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范圍的確定
作者:徐立新 發布時間:2006-11-10 瀏覽次數:3590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締約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故意或過失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負有的先合同義務,在合同尚未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下,造成締約相對人信賴利益損失,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締約過失責任違反的不是合同義務,而是先合同義務。所謂先合同義務,是指締約人雙方因簽訂合同而互相接觸,磋商逐漸產生的注意義務,它包括互相協助、互相照顧、互相告知、互相保護、互相保密等義務。這些義務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締約人違反這些義務時,向對方當事人所負的賠償責任,就是締約過失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僅在第六十一條部分地包含締約上過失的規定,但對在合同未成立時是否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未作明確規定。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只規定了締約過失行為的幾種情況,及其應承擔的損害賠償的法律后果,對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未涉及。這樣簡單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對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應如何確定,是一個十分重要而復雜的問題,理論上也不盡相同。筆者認為,具體確定應從以下四點入手:
1、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僅限于信賴利益,而不包括固有利益
所謂信賴利益,是指一方因信賴另一方會與之訂立合同或合同有效而受到的損失。所謂固有利益,是指任何人的人身或財產不受他人侵害所享有的利益。固有利益受到損害,應當通過侵權法加以解決。
2、信賴利益應當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直接損失主要是指因過錯方的締約過失行為而使信賴人直接財產的減少。主要包括:(1)締約費用:如通訊費用、赴訂約地進行實地考察而支付的交通費、住宿費等合理支出;(2)履約準備費用:包括因信賴合同成立購買機器設備、建造廠房、聘請工作人員所支出的合理費用;(3)上述兩項費用所產生的利息;(4)因合同不成立而另外訂立、購買同類標的物時產生的有關損失;(5)主張合同無效或撤銷時的訴訟費用;(6)其他直接、合理的費用支出。
間接損失主要是指信賴人應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包括:(1)喪失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機會所蒙受的損失;(2)現有條件下從事正常經營活動所獲得的利潤損失;(3)其他可得利益的損失。其中喪失訂約機會必須嚴格把握,只有具備下列條件方可認定:①信賴人與第三人之間曾存在訂約機會;②信賴人與第三人喪失訂約機會系由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造成;③訂約機會的喪失必須是基于對違反先合同義務的締約行為的信賴而產生的。
3、信賴利益以不超過履行利益為一般原則,在特定情況下可以超過履行利益
履行利益是在合同履行后當事人所獲得的全部利益,保護此種利益足以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利益。但在實踐中,也會出現信賴利益的損失高于履行利益的,如在特殊情況下信賴人所支出的費用損失超過了履行利益,而此種費用的支出又是必要的、合理的,為保護善意信賴人,有必要責令有過錯的一方賠償因其行為給信賴人造成的全部實際損失。
4、在信賴利益的賠償上,應堅持混合過錯原則與過失相抵原則
在締約過失責任中,如締約雙方均存在過錯的,應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來承擔其相應的責任,以體現民法平等保護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原則。如信賴人知道因相對方締約過失造成了其信賴利益的損失,但仍不采取任何積極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那么該擴大的損失,不應屬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如因締約雙方的過錯,均造成對方的損失,則適用過失相抵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