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濫用管轄權異議情況應引起高度關注
作者:張嘉 發布時間:2010-03-04 瀏覽次數:1006
2009年,相城法院受理的商事案件中提出管轄權異議案件50件,占當年所有商事案件的比例5.1%。其中合同糾紛案件為47件,占所有管轄權異議案件總數的94%。提出管轄權異議后能得到支持的僅有2%左右,大多數的管轄權異議理由不成立。被駁回或對裁定不服的當事人上訴率達到90%左右,絕大多數上訴也被二審法院裁定駁回。經調研發現,濫用管轄權異議已成為當事人拖延審判時間,阻礙審判進程的重要借口,不僅使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及時實現,也造成了法院的司法資源浪費,導致訴訟糾紛無法得到及時有效解決。
一、濫用管轄權異議的原因分析
1、被告出于自身利益考慮。首先,由于訴訟中所花費的費用一般很難要求敗訴方完全承擔,當事人就想方設法使案件在自己所在地的法院審理,以節約自身差旅費、取證費和證人出庭等費用;其次是擔心各地的執法尺度不統一,同樣的案件不同的判決,產生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最后是希望盡量推遲履行義務的時間,或者利用這一段時間進行財產轉移以逃避債務的履行。
2、律師違背職業道德。律師提起管轄權異議案件數量較多。由于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不需要什么證據,也無須付出經濟代價和承擔風險,一些律師憑借自己專業知識幫助當事人拖延審判時間或企圖達到規避管轄的目的,并以此向對方當事人在時間上施加壓力,以便使對方達到主動妥協、讓步,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
3、現行立法的缺陷。現行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管轄權異議人行使異議權不受任何限制,只要答辯期內提出,無論證據情況如何,法院應當“審查”作出裁定,且可以上訴,極易造成異議權的濫用,而且立法也未對濫用該權利規定必要的制裁措施。
二、濫用管轄權異議的危害分析
1、拖延審判周期,權利人權利難以及時得到救濟。盡管從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間綜合來看,管轄權異議進行審查的時間最長應該不超過二個月,但是這不包括使用郵寄方式的郵寄在途時間和上下級法院之間移送案卷材料的時間。從我院的實際情況來看,被告往往在答辯期滿前采用郵寄管轄異議申請書的方式,一個案件拖延三到六個月的時間是很正常的事情,有的時間甚至更長。部分當事人甚至利用管轄權異議程序拖延的期間,轉移財產,逃避債務,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浪費司法資源,損害法律權威和法院司法公信力。濫用管轄權異議不僅會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擾亂了正常的司法秩序,造成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和審判工作的困難。由于管轄異議程序的啟動,阻礙了人民法院對案件實體爭議的審理,導致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的階段,不利于社會經濟的健康穩定發展。同時由于案件久拖不決,也使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權威和法律的尊嚴產生了懷疑,導致對訴訟產生了恐懼的心理,下次再產生糾紛時,不愿或者不敢再用訴訟的方式解決。
三、對策建議
為及時有效解決上述問題,提出以下建議:
一是嚴格立案審查,縮短審理時間,簡化交接流程。嚴格立案審查。并對影響管轄的標的、被告所在地等各方面因素進行嚴格審查,合同類案件重點審查合同履行地,對不屬于本院管轄案件及時通知原告,從源頭上減少管轄異議案件。縮短審理時間。設置專人處理管轄異議的審理和上訴案,對管轄權異議案件審理的程序和時間作出明確規定,使管轄權異議不再是拖延時間的工具。簡化交接流程。現行做法大多是等送達回證收到后,訴訟費預收后,案卷材料裝訂后才可以進行移送,花費時間較長,應對管轄權異議的案件規定快速處理的流程,提前進行書面審理,規定卷宗移交的時間,并且可在上下級法院之間建立案件專人定期交口對接制度,以方便管轄異議案件的快速交接。
二是加強與法律服務行業主管部門溝通聯系。基于律師在濫用管轄權異議中所起的特殊作用,對律師該種行為的規制無疑可以起到重要作用。建議向法律服務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用實際案例和數據說明問題的嚴重性和危害性,加強律師職業道德建設,規范訴訟代理行為,處分惡意明顯的濫訴行為。
三是完善相關立法,嚴格管轄權異議行使條件和制裁措施。法律應明確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條件,例如主體條件,時間條件,證據條件等,具體可借鑒《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關于起訴條件的規定。建立損害賠償制度,可將濫用訴訟行為視為侵權行為,對提出管轄權異議可能引起的費用,由在管轄權問題上敗訴的當事人承擔。完善相關制裁措施,對查證屬實的濫用管轄權異議的行為,可以對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處以一定的罰款,具體罰款數額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執行,并且在實體判決時可以確定提出管轄異議當事人在敗訴時應承擔的遲延履行金,具體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