股權股東的表決權。當然《公司法》在此問題上也同樣未禁止公司可在體現多數小股東的意愿和利益,并保護大股東利益的前提下,制定既從人數又從股份兩方面作平衡的章程規定。
3、股東同意程序未獲通過的情形下,異議股東的購買條件
新《公司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其他股東過半數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但對異議股東以何種條件購買股權,法律也未作規定。根據第72條第3款的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從該規定,我們是否可當然推論出:在股東程序未獲通過的情形下,人數占優的異議股東當然享有以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權利。有觀點認為,既然《公司法》“沒有規定不同意轉讓的股東購買該轉讓股權的價格,那么,轉讓股東可以把轉讓價格定得很高,使得不同意轉讓的股東無力購買,在這種情況下,只能讓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購買股權進入公司。這有悖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特征,也不利于保護其他股東的人合權益”。并建議參照《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5條規定,“就不同意轉讓的股東購買轉讓的出資的價格認定作出規定。”
對此,本文認為,異議股東的購買權相對于優先購買權,其首先不是權利,而是義務。因異議股東不同意轉讓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法律才規定其應當購買,而另一方面,如果不是基于股東的身份,異議股東當然無權否決股東的對外轉讓股權的行為,更談不上購買股權,因而對異議股東而言,購買股權首先是義務,其次才是權利。既然異議股東購買股權更多地是為履行義務,而優先購買權則純粹是行使權利,故異議股東的購買權不可能比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時享受更為優惠的交易條件,應當以“同等條件”為底線。此外,對于數個異議股東要求購買股權,也應可參照《公司法》第72條第2款對于數個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時的處理方式,即兩個以上異議股東主張行使轉讓股權的購買權的,可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購買權。當然,法律允許股東按照自己的意愿在公司章程中另行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