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1生效的《勞動合同法》3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要求給付金錢和有價證券的申請,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債務人在確定限期內履行義務的一種特殊法律程序,為督促程序。

1、督促程序的適用范圍

督促程序適用于明確、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無需雙方當事人參加訴訟,不必經過辯論、調解和裁判等程序,適用案件不存在交叉的權利義務爭議,根據事實、證據,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1、請求給付金錢或匯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存款單等有價證券的;2、請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已到期且數額確定,并寫明了請求所根據的事實、證據的; 3、債權人沒有對等給付義務的;4、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支付令一般應直接送達。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針對債權人的請求提出異議,異議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口頭異議無效債務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無須審查異議是否有理由,直接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債權人可以起訴。

2、督促程序的效力

債務人對債務本身和債權債務關系沒有異議,但對清償能力、清償期限、清償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見的,或提出缺乏清償能力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債務人不在法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訴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債務人在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支付令即發生法律效力,債務人不得申請再審;超過法定期間債務人提出的異議,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對設有擔保的債務案件主債務人發出的支付令,對擔保人沒有拘束力。債權人基于同一債權債務關系,向債務人提出多項支付請求,債務人僅就其中一項或幾項請求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其他各項請求的效力。債權人基于同一債權債務關系,就可分之債向多個債務人提出支付請求,多個債務人中的一人或幾人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其他請求的效力。發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與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具有同等強制力,督促程序實行一審終審,支付令發出后,債務人對支付令在法定期間內若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其債權的,則該支付令即具有既判力和強制執行力。 

3、督促程序在實踐中的運用

支付令的上述簡易、便捷、有效的特點,決定該程序能使債權債務關系盡快得到確認,便利當事人進行訴訟,便捷保護合法債權,利于節約訴訟成本,提高人民法院的辦案效率,迅速解決糾紛,減輕當事人的訟累。但在司法實踐中,督促程序并未發揮出其應有的作用。就筆者所在法院,近三年來,未受理一起支付令申請案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限于當事人的認知水平,對督促程序缺乏了解,或不知曉此項程序特點優點,即使有律師參與代理,也因訴訟習慣而怠于適用,且法院作出支付令后,一旦被申請人提出異議,支付令則自動失效,仍需重新提起訴訟,存在不方便的思想;二是法院對督促程序的適用不采取積極態度,一般不會主動釋明當事人可以適用督促程序的情形。

隨著法制的進步,人民群眾普遍能夠接受將爭端提交司法程序解決,新的訴訟費收費辦法施行使訴訟成本大幅下降,大量民事案件涌入法院,其中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的案件如借貸、達成調解協議的侵權之債等糾紛比例相應增加,此類案件即使適用簡易程序處理,訴訟成本不一定低廉,必要的開庭、調解等程序仍需要完備,適用督促程序,快捷處理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的糾紛,既可縮短辦案周期,提高審判效率,與近年來人民法院倡導的“公正與效率主題”的要求相符合,并使訴訟成本的降低在法院和當事人之間獲得雙贏。為此,法院應主動做好釋明、宣傳工作,適當建議當事人優先適用督促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