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古有“各人自掃門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救人一命,勝造七級浮屠”之遺訓,今有“見義勇為”之義舉。無因管理作為助人為樂的行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于構建和諧社會意義重大,因此,對無因管理及其引起的民事法律關系進行專門的研究必然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無因管理是指無法律上的根據,而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務。管理事務者為管理人,其事務受管理者為本人,又稱受益人。

無因管理是一種法律事實,它使管理人與受益人之間產生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無因管理屬于事實行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54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它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以發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為目的的。而無因管理的管理人雖須有 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但不須有與受益人發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目的,也無須將管理他人事務的意思表示出來。無因管理之所以在當事人間發生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不是因為管理人有與本人發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而是因為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這種事實。誠然,管理人在管理事務中有時需要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例如為受益人處理急待處理的商品而訂立買賣合同,但這只是一種管理手段,它僅在管理人和與之訂合同的第三人(買主)間發生效力,并非無因管理行為本身。

無因管理既然為事實行為,就不能適用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不要求管理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因此,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獨立為他人管理事務的,也可 以適用無因管理的規定。無因管理的受益人,完全是被動地受益的一方,因此不但不需有民事行為能力,而且也無須具有認識能力。但是,受益人應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有的學者認為,對于設立許可申請之法人,或未出生的胎兒,以其日后成為權利主體,也可以成立無因管理關系。從理論上說,只有在其成為民事權利主體以后,才能成立無因管理關系,在實踐中一般不會發生這類現象。

無因管理的管理人是為他人管理事務的,無因管理與代理有相似之處,但是二者的性質不同。管理人為管理事務與第三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是以自己的名義,而非以本人的名義,管理的后果只是最終歸屬本人,而非直接由本人承受;管理 行為不限于民事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并不一定與第三人發生關系。因此,無因管理不能適用有關代理的規定。特別是不能把無權代理與無因管理混同,無 因管理不發生本人是否追認的問題。

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無因管理須具備如下三個條件才能成立。

1、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

無因管理之無因,是指管理人的管理沒有法律上的根據(原因)。所謂有法律上根據,指兩種情況:或是有權利;或是有義務。沒有權利或者沒有義務,而管理他 人事務的,皆為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法定的義務,是指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這里的法律不單指民法,也包括其他法律,如行政法等。凡根據法律規定,管理他人事務乃是管理人應履行的職責的,管理人的管理就為有法定的義務,不能構成無因管理。所謂約定的義務,是指因合同產生的義務。在外國立法中,多數只提到“未受委托”。而我國法律規定是“無約定的義務”。無約定的義務的含義廣于未受委托。凡根據合同的約定,管理人有管理義務的,都為有約定的義務,而不限于委托合 同的義務。管理人有無義務,應依管理事務時的客觀事實來確定,不以其主觀的判斷為標準,管理人原沒有義務,而在管理時有義務的,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應當指 出,管理人有無義務是管理人對于受益人的事務而言的。在管理人與本人間有一定牽連關系時,管理人對于第三人雖可謂有義務,但對于本人無義務的,仍可成立無 因管理,例如,房屋共有人相互并無代繳房地產稅的義務,若一共有人繳納了全部房地產稅,其所支付的稅款超過自己應承擔的部分,對于其他共有人即可構成無因管理。

2、管理人須對他人進行管理或者服務

對他人進行管理或者服務,是指管理他人事務。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務是否為 他人的事務,應根據事務的客觀性質和管理人的證明而定。就事務的性質而言,有的事務客觀上屬于他人的,有的事務客觀上屬于自己的,有的事務僅從外部形式無 法確定是否為他人的。對于從外部形式無法確定是否為他人的事務,由于其性質決定于管理人的主觀意思,因此應當由管理人負舉證責任。如管理人不能證明他所管 理的事務系他人事務,就推定該事務為其自己的事務,不能構成無因管理。

3、管理人須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為管理

管理人進行管理或服務是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這是無因管理成立的主觀要件。這里的受損失,既包括現有利益的減少,也包括可得利益的喪失。既然管理的目的是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就要求管理人的管理是為他人謀利益的。

管理人的管理是否系為他人謀利益,應當從動機和效果兩個方面看,從動機上說,管理事務的動機是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不是為了使自己利益不受損失;從效 果上說,因管理所取得的利益最終要歸于本人,而不是歸于管理人自己。動機是通過效果反映出來的,管理人若不將管理所得的利益最終歸于本人,則談不上為使他 人免受損失。然而,對于無因管理成立的主觀要件來說,并不能要求管理人須將所得利益已轉歸本人。因此,管理人有無為他人謀利益的動機,也應當由管理人負舉證責任。

此外,如果管理人以自己的名義為管理事務負擔債務時,得要求本人直接向債權人清償,管理人有無報酬請求權?目前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主張,應當賦予管理人報酬請求權,其理由是:無因管理制度,一方面保護本人利益,一方面又謀取社會利益,若對于管理人賦予報酬請求權以獎勵之,更具有重要的意義。另一種意見認為,不應賦予管理人報酬請求權,其理由是,確認無因管理制度并不是因其為道德行為而給予獎勵,如果賦予管理人報酬請求權,則會 降低其行為的道德價值。后一種意見為通說。筆者認為,無因管理的管理人一般不應有報酬請求權,但是,如果管理人的報酬能計入必要的費用,則應當允許請求償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