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生育權及其法律救濟
作者:任正輝 聶新國 發布時間:2007-04-20 瀏覽次數:4344
近年來,我國司法實踐中涌現出一些關于生育權的民事糾紛,引起了人們對生育權的極大關注。但我國生育權的相關立法相對滯后,人們對生育權的性質、內容、糾紛解決等問題存在較大爭議。本文擬從生育權的性質、侵權方式、法律救濟等方面進行探討,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一、生育權的性質
準確把握生育權的性質是研究生育權的前提。對于生育權的性質,目前學界爭議的焦點集中在生育權是一種人格權還是一種身份權。有學者認為“屬于自由權范疇的生育權,其本質應為人格權而非身份權;是作為民事主體必須享有的權利,而不以是否具有特定身份如配偶身份為前提。所以無配偶者也享有 生育權,限制其實現這一權利應有充分的理由?!?/SPAN> 有學者認為生育權是一種夫妻之間的身份權,“生育權只能基于丈夫妻子的這一特定身份,在合法婚姻的基礎上產生,由夫妻共同享有?!?/SPAN>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認為生育權是一種人格權而非身份權。
權利可以分為三種,一是人作為自然主體其生存所必須具有的權利即“自然權利”如生命權、健康權;二是人作為社會共同體成員,由社會共同體的道德規范富裕他的權利即“道德權利”;三是作為一個國家統治者為其秩序的需要而用法律形式人為設定的權利即“法定權利”。法律上的權利是指法律關系主體依法享有的自主決定為或不為,要求他們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能力或資格。 人的自然權利是自然人生存的基礎,但在階級社會里,人的自然權利必須獲得社會規范特別是法律規范的支持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和實現。 生育權是人類與生俱來的一項基本權利,本文是在“法定權利”這一范疇的基礎上來探討受法律調整的生育權。
界定生育權是一種人格權還是身份權關鍵是要厘清生育權與婚姻是否有必然的聯系,單身男女是否享有此種權利?;谝韵吕碛桑P者認為生育權與婚姻并沒有必然的聯系。
1、法律依據
我國2001年《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17條規定“公民有生育子女的權利”,《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7條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30條第2款規定“達到法定婚齡決定終生不再結婚并無子女的婦女,可以采取合法的醫學輔助生育手段生育一個子女”。這些規定都表明無論結婚與否,公民都享有生育子女的權利,尤其是《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條例的形式承認了未婚婦女生育子女的權利,從而表明公民生育權的行使與婚姻并無必然聯系,未婚男女同樣享有生育權。
2、法理依據
所謂身份權是指民事主體基于特定的身份關系產生并由其專屬享有,以其體現的身份利益為客體,為維護改種關系所必須的權利。 人格權是指民事主體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為維護主體獨立人格所必備的權利。 身份權是一種相對權,產生于特定的社會關系,不是民事主體所必備和與生俱來的,其實現須義務人作某種行為,當其被侵害時,救濟手段是責令義務人為某種行為。人格權是一種絕對權,是民事主體依法所固有的,其實現須義務人不作為,當被侵害時,救濟手段是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償損失等。
生育是每個自然人成長發育的必然過程,具有與人身密不可分的自然屬性。生育權是自然人所固有、專屬、必備的權利,是一種天賦的權利,不以婚姻關系作為基礎,因此就其自然特征而言與婚姻沒有必然的聯系,不必然以婚姻關系為前提。
3、社會依據
隨著生產力發展、社會化程度的提高和社會公共服務事業的發展,人類對家庭的依賴小了,人類的生存方式逐漸從家庭本位向個人本位轉變。結婚已不是人們唯一的生活方式,人們不選擇結婚不代表不追求生育。隨著生育科學技術的發展,生育權成為個人權利將不再受技術上的限制。
同時隨著社會的進步,社會從不平等的身份社會向人格平等的契約社會轉變,配偶雙方是有獨立人格和生育權利的權利主體,在生育上并沒有被對方所“擁有”?這就發生了一個實質性的變化,生育權不再是基于身份的權利,而是變成了基于個人人格的權利。生育權從基于身份權的“配偶權”向基于人格的人格權的轉化,其重要表現是婚內生育權實現的雙方“合意”和單身女性生育權的保護以及國家和地方在制定有關計劃生育政策時主導思想的轉變。
綜上所述,生育權是主體依法所固有的一種人格權,其享有不以婚姻關系為前提,未婚男女也享有此種權利,生育權是一種人格權而非身份權。
二、生育權侵權
我國最早見諸報道引起討論的生育權案例是2001年初南京一位八旬老翁狀告妻子侵犯生育權的案件。南京
所謂外部侵權是指婚姻當事人之外的組織或個人侵害生育權的行為,具體包括國家機關主要是計劃生育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過程中有法不依,不按法律程序辦事非法侵害公民生育權和其他組織或第三人侵害公民生育權如非法干預生育權人行使生育權、非法侵害生育權人身體只是生育能力減損或生育過程中斷、醫療事故侵害生育權及其他情形。對于這些外部侵權,生育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國家機關侵害生育權情形,當事人可以采取行政訴訟或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解決;對于其他組織或第三人造成的損害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要求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人們普遍存在爭議的是婚姻關系當事人即夫妻之間的內部侵權,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生育,經雙方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
2、男女一方采取欺騙手段,婚前隱瞞不育不孕病史,婚后又不主動交待,導致另一方生育權無法正常實現;
3、女方私自避孕、私自墮胎、私自流產;
4、女方私自人工生育;
5、男方強迫女方流產;
6、侵害對方的“不生育權”:如果男方不同意生育,女方瞞著男方懷孕生育,對于生育的孩子,男方是否要承擔撫養義務。
實踐中,內部生育權侵權引起了人們廣泛關注,也是爭議和討論最多的。本文下面主要是探討如何解決內部生育權侵權,如何在生育權問題上為婚姻雙方提供法律上的救助。
要解決夫妻間生育權的權利沖突,首先要理解夫妻間享有平等的生育權。一方面在婚姻關系中夫妻雙方平等得享有“生育權”,即在夫妻雙方達成合意時才能行使生育權實現生育;另一方面婚姻雙方平等得享有“不生育權”,由于生育的生理特征,在自然生育條件下,實現生育權需要雙方的配合,任何一方不得強迫對反意志,侵犯對方“不生育權”。 筆者認為解決生育權權利沖突,可采取如下方式:
1、夫妻生育權行使協商一致
夫妻雙方在行使生育權時應相互尊重,相互協商。生育權的性質決定了法律既不可能對夫妻一方課以配合塌方行使生育權的積極義務,也不可能賦予他們要求對方配合自己行使生育權的權利。因而在雙方發生爭執時應引導鼓勵當事人通過協商和對話,消除對立,彌合分歧,達成解決方案。
2、采取司法手段保護生育權
生育權的本質和特性決定了不能強迫公民生育,只宜通過各種變通性措施對生育權進行保護。雙方因生育權問題起訴到法院時,法院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應視具體情形或駁回其訴訟請求或準予離婚。
對于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生育,經雙方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時,一方可以以此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婚姻關系尋找新的伴侶來實現其生育權。在“男女一方采取欺騙手段,婚前隱瞞不育不孕病史,婚后又不主動交待,導致另一方生育權無法正常實現”、“女方私自避孕、私自墮胎、私自流產”或由于一方導致另一方喪失了生育時機,致其終生不能再有親子時,在起訴離婚時,司法機關應將其過錯作為準予離婚的理由準予離婚,有過錯方還應賠償對方因此而受到的精神損害。懷孕婦女墮胎、流產時是否需要征得丈夫同意,對此有不同的意見。筆者認為婦女懷孕后,胎兒已經成為婦女身體的組成部分,隨之產生了一些特定的連帶的權利包括婦女的生命權、健康權、人身自由權和保護胎兒成長的權利。除婦女外,任何其他人都不能也無法行使和控制這些權利。法律對婦女行使生育權的任何負擔的設置,如賦予丈夫對妻子人工流產的同意權,或者課以妻子通知丈夫的義務,都是對妻子生育權行使的有效否決,都有可能造成丈夫強制妻子生育的為現代文明所不容的社會悲劇。
生育權作為一種人類延續后代的基本權利,既涉及到個人主要是婦女對自己身體的支配和決定權,又涉及到對潛在的胎兒的生命權;既涉及到人類最隱私的婚姻家庭事務,又關系到一國的人口和國民生存權。生育權作為公民的一種人格權,不受他人的強迫和不當干預,夫妻雙方的生育權應當受到尊重;另一方面夫妻雙方應彼此尊重,意愿不一致時,應當采取協商的方式解決,不允許強迫對方生育或者不生育。法律應當通過不同的方式解決生育權侵權糾紛,保護受到侵害的生育權,從而使公民的生育權具有真正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