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被執行人的共同財產能否執行是民事訴訟法上的難點,這里存在兩個方面的問題,包括:

(一)、實體權益上的問題:是否所有的共同財產均不可以采取執行措施?抑或根據共同財產的分類,我們部分情況下可以采取執行措施?

(二)程序意義上的問題:執行措施包括控制性措施和處分性措施,我們是否可以對共同財產既可以采取控制性質的措施,也可以采取處分性質的措施?抑或根據執行措施的分類,我們只能夠采取控制性執行措施?

上述問題中核心焦點問題是人民法院能否對被執行人享有的物權法意義上共同共有財產直接采取執行措施問題。該問題法學界存有不同觀點。實務部門多數認為,在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共同共有的財產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甚至可采取拍賣等處分性措施。

本文就被執行人在物權法意義上的共同共有財產的執行這一難點問題,進行探索分析,以求達到舉一反三,以點帶面,各個擊破。

二、相關法律規制的思考

共同共有是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基于共同關系而存在的。共同共有中雖存在應有部分,但受到共有目的的約束,明確區別于按份共有。故此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各共有人不能對該共有財產確定份額。

基于上述特點,我國《民法通則》未對共同共有關系中的各共有人賦予法律上的權利。為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其《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作出相關規定,以彌補《民法通則》不足,在其第8892條中規定,推定共同共有的情形;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否則無效;各共有人不得擅自分割共有財產;分割時有約定按照約定,沒有約定的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分割;如共同共有財產不能夠分割的或者分割有損價值的,可以折價處理;同時賦予了其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此條為我們對共同共有財產的實體分割提供了法律依據。

此后的《物權法》在 “共有”一章中作出了更為科學的規定。大致可以歸納如下:

 ()規定了在物權法意義上的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分界:前者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根據共同關系,部分份額地共同享有對共有財產的權利。也就是說,共同共有人之間存在的民事基礎性同存法律關系,這種特殊民事基礎性同存法律關系區別于一般的民事關系,比如民事合同關系,而是一種基礎性的同存性的民事關系,如夫妻關系、家庭成員關系以及繼承人關系或者是同居關系。在實際生活中可以界定出共同共有財產關系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夫妻共有財產;2、家庭共有財產;3、共同繼承的遺產; 4、其他共有財產。 后者按份共有,物權法意義上的是指,共有人對共有物享有份額;各自份額比例由共有人約定,各個共有人是依據其不同的份額來確定其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范圍。不具有民事基礎性同存法律關系的共有財產只能夠確定為按份共有財產。

(二)設定了“推定認定”這一彌補性規定。《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明確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從中我們看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之間的區別的同時,也看到了這條規定已經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8條“對于共有財產,部分共有人主張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張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共同共有”的規定。

推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實際意義主要在于,如果推定為按份共有,各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如果推定為共同共有,則各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不存在“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的問題。

(三)增加了準共有的法律界定的規定。《物權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本章規定。”本條是關于準共有的規定。對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的共有,學說上稱為準共有。根據本條的規定,我國《物權法》中的準共有僅指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共有。法律對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共有設有特別規定的,應當優先適用。這條規定,對執行工作打開了新思路,共有權益也是可供執行的財產對象。

筆者認為,從上述相關法律規定變化看,采取何種執行措施需要區別對待。在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不宜在該共同共有財產分割前,即對該共同共有的財產直接采取拍賣等處分性強制執行措施;但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執行法院可以對該共同共有財產就被執行人所有部分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如果該共同共有財產是不可分割之物,則執行法院可就該共同共有財產的整體進行查封。控制性措施不需要嚴格的程序限制,但是處分性措施我們一定要慎重且嚴格,否則稍一疏忽,將有可能導致國家賠償責任。

三、執行實務對策

我們知道,民事執行工作不外乎遵循三個階段:找尋被執行人以及可供執行的財產、確定析出可供執行的財產為被執行人的財產、依法處分可供執行的財產,筆者概括為尋執、確執、處執三個階段。共同共有財產難以執行的結癥在于確執,它是執行共有財產、達到執行目的的前提問題,只有解決這一環節,才能達到執行目的。因此,如何確定析出可供執行的財產為被執行人的財產,成為法院執行法官的一個疑難點。確定并析出可供執行的財產的程序途徑筆者認為有兩種方式:聽證分割和代位訴訟分割。

(一)聽證分割操作思路

《查封規定》第14條規定,在執行程序中,除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外,一律由被執行人或者其他共有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析產訴訟,方可以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這條規定,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出,在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可以行使釋明權方式,力促相關當事人達成分割共同共有財產的協議。

對可能供執行的共有財產,作為法院在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利益的情況下可以先采取控制性措施,然后告知申請人、被申請執行人以及共同共有的其他方可以提請執行裁決組進行聽證分割。

執行裁決組根據申請執行人的聽證申請決定是否進行聽證分割的;由執行裁決組成員組成合議庭主持聽證,以傳票方式通知包括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以及其他所有共有人到庭進行聽證分割。

聽證分割前應告訴所有當事人的相關權利,尤其是其他所有共有人的優先權利以及聽證目的。申請執行人、被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共同共有方必須到庭參加聽證,不參加的視為妨害執行論處。

各方當事人可以就共同共有財產或者相關的共同權益分割(包括拍賣、以物抵債、優先購買)達成協議,以此作為繼續執行的依據,也可以直接就債務達成和解協議;也可以在聽證過程中,經過各方同意,直接采取競價方式進行變賣,所得價款屬于被執行人的部分用于清償債務。

通過聽證,如果共同共有財產無法分割或者被執行人、其他共同共有人不同意分割的、或者如果分割導致各方嚴重損失的應先暫緩或停止對該共有財產的執行并宣告聽證結束,告知申請執行人可通過訴訟方式分割共同共有財產。需要說明的一點,如果聽證中已經確定了被執行人的應有的共同共有財產部分,可以作為今后訴訟的直接證據。

(二)訴訟分割操作思路

在聽證未果情況下,申請執行人依照我國《合同法》關于代位權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代位訴訟程序,要求分割共有財產。其審理的效果等同與共有共有人之間的訴訟結果。在法院新的裁判結果出來后,前一執行案件據此終結執行。

(三)需要注意的問題

1、基于民事訴訟的程序正義內質,法院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提起聽證方式或者訴訟方式解決問題,其啟動權應當屬于當事人,因此當然包括發動選擇的權利也在于申請執行人。作為法院應當告知并釋明,不必要越俎代庖,去主動發動以聽證方式分割共同共有財產。事實上,如申請執行人在確知情況下,可以直接提起代為訴訟。因此,筆者認為,聽證分割和代位訴訟分割兩個民事訴訟活動的程序不存在前置問題。

2、聽證程序僅為執行程序中的簡便的處理糾紛的一種方式,是一種充分尊重各方共同共有人權利的的解決途徑,不能夠替代訴訟方式。不能夠以聽證方式強制各方共同共有人進行分割。這是聽證過程中尤其要注意的一點。

3、需要采取推定認定的方式來確定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享有的權益的,只能夠通過訴訟途徑來解決,不能夠通過聽證方式直接裁決;除非各方在聽證過程中協商一致。

4、在確執過程中,對其他共有人優先權需加保護,具體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告知,由被告知人簽字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