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落實23項司法為民具體措施的指導意見》要求對農民工工資拖欠官司要依法快立案、快審判、快執行,但對解決建筑領域拖欠民工工資的問題卻收效不大,致使許多農民工認為即使通過訴訟,也很難拿到自己的血汗錢,這其中原因不得不引人深思。

一、農民工通過訴訟途徑追薪難的原因分析

1、訴訟主體的不確定。建筑領域中各種層層轉包的不規范行為,使農民工不知道應找誰要工資,而沒有明確的被告,必然導致農民工在進行訴訟時所面臨的困惑。《勞動法》第83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以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定書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仲裁不是終局程序,而是訴訟的必經程序,任何一方對仲裁裁決不服,都可以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又是實行二審終審制,這樣會使案件拖得曠日持久,不利于農民工維權,既增加農民工的花費,也增加了用人單位花費和人力,又浪費了國家的訴訟資源。

2、農民工舉證難。建筑領域的農民工,多數是經親友、同鄉、熟人介紹的,與建筑企業或者包工頭之間基本不會簽訂用工合同,在雇主未與其進行結算出具憑據前,一般情況下對雇主的欠薪行為只能忍而讓之。農民工一無用工合同、二無欠薪依據,只能依靠人證訴至法院,而這些證人一般肯到庭的寥寥無幾,能到庭作證的基本是民工的親友、工友,這種有利害關系的證言在法律上的效力又不足,所以舉證成了農民工訴訟的障礙,農民工常因證據不足而承擔敗訴的風險。

3、訴訟成本與農民工的承受能力。訴訟至法院的農民工工資糾紛案,要么欠薪主體不確定,要么沒有欠薪憑據,要么欠薪主體因欠債較多而下落不明,處于訴訟中的農民工常不得不放棄遠行打工來等待開庭與判決。因工資無著落生活困難而選擇訴訟的農民工,一方面要預交訴訟費、公告費等費用,另一方面等待審判期間因誤工或與雇主解除勞務合同,導致收入減少,還要支付證人到庭作證的工資,而且最終能否完全追回欠薪還是個未知數,這些訴訟上的經濟負擔和風險往往使民工對訴訟望而卻步。

4、執法機關的執法不力和執法不能,難以為農民工維權。在依法為農民工追索欠薪方面,由于制度建設的相對滯后,使得勞動保障部門和人民法院在解決欠薪問題需要相關行政部門協調時顯得較為困難,因而導致執法不力。勞動保障部門和人民法院一方面要承擔本不屬于自己的成本,另一方面又不能得到相對的權限,而且還往往牽涉到拖欠工程款的地方政府的經濟利益,不少地方政府不肯真正化大力氣清理整治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因而執法權利的行使往往受到較大的制約。

即使法院判決支持農民工的訴訟請求,但不外乎還有少數雇主因虧損無力付薪或出于不良動機不愿付薪而逃走,致使法院執行難度增大,農民工往往等到最后是“贏了官司輸了錢”。

二、“農民工追薪難”問題的法律救濟

1、賦予原告程序選擇權。所謂程序選擇權,是指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選擇與程序有關的權利。因此,有必要賦予農民工程序選擇權。即農民工可以選擇現有的先仲裁后訴訟的程序,也可以直接選擇訴訟程序,而不必進行仲裁。由于訴訟程序有二審終審制的保障,直接選擇訴訟程序并不影響案件的公正性。這樣,既可以簡便程序,減輕當事人的訴累,又縮短了訴訟周期,加快了農民工權益的實現,有效地節約了訴訟資源,也不影響案件的公正性。

2、責任主體選擇權。在建筑市場管理較混亂,司法實踐認定責任主體的處理尺度難以一致,法官應通過行使釋明權,使農民工明白具體的清欠工資責任方,由農民工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責任主體。

3、設立小額訴訟程序。 針對農民工工資訴訟標的額一般較小的特點,在簡易程序之下設立小額訴訟程序,進一步簡化訴訟程序,以降低訴訟成本、抑制訴訟遲延、簡化訴訟程序,從而保證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4、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程序的合法是為了保證獲得結果的正義。但鑒于農民工舉證能力的薄弱,如果法律程序設計上對處于弱勢地位的農民工不夠寬容,那么,在農民工與包工頭和國家機關三者的博“”奕中,給農民工是更大的傷害。故應根據案情及雙方的舉證能力合理分配舉證責任,盡可能地避免因農民工力量的孱弱而無法提供充分證據導致敗訴的不公正現象。

    5、健全司法援助制度。農民工在異地進行仲裁或訴訟,可能會生活無著,使維權落空。減少農民工在異地維權難以所面臨的周折,解決農民工在住所地法院訴訟不便和訴訟成本過高的問題,才能充分調動社會力量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拉近農民工與其他從業人員之間的距離,才能使農民工真正得到國家法律的救濟。

6、加大法律制裁力度。通過立法明確農民工的法律主體地位;在全國范圍建立建筑企業企業網絡監管系統,對拖欠農民工工資款的企業記入不良信用檔案,進行相應限制與處罰;通過行政和法律手段,遏制和制裁政府的短期行為,減少政府拖欠施工單位工程款的現象;發展勞務公司,由勞務公司出面和建筑企業簽訂用工合同、追討工資,減少和避免因農民工盲目進入建筑企業務工而被拖欠工資現象發生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