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構建的初步設想
作者:吳寶泉 肖永紅 陳金平 發布時間:2009-11-24 瀏覽次數:1185
【摘要】精神損害賠償一直以來不能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來獲得實現,隨著我國社會的全面發展和人權意識的增強,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擴大到精神損害賠償的要求越來越迫切。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僅限于物質方面的損害,而把精神損害賠償排除在外,是與我國憲法的相關規定相抵觸的,不利于保護被害人的利益,不利于人權的保障,不利于社會的安定,并將導致法律價值的缺失。因此,現在已經不適應社會發展的趨勢。
【關鍵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精神損害賠償 法律價值
精神損害系指自然人的一種意識機能對外界刺激的反應所造成的生理和心理的痛苦,此種痛苦因人格權益, 身份權益及財產受損害而引起。 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是指犯罪行為人對自然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譽等人身權利進行不法侵害而造成的非財產損害。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一規定明確將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僅僅限于物質損失, 并未明確將精神損害也納入人民法院受理范圍。為了明確精神損害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地位,
在法律實務過程中,當事人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訴求越來越多。作為一名法律工作者,筆者將結合工作中的心得體會,在本文中試圖對該項制度的建立進行全面考量。
一、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未能在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建立的成因
1、社會經濟的不發達致使法律的實施受到限制。1979 年頒布乃至后來修訂 《刑法》 與 《刑事訴訟法》 時, 我國生產力發展水平相對較低, 社會經濟基礎較為薄弱, 人民群眾收入水平不高,刑事被告人賠償受害人物質損失的能力尚差。我國目前經濟不夠發達,地區差異又大,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難以確定,司法時務中難以操作,對于貧窮的被告人來說精神損害賠償金難以致富,容易形成“ 法律白條”,判不如不判。這就使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缺乏了經濟基礎。
2、法治發展水平的制約。由于我國法律制度起步晚,現代法治理念多為西方舶來品,法律制度多為法律移植的產物。公民權利意識淡薄,關于人權保障,人格權的訴求較少。這樣便喪失了推動制度創新與進步所必需的社會基礎。
3、受傳統“重刑輕民”思想的影響。我國傳統思想及法治文化中,“重刑輕民”的思想嚴重。 即便在建國后法律體系的建設中,我國也重視刑事法律的建設, 并制定了較完整的刑法典, 而民事法律方面尚無完備的民法典。理論及實踐中受到影響的人也不是少數。這樣的立法理念使得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缺失成為必然。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建立的可能性分析
作為一名法律工作者,常常會目睹家破人亡的慘劇,也常常在莊嚴的法庭上聽到被害人家屬撕心裂肺的哭喊。每當這個時候,心靈總是不斷被拷問:如何完善我們的法律制度,以保證在懲罰犯罪的過程中,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權利?接下來,筆者將嘗試著從不同的角度闡述在現行條件下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的法理基礎
第一,體現法律公平正義的要求。公平正義是法律的基本價值,也是法律獲得信仰,從而獲得公民普遍遵從的前提和保障。如果說刑事訴訟所要解決的是國家、社會利益與犯罪人公法上的利益糾紛, 那么附帶民事訴訟所要解決的就是犯罪人與被害人或其近親屬之間的價值平衡。
第二,保障人權的要求。保障人權作為一項基本的法律原則,已經在世界范圍內獲得普遍的認可。精神損害賠償的納入是滿足被害人及其近親屬人權保護的需要, 也是實現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權利平等的需要。
第三,法律價值得以實現的要求。利益表達和利益平衡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價值之一,把損害賠償限定為物質性的,將導致法律價值的缺失。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是完善現行法律體系的需要
第一,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失使得法律體系發生了諸多沖突。一方面,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間的沖突。早在1987年, 我國民事法律就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而作為國家基本法的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卻都把精神損害賠償排除于附帶民事訴訟之外。遭受精神損害較輕的, 可以提起民事訴訟; 而遭受精神損害較重的卻無權請求賠償。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司法解釋與法律之間的沖突。我們注意到, 最高法院在
第二,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符合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宗旨。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質是節約訴訟資源, 最大限度地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同時教育侵權人。若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納入現行的刑事法律制度之中,將會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受害人應得的補償,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權利。
第三,從法理學的角度來分析,利益表達和利益平衡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價值之一,把損害賠償限定為物質性的,導致法律價值的缺失。利益和自由、秩序、正義等一樣,是法所追求的重要價值之一。根據利益內容的性質不同,可以把利益分為物質利益、政治利益、人身利益和精神利益。[1]立法也是利益表達和利益平衡的過程,立法表達利益的過程,是對各種利益選擇的過程,立法者應當體現來自人民內部的不同聲音,注重利益的保護,而不是僅僅由自己來表達。在利益選擇發生沖突時,應當進行利益平衡。應當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統一起來,公共利益絕不能取代私人利益,私人利益也不能過度膨脹;應當把短期利益和長遠利益統一起來,不能使短期利益損害了長期利益,也不能為了長遠利益而無條件放棄眼前利益;應當把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統一起來,尤其是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在某種情況下可以轉化。雖然物質利益不能代替或完全代替精神利益的補償,但有時精神損害可以由物質尤其是貨幣來補償。我國十分嚴謹的《國家賠償法》也認為刑事領域可以存在精神損害,該法第30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15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被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就是承認國家行為對公民造成精神損害,但由于國家財力有限,賠償方式沒有規定可以轉化為物質(貨幣)賠償。由于賠償適用調解,一般有精神損害發生的調解時應考慮適當多賠。對于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的損害,無疑是包括精神損害的,從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往往提起精神損害賠償這一訴求也可以看出來。因此,在刑事訴訟法修改時,理應注重被害人的利益表達,并在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間進行利益平衡,找到最佳結合點,而不是只承認物質損害,漠視精神損害。不能只關注犯罪人對國家的責任,即公共利益,而放棄犯罪人對被害人的責任,即私人利益。
第四,自然法的角度來看,法治是“良法之治”,刑事訴訟法要克服與其他法律之間的矛盾,理應作出相應的修改,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擴大其賠償范圍,而不能為追究刑事訴訟的效率??包括判決作出的效率和執行的速度,而人為的造成法律的自相矛盾。法律的自相矛盾不僅使得部分法律問題難以有效解決,更為重要的是這樣會動搖普通群眾對法律的信仰,他們會懷疑法律的權威性,這樣會導致一些被害人心里不平衡,社會正義觀念會受到減損,不利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
(三)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具有現實可行性
第一,立法上的可能性。我國已經建立了較完備的民事法律體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也日臻完善。只需將損害賠償的范圍擴大至包含精神損害賠償,同時撤銷相關的法律解釋即可。
第二,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社會公益事業的蓬勃興起使得該制度的執行成為可能。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我國的社會保障事業進一步發展,國家保障人權的意識不斷提高。同時,隨著一批財團法人以及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社會團體的興起,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資金來源也有了一定的保障,這也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被納入后法院可能面臨的執行難的問題。
第三,其他各國的成功實踐。比如日本、美國等,早已從立法上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這些先進的立法理念值得我們學習和借鑒。中國已經加入世貿組織,在經濟全球化的今天,刑事立法也應與國際刑事司法接軌。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制度構想
(一)立法模式
比照西方解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問題的經驗,目前存在兩種立法模式,一種是刑事案件的精神賠償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來進行,另一種是將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完全分開,讓受害人通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來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前者是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比如法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定,刑事訴訟附帶的民事訴訟應包括作為起訴對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質的、肉體的和精神的全部損失;后者如美國法律。 這兩種模式各有利弊:第一種符合附帶民事訴訟的宗旨,節約了司法資源,降低了當事人訴累, 提高了訴訟效率;而在啟動程序、提起訴訟的主體上對被害人而言存在一定被動性,訴訟時效較短,保護力度上也不如后一種大,并且缺乏必要的靈活性。
結合我國的現狀,建議賦予被害人以一定的選擇權。這樣就將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權真正交給訴訟當事人,由當事人通過對兩種訴求方式利弊的權衡選擇適合于自身的訴求方式,體現了訴訟民主,在民事訴訟立法體系上也相對較為完整。同時使最終判決結果更容易取得當事人,尤其是被害人的認可,進而得以體現法律的權威。
但是這種選擇權必須受到一定的限制,這主要是對選擇權范圍的限制。這里可以參考某些學者的建議,即在通常情形下民事訴訟應在公訴發動后進行,例外建立被害人對潛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訴訟制度。此處的例外情況主要是針對當被害人的民事權益亟需得到救濟而刑事訴訟的提起尚待時日的情況,這種情況下,法院應當先受理和解決民事訴訟。
(二)制度的具體構建
第一,賠償對象。根據在法律實務中的體會,結合犯罪構成理論以及犯罪預防理論,筆者認為應當結合被告罪刑的輕重,犯罪主體的行為能力和被害人自身是否有過失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這里就給法官留下了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但有一點,筆者可以確信財產類犯罪的被害人不應當獲得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賠償的費用來源以及支付方式。筆者認為費用來源可以有三類:一是由犯罪人支付;二是由國家支付,其來源可以是罰金,沒收犯罪所得被變賣后的金額,我國的監獄中強制罪犯勞動改造獲得的財產等;三是由某些財團法人(如基金會)或非營利性的社會團體支付。而至于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主要應當是金錢支付無疑。
第三,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支付對象。精神損害賠償金最終應當歸屬于受害人,而當受害人死亡時,應當由其近親屬取得。但是這里還有一個問題,即賠償費用是由犯罪人直接交給被害人及其家屬還是由法院轉交?關于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應當責令犯罪人交給原合議庭,并由后者轉交。
第四,申請精神損害賠償的時效。這一點應與上一部分所提及的立法模式聯系。筆者建議當事人選擇附帶民事訴訟方式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時,其申請期間應當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現行制度,即年。而如果選擇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來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時,從賦予被害人選擇權的初衷來看,同時兼顧平等原則以及法律體系內部結構的統一性,時效應當也定為年。
(三)相關原則
精神損害是一種無形的損害,一般是難以量化的。又由于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帶有一定公法性,在賠償的范圍、數額上應遵循以下原則[2]:
1、以補償為主,懲罰為輔。
精神損害賠償主要是私法問題,在確定精神賠償數額時應以被害人遭受的傷害的程度來決定應判處的數額,同時又帶有一定的公法性,是因刑事犯罪引起的犯罪結果,國家在判處精神損害賠償時還不可避免地帶有國家強制力否定的意味。
2、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有限性。
精神損害賠償不易量化,所以一般都賦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由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不收取受理費的,為防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漫天要價,干擾法官正確判決,同時由于國家各地區經濟發展水平極不均衡導致各地區賠償數額幅度不夠統一,影響到判決公正,公平性,因此應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予以限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參考當地經濟發展水平來確定各個檔次的幅度,再根據犯罪行為情節的輕重,侵犯客體的性質,被害人受損害的程度來確定具體數額,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限定在一個相對合理的范圍內。
3、適當、合理補償原則。
精神損害賠償受制于經濟發展水平,很難做到充分補償,為了避免走向象征性補償的另一個極端,應確立適當、合理補償原則。要充分結合法定的賠償范圍、加害人的悔罪態度、被害人的過錯程度來綜合考量。
這里所說的原則與上述具體制度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是對具體制度的進一步抽象,以便對法律實務中附帶民事訴訟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具有更強的指導性。主要有及時原則,適度、合理原則,物質賠償為主、精神撫慰為輔原則,法官有限度的自由裁量原則等。而更多的法律理念需要我們法律工作者在司法實踐過程中不斷地體會、摸索和積累。
結語
精神損害賠償體現了國家立法對被害人人權的關注,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引進精神損害賠償將是我國注重人權保障的另一個里程碑。和諧社會是一個以權利為本位的法治社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僅限于物質損害,是義務本位觀念的殘留。我國當前的經濟、社會、法律現狀,都已為這一進步創造了前所未有的條件,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公民法律訴求的范圍愈加廣泛。為了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利,健全法制,構建和諧社會,同時與國際接軌,筆者相信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終將被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中。同時,筆者也相信該項制度在當代法制框架下,必將會發揮其不可取代的積極作用!
參考文獻:
[1]張文顯:法理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217.
[2]孫宏濤:精神損害賠償的懲罰性功能[J].政法論叢,2002(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