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徐州訊:近年來,不知是由于人們的求富心理心切還是因為銀行的利息比較低的緣故,不少人都喜歡把手里的閑錢拿出去放貸以獲取高額利息。可是,通過放貸獲取高額利息盡管是一塊十分誘人的蛋糕,但由于目前從事民間借貸從業人員缺乏約束,有的甚至通過暗箱操作尋求更大的利益空間,致使這一行業暗流洶涌,一不小心,“餡餅”就變成了陷阱。2007521,徐州市經過兩級法院審理的一起集資詐騙案,就是被告人借民間借貸這塊高息“餡餅”設下的一個陷阱,致使很多家庭為此陷入家破人亡、人財兩空的悲慘境地,這也是這些被害人當初所始料不及的。

貪圖高息被騙

200619,汪曉云到公安機關報案稱她被人騙了29萬元。原來,20054月下旬,汪曉云在報紙上看到徐州世信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信公司”)刊登的“放貸投資,高額收益”廣告后,就主動找到該公司法人代表王培虹商談有關辦理抵押貸款業務,并先后簽定了4筆共計29萬余元的委托放貸投資理財合同。

汪曉云稱,簽定這4筆委托放貸合同,分別是2005517簽定的5.5萬元為期半年合同,該筆放貸年利率為20%200561簽定的5萬元為期半年合同,該筆放貸年利率為21%200574簽定的12.3567萬元為期半年合同,該筆放貸年利率為21.96%200581簽定的9.6萬元為期半年合同,該筆放貸年利率為21%。上述放貸包括年息在內,總共是32.4567萬元,直到如今她也才只拿到第一筆放貸款5.5萬元一個月的利息962.50元。

汪曉云說她這幾次放貸,王培虹給她開的都是收據,后來找律師一咨詢,才知道這些收據不能證明她是債權人,而且王培虹給她辦理的手續也不齊全,委托放貸合同沒有公證書,有的沒有委托放貸合同等。汪曉云說:“我多次找王培虹要委托放貸合同公證書、要委托放貸合同,王培虹都說公證書要不要無所謂,如果你實在是要的話,等以后給你補;問他要委托放貸合同,他不知從哪弄來兩份來騙我,而且合同上的金額、時間和我放貸的實際也不相符,是王培虹在辦公室讓他公司的業務員隨手拿過來填上的。所以,我當時就產生了懷疑,讓他在合同上加上‘被委托方保證該筆資金安全清償,否則應先行墊付’的附加說明,并讓王培虹在上面簽字、捺了手印”。

“目前,有20多人在世信公司放貸,現在可能都已經超過了200多萬,其中絕大部分人只拿了一些放貸時的年息,有的甚至連一分錢也沒拿到,其余的全都被世信公司的王培虹騙走了。”為此,汪曉云說她來報案,是希望公安機關能將王培虹繩之以法,為他們挽回損失。

正如汪曉云所說,王培虹涉嫌詐騙的人還有很多。200552,秦榮銀與王培虹簽定一筆金額為7.5萬元、年利率18%、期限為三個月的委托放貸合同。合同到期后,王培虹稱該筆款項還沒有收回來,讓秦榮銀再添些錢湊夠10萬元,并承諾年利率為21%,期限為半年。秦榮銀東挪西借再加上這一筆放貸年息,才勉強湊夠9.6萬元,并與王培虹簽定了委托放貸合同。在簽定合同時,雙方約定被委托人保證資金按期清償,否則應先行墊付;被委托人不能按期清償的,則按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違約金;委托合同與借款合同之間的差額由被委托人支付。此后,秦榮銀又在王培虹處分別四次放貸,金額分別為5萬元、4萬元、2萬元和5萬元,年利率分別為18%-21%不等,其中只有一次放貸時收過利息,其余連本帶息全都打了水漂。

從世信公司員工毛杏俠提供的公司抵押貸款業務情況看,王培虹在成立抵押貸款公司不到一年的時間里,共計做了30多筆業務,其中除了給個別放貸人的少量利息外,其余的都為其購買彩票揮霍一空。

遲來醒悟悲慘

如果說汪曉云被騙損失了29萬余元,還有那么多人也被騙了不少錢,至今都沒有被追回還有情可原的話,那么,路秀萍則是用自殺的方式來控訴騙子的惡劣行徑,這遲來醒悟的悲壯,令人難以釋懷。

2006131,路秀萍因在世信公司王培虹處放貸29萬元沒有收回,在家中上吊自殺身亡。36,路秀萍的丈夫才到公安機關舉報世信公司王培虹涉嫌詐騙一案。

路秀萍丈夫稱,從20047月開始,路秀萍根據報紙上刊登的廣告,找到徐州廣生抵押貸款公司,將家里的10余萬元積蓄通過廣生公司中介向實際借款人放貸,從中獲取10-15%的年息。因為放貸比銀行的年息高出許多,所以,路秀萍就動員她五姐路秀美將家里的12萬元也拿來放貸了。

20053月,路秀萍退休前的同事秦榮銀說世信公司王培虹做貸款抵押業務,年息21%,比廣生公司高,并說她已有幾十萬元放在了世信公司那里,建議路秀萍也把款轉到世信公司去放貸。路秀萍聽信了秦榮銀的建議,就將她自己的17萬元以及她五姐路秀美的12萬元分4次陸續轉至世信公司,委托王培虹代理放貸。可是,讓路秀萍沒有想到的是,她和她五姐路秀美投進去的29萬元不僅沒有換來高額回報,反而全部打了水漂,這讓路秀萍怎么也想不通,最終選擇走上絕路,從而釀成了一幕人間悲劇。而更為可悲的是,20051211,路秀萍的五姐路秀美離家出走后,路秀美的家里人雖然到處去尋找,始終也沒有找到,但最終也沒有到公安機關去報案。

2006815,當公安機關找到路秀美的丈夫核實情況時,路秀美的丈夫才向公安機關反映路秀美失蹤一事。路秀美丈夫說,20054月,路秀美在她妹妹的介紹下,將20多萬元的積蓄全部拿到世信公司王培虹處放貸了,具體是怎么放的他也不清楚,但放貸款到期后,路秀美多次去找王培虹要錢,王培虹一開始答應給,后來就一直拖,再后來就是打手機不接、找人也找不到。路秀美惦記著這些錢,一方面是覺得他們夫妻倆一輩子就這么些積蓄,更重要的是,這些錢是他們準備給兒子結婚時買房子用的,這錢一旦打了水漂,怎么對得起老伴和兒子呢?

路秀美丈夫說:“20051211,由于放出去的錢一天天要不到,路秀美就像變了個人一樣,天天嘮叨著,漸漸地茶飯不思,情緒低落,精神恍惚,最終導致離家出走。家里人發現路秀美離家出走后,到處去找,也在報紙上登過尋人啟事,但至今仍然是活不見人、死不見尸,下落不明。”說完這些,顯得有些失魂落魄的路秀美丈夫竟當著辦案民警的面失聲痛哭起來。

“餡餅”變成陷阱

2006518,王培虹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拘留,624被執行逮捕。2007225,公訴機關以集資詐騙罪對王培虹提起公訴。320,徐州市泉山區法院對王培虹涉嫌集資詐騙罪一案開庭進行了公開審理。

公訴機關指控稱,王培虹通過高息詐騙149多萬元,并將其中的146多萬元用于購買彩票揮霍一空。20053-9月,被告人王培虹與石俊杰簽訂5份合計金額為335000元的委托放貸投資理財合同,在預付給石俊杰部分利息后,實際收取石俊杰人民幣317675元。期間被告人王培虹采用編造借款事實、變造借款合同等手段,將上述款項中的307675元占為己有,用于個人購買彩票等支出。

200542,王培虹與秦榮蘭簽訂1份金額為80000元的委托放貸投資理財合同,在支付給秦榮蘭7200元利息后,實際收取秦榮蘭72800元。期間,被告人王培虹采用編造借款事實的手段,將上述款項占為己有,用于個人購買彩票等支出。

2005720,被告人王培虹與武光喜簽訂1份金額為20000元的委托投資理財合同,在支付給武光喜利息后,實際收取武光喜18800元。期間,被告人王培虹采用編造借款事實、偽造借款合同等手段,將上述款項占為已有,用于個人購買彩票。

20059月,被告人王培虹與汪聞英簽訂2份合計金額為200000元的委托放貸投資理財合同,在支付給汪聞英利息后,實際收取汪聞英190500元。期間,被告人王培虹采用虛構借款事實、偽造借款合同等手段,將上述款項中的 181313元占為已有,用于個人購買彩票等支出。

在庭審中,王培虹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承認將其中的將近150萬用于購買了彩票,但他同時辯稱他并不是想真正占有那些被害人的錢,是想等買了彩票中獎后再把錢還給他們。

最后,法庭經審理查明,20053-9月間,被告人王培虹與石俊杰、路秀萍等人簽訂委托放貸投資理財合同等合同22份(合同金額合計1639567元),在支付給石俊杰、路秀萍等人部分利息后,實際收取石俊杰、路秀萍等人1492207.5元,期間被告人王培虹采用編造借款事實、偽造、變造借款合同等手段,將上述款項中的1463020.5元占為已有,用于個人購買彩票等支出,并由此造成了被害人路秀萍因追款未果自殺身亡、被害人路秀美因追款未果離家出走等嚴重后果。

2007328,徐州市泉山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培虹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應受刑罰處罰。據此,結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被告人王培虹犯集資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10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一審宣判后,王培虹認為自己與被害人之間是民間借貸關系,不應被認定為犯罪;即使是犯罪,也應該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不應該是集資詐騙罪。因此,王培虹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521,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開庭公開審理,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至此,王培虹最終受到了應有的懲罰,同時也給被害人討回了一個公道。可以說,這也許會給死者和至今下落不明的路秀萍、路秀美家屬帶來些許安慰。

民間借貸面臨的法律難題

2004年以前,民間借貸多發生在親戚、朋友和同事以及彼此之間認識又互相介紹的熟人之間,而到了2005年以后,以抵押或投資為中介的民間借貸公司,就像雨后春筍般地遍地開花,分別以高出銀行存款年息數倍的高息發出誘人的芳香,而因為此類公司有很多都存在操作不規范等問題,致使民間借貸糾紛呈逐年上升趨勢。由此可見,民間借貸究竟是一副良藥還是一杯苦酒,直到目前也沒有誰能說得清楚。

實際上,民間借貸公司作為中介機構,一般都是以收取中介費的名義從事民間借貸業務。但由于放貸人并不與借貸人直接接觸,因而借貸公司在資金的流動以及利息等方面都有很大的操作空間,比如除了收取中介費外,還可以收取高出與放貸人約定的利息。顯然,這是一種不規范操作,對放貸人來說有失公平。但如果占有放貸人的資金或通過這些資金獲取高額利潤,就很有可能涉嫌違法犯罪。因此,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彼此間總是有一種扯不清、理還亂的關系。也正因為如此,王培虹才鉆了法律的空子,致使那么多的被害人陷入家破人亡、人財兩空的悲慘境地。

非法集資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犯罪,要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來確定,但非法集資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都是屬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它們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經濟管理制度,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國家經濟管理法規,破壞國家經濟管理活動,危害國計民生,使國家的經濟遭受損害。在主觀方面,絕大多數又都是由故意構成。比如構成犯罪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就有以下區別:

概念不同。前者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而后者則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

客觀方面表現不同。前者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非法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完全仿造銀行吸收存款的做法,以確定的存款期限、利率,面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而“變相吸收存款”則是指行為人為回避以“存款”的形式吸收公眾資金,避免受到法律追究,在未經人民銀行或者國務院批準的情況下,擅自開辦所謂的“基金”或“基金會”等,再以此名義“合法”地吸收公眾資金以開展所謂活動,還有的以吸收投資,擴大企業再生產為名,無固定利率,年底分紅,實際許以高出銀行利率很多的股息,吸收公眾存款。后者表現為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使用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采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額的一種手段。“非法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有關機關批準,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

主觀方面不同。前者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行為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是否已獲利,獲利數額大小,甚至虧損,資不抵債,都不影響罪名的成立。只有達到“擾亂金融秩序”的程度的,才構成犯罪。后者具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目的。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犯罪。按照法律規定,非法集資的行為,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才構成犯罪。

1998713,國務院制定的關于《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以下簡稱《取締辦法》)第三條規定,非法金融機構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托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等金融業務活動的機構。非法金融機構的籌備組織,視為非法金融機構;第四條對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進行了行業性解釋:“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這為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適用刑法,提供了規范性的依據。

實際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涉及的主要是一般民間借貸問題。我國《合同法》第12章規定,建立在真實意思基礎上的民間借款合同受法律保護;199172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在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圍內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1999126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因此,從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出發,一個企業向一個公民或者多個公民借貸都屬于合法民間借貸。

在現實生活中,民間借貸是非常普遍的。不僅有公民之間相互借貸,而且有企業及其他組織集資建房、修路或者開展公益事業,以及企業改制過程中職工出資入股等情形。這些雖然也體現為吸收資金并且也有利益回報,特別是公民之間的借貸一般都約定有利息但并不違法,也不需要銀行管理機構的批準。而且,這些借貸行為還受到《合同法》的保護。

但這樣的合法民事行為在《取締辦法》中就有可能變成非法,即從合法民間借貸行為到《取締辦法》中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民事法律與金融行政法規之間缺少應有的邏輯關系,合法的民間借貸在《取締辦法》中地位不明,法律之間存在沖突。到底向多少個公民借貸或者借貸多少才屬于合法范圍,尤其是在什么條件下觸犯《刑法》,都沒有明確的法律條款規定。

事實上,“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并沒有真正反映出行為人吸收資金的非法性;“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也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法律特征;《取締辦法》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界定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顯然是不合適的。對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界定也是如此。《取締辦法》對非法吸收存款的界定混淆了民間借貸與作為金融業務存款的界限。

從國家允許民間借貸(事實上也不可能禁止)的事實可以知道,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業和組織吸收資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組織未經批準從事金融業務,像金融機構那樣,用所吸收的資金去發放貸款,去進行資本和貨幣經營。能夠用吸收的資金進行資本和貨幣經營,正是金融業區別于其他行業的所在。因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所指的“存款”應該是從資本、貨幣經營的意義上講的。只有在這個意義上去理解 “存款”,才能解釋清楚民間借貸與銀行吸收存款的區別,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界限。否則,就難以避免這樣一個在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的機械推理局面:對一個人或單位向十個人借款甚至向一百個人付息借款,按民間借貸處理,不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對其向更多的人借貸卻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處理。借用著名法學家江平在一次學術討論會上的話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間借貸有什么區別?我向20個人借行不行?有沒有一個界限?現在看沒有。如果我向50個村民借貸是不是就變成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由此可見,如何厘清哪些是正常的民間借貸哪些是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抑或集資詐騙犯罪,是當前民間借貸面臨的一個法律難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