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陽法院分析民商事案件中“部分被告不適格”的原因及對策
作者:趙春秀 發布時間:2009-03-11 瀏覽次數:2729
近年來,在民商事領域,特別是在建筑、交通事故、合同、侵權賠償類糾紛等方面,原告多列被告的現象時有發生,從而使不適格的被告身陷訴訟,無端付出精力、時間和財力,還增加了法律關系的復雜性,使法院要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去送達各類法律文書,在庭審中理清各種法律關系,增加了審判工作的難度和工作量,造成了不必要的訴爭并極大浪費了寶貴的審判資源。
一、實踐中部分被告不適格的若干種情形
1、明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職工是履行職務的行為,在產生經濟糾紛后,原告故意將單位與法定代表人、職工作為共同被告起訴到法院。
2、將已被撤銷的主體和權利義務承受者列為共同被告。如被告單位已被撤銷、變更,或本來就不存在,或依照法律規定沒有訴訟資格而被列為共同被告等。
3、故意將與案件有一定聯系,但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的他人作為共同被告起訴到法院。如將合同關系的相對人和侵權法律關系的侵權人列為共同被告。
4、原告明知他人的行為是個人行為,為了本人的利益,仍將所屬單位作為被告起訴到法院。
5、原告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職工的行為性質把握不準,將履行單位職責的法定代表人、職工與該單位作為共同被告起訴到法院。
6、故意追加經濟實力雄厚,信用狀況良好的他人為共同被告。
7、某些原告為了使某法院具有管轄權,故意追加本不應成為當事人的主體作為共同被告起訴到法院。
二、部分被告不適格的原因分析
1、為提高勝訴率而多列被告。一是部分當事人不懂法,對法律關系把握不準或者認識錯誤,因無法確定應起訴誰又怕漏列被告,而把不適格被告如糾紛的加害人、義務人、見證人等與案件有關聯的人統統列為被告起訴;二是當事人明知適格被告承擔責任能力有限,而故意將有經濟賠償能力的主體如與其訴訟事務相關聯的人員和單位列為共同被告,以期增加勝訴機會。
2、為使某法院有管轄權而多列被告。民商事訴訟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為原則。一些案件中適格的被告在外地,本地法院沒有管轄權,當事人為爭取在本地法院打官司,故意設法把本地相關聯的人員或單位列為共同被告,意圖方便自己訴訟,減少去異地訴訟的開支和麻煩。
3、為了取證而多列被告。這類案件法律關系明確,但當事人在證據收集上有缺陷,證人多屬對方相關人員,取證和讓證人出庭有一定難度,所以把對方相關人員列為被告。從而使他們到庭應訴,利用這些人的陳述強化自己的證據,增加勝訴的把握,達到自己的目的。
三、避免部分被告不適格的對策
1、完善立案規定。建議規定凡多被告的案件,原告均應當提供被告與案件有關聯性的相關證據或詳細說明理由,以證明所起訴的被告是案件的適格被告。
2、嚴格立案審查。 對于多被告的案件在立案環節,應當進行認真的審查,給予必要的訴訟指導。對誰是義務主體,誰是適格被告,可以給予一定的咨詢意見供當事人參考。在發現當事人因對相關法律缺乏了解而造成錯誤時,應當及時給予指正,明顯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的被告建議原告予以撤回。
3、建議當事人變更適格被告或允許當事人撤回不適格被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如果法官認為原告的訴狀中所列部分被告不適格,或者原告在訴狀中將對方的名稱寫錯時,法院應從便于當事人訴訟、便于法院審理案件、減少訴訟成本的浪費、減輕當事人的訟累等角度考慮,履行釋明義務,通知原告及時變更或撤回不適格的被告,只有當原告不同意變更或撤回被告時,法院才能根據查明的事實,做出裁定,駁回其起訴。如果當事人發現自己告錯對象后,在法律所規定的期間內主動要求變更或撤回被告的,法院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及時變更被告或準許其撤回。
4、規定原告濫列被告責任。在立法上明確惡意訴訟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在審判過程中,應當對當事人不適格的原因進行審查,區分故意或者過失、是否存在惡意訴訟等情形,原告如確系濫列被告,應承擔濫列被告增加的訴訟費用及被濫列被告所實際產生的訴訟費用及經濟損失。
5、教育當事人遵守訴訟規定。進行廣泛的法律宣傳教育活動,使廣大群眾對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有明確的理解和清楚的認識。指導人們按照設立民事法律關系的要求進行各項民事活動,發生糾紛時按照民事法律關系的原理,去解決問題和參與訴訟。
四、在立案程序中防止部分被告不適格的進一步探討
(一)被告為多個主體的若干種情形歸納。
被告為多個主體的案件,為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共同訴訟分為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
司法實踐中屬于必要共同訴訟有以下情形:
1、掛靠關系中的掛靠者與被掛靠者作為共同訴訟人;
2、個體工商戶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時應作為共同訴訟人;
3、個人合伙中的合伙人作為共同訴訟人;
4、企業法人分立的,應以分立后的法人為共同訴訟人;
5、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等關系中出借單位與借用人應為共同訴訟人;
6、保證關系中的共同訴訟人;
7、繼承關系中未一同起訴的其他繼承人應當作為共同原告;
8、共同侵權案件中的共同被告;
9、從事住宿、餐飲等經營活動的糾紛;
10、幫工活動引起的糾紛;
11、動產質押引起的糾紛;
12、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保證引起的糾紛;
13、債務人和擔保人作為共同被告;
14、其他負有共同權利或義務的人。
只有符合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案件,義務人為多個主體的,被告才是多數。即不是必要共同訴訟,又不是普通共同訴訟,義務人只能是一個主體,被告只能是一個,不能為多個。
(二)對“有明確的被告”正確認識。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有的教材中認為有明確的被告是指,原告起訴時應當明確表示被告的名稱、住址等自然情況,在訴狀中載明與哪一個民事訴訟主體發生了民事權益爭議,以便法院傳喚被告,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等。有的教材認為所謂有明確的被告,有三個構成要件:一是起訴要指明與原告發生爭議的對方當事人,即要有指控對象;二是所指控的被告的姓名(或名稱)、性別、住所地等基本情況要清楚;三是所指控的被告要實際存在,已死亡的公民或已注銷的法人、組織不能作為當事人。后者要更具體一些。但我們認為,有明確的被告還應該更具體一些,增加以下二個條件,一是被告是訴狀中具體的事實和理由部分陳述的糾紛的對方當事人,是具體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二是被告必須特定,在典型民事訴訟中,被告只能是一個;只有必要共同訴訟或普通共同訴訟,義務主體為多個的,才能起訴兩個以上被告。
綜上所述,在立案審查中,對起訴多人的案件要審查判斷該案是否為共同訴訟,義務人是否為多個,只有共同訴訟、義務人為多個的,才能將多個主體列為被告,否則只能列一個被告。原告堅持起訴的,應以不符合“有明確的被告”為由,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