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息“餡餅”是如何變成陷阱的
作者:趙克 宋遙 發布時間:2007-05-29 瀏覽次數:2053
本網徐州訊:近年來,不知是由于人們的求富心理心切還是因為銀行的利息比較低的緣故,不少人都喜歡把手里的閑錢拿出去放貸以獲取高額利息。可是,通過放貸獲取高額利息盡管是一塊十分誘人的蛋糕,但由于目前從事民間借貸從業人員缺乏約束,有的甚至通過暗箱操作尋求更大的利益空間,致使這一行業暗流洶涌,一不小心,“餡餅”就變成了陷阱。
貪圖高息被騙
汪曉云稱,簽定這4筆委托放貸合同,分別是
汪曉云說她這幾次放貸,王培虹給她開的都是收據,后來找律師一咨詢,才知道這些收據不能證明她是債權人,而且王培虹給她辦理的手續也不齊全,委托放貸合同沒有公證書,有的沒有委托放貸合同等。汪曉云說:“我多次找王培虹要委托放貸合同公證書、要委托放貸合同,王培虹都說公證書要不要無所謂,如果你實在是要的話,等以后給你補;問他要委托放貸合同,他不知從哪弄來兩份來騙我,而且合同上的金額、時間和我放貸的實際也不相符,是王培虹在辦公室讓他公司的業務員隨手拿過來填上的。所以,我當時就產生了懷疑,讓他在合同上加上‘被委托方保證該筆資金安全清償,否則應先行墊付’的附加說明,并讓王培虹在上面簽字、捺了手印”。
“目前,有20多人在世信公司放貸,現在可能都已經超過了200多萬,其中絕大部分人只拿了一些放貸時的年息,有的甚至連一分錢也沒拿到,其余的全都被世信公司的王培虹騙走了。”為此,汪曉云說她來報案,是希望公安機關能將王培虹繩之以法,為他們挽回損失。
正如汪曉云所說,王培虹涉嫌詐騙的人還有很多。
從世信公司員工毛杏俠提供的公司抵押貸款業務情況看,王培虹在成立抵押貸款公司不到一年的時間里,共計做了30多筆業務,其中除了給個別放貸人的少量利息外,其余的都為其購買彩票揮霍一空。
遲來醒悟悲慘
如果說汪曉云被騙損失了29萬余元,還有那么多人也被騙了不少錢,至今都沒有被追回還有情可原的話,那么,路秀萍則是用自殺的方式來控訴騙子的惡劣行徑,這遲來醒悟的悲壯,令人難以釋懷。
路秀萍丈夫稱,從2004年7月開始,路秀萍根據報紙上刊登的廣告,找到徐州廣生抵押貸款公司,將家里的10余萬元積蓄通過廣生公司中介向實際借款人放貸,從中獲取10-15%的年息。因為放貸比銀行的年息高出許多,所以,路秀萍就動員她五姐路秀美將家里的12萬元也拿來放貸了。
2005年3月,路秀萍退休前的同事秦榮銀說世信公司王培虹做貸款抵押業務,年息21%,比廣生公司高,并說她已有幾十萬元放在了世信公司那里,建議路秀萍也把款轉到世信公司去放貸。路秀萍聽信了秦榮銀的建議,就將她自己的17萬元以及她五姐路秀美的12萬元分4次陸續轉至世信公司,委托王培虹代理放貸。可是,讓路秀萍沒有想到的是,她和她五姐路秀美投進去的29萬元不僅沒有換來高額回報,反而全部打了水漂,這讓路秀萍怎么也想不通,最終選擇走上絕路,從而釀成了一幕人間悲劇。而更為可悲的是,
路秀美丈夫說:“
“餡餅”變成陷阱
公訴機關指控稱,王培虹通過高息詐騙149多萬元,并將其中的146多萬元用于購買彩票揮霍一空。2005年3-9月,被告人王培虹與石俊杰簽訂5份合計金額為335000元的委托放貸投資理財合同,在預付給石俊杰部分利息后,實際收取石俊杰人民幣317675元。期間被告人王培虹采用編造借款事實、變造借款合同等手段,將上述款項中的307675元占為己有,用于個人購買彩票等支出。
2005年9月,被告人王培虹與汪聞英簽訂2份合計金額為200000元的委托放貸投資理財合同,在支付給汪聞英利息后,實際收取汪聞英190500元。期間,被告人王培虹采用虛構借款事實、偽造借款合同等手段,將上述款項中的 181313元占為已有,用于個人購買彩票等支出。
在庭審中,王培虹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承認將其中的將近150萬用于購買了彩票,但他同時辯稱他并不是想真正占有那些被害人的錢,是想等買了彩票中獎后再把錢還給他們。
最后,法庭經審理查明,2005年3-9月間,被告人王培虹與石俊杰、路秀萍等人簽訂委托放貸投資理財合同等合同22份(合同金額合計1639567元),在支付給石俊杰、路秀萍等人部分利息后,實際收取石俊杰、路秀萍等人1492207.5元,期間被告人王培虹采用編造借款事實、偽造、變造借款合同等手段,將上述款項中的1463020.5元占為已有,用于個人購買彩票等支出,并由此造成了被害人路秀萍因追款未果自殺身亡、被害人路秀美因追款未果離家出走等嚴重后果。
民間借貸面臨的法律難題
2004年以前,民間借貸多發生在親戚、朋友和同事以及彼此之間認識又互相介紹的熟人之間,而到了2005年以后,以抵押或投資為中介的民間借貸公司,就像雨后春筍般地遍地開花,分別以高出銀行存款年息數倍的高息發出誘人的芳香,而因為此類公司有很多都存在操作不規范等問題,致使民間借貸糾紛呈逐年上升趨勢。由此可見,民間借貸究竟是一副良藥還是一杯苦酒,直到目前也沒有誰能說得清楚。
實際上,民間借貸公司作為中介機構,一般都是以收取中介費的名義從事民間借貸業務。但由于放貸人并不與借貸人直接接觸,因而借貸公司在資金的流動以及利息等方面都有很大的操作空間,比如除了收取中介費外,還可以收取高出與放貸人約定的利息。顯然,這是一種不規范操作,對放貸人來說有失公平。但如果占有放貸人的資金或通過這些資金獲取高額利潤,就很有可能涉嫌違法犯罪。因此,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彼此間總是有一種扯不清、理還亂的關系。也正因為如此,王培虹才鉆了法律的空子,致使那么多的被害人陷入家破人亡、人財兩空的悲慘境地。
非法集資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犯罪,要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來確定,但非法集資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都是屬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它們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經濟管理制度,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國家經濟管理法規,破壞國家經濟管理活動,危害國計民生,使國家的經濟遭受損害。在主觀方面,絕大多數又都是由故意構成。比如構成犯罪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就有以下區別:
概念不同。前者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而后者則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
客觀方面表現不同。前者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非法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完全仿造銀行吸收存款的做法,以確定的存款期限、利率,面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而“變相吸收存款”則是指行為人為回避以“存款”的形式吸收公眾資金,避免受到法律追究,在未經人民銀行或者國務院批準的情況下,擅自開辦所謂的“基金”或“基金會”等,再以此名義“合法”地吸收公眾資金以開展所謂活動,還有的以吸收投資,擴大企業再生產為名,無固定利率,年底分紅,實際許以高出銀行利率很多的股息,吸收公眾存款。后者表現為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使用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采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額的一種手段。“非法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有關機關批準,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
主觀方面不同。前者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行為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是否已獲利,獲利數額大小,甚至虧損,資不抵債,都不影響罪名的成立。只有達到“擾亂金融秩序”的程度的,才構成犯罪。后者具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目的。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犯罪。按照法律規定,非法集資的行為,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才構成犯罪。
實際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涉及的主要是一般民間借貸問題。我國《合同法》第12章規定,建立在真實意思基礎上的民間借款合同受法律保護;
在現實生活中,民間借貸是非常普遍的。不僅有公民之間相互借貸,而且有企業及其他組織集資建房、修路或者開展公益事業,以及企業改制過程中職工出資入股等情形。這些雖然也體現為吸收資金并且也有利益回報,特別是公民之間的借貸一般都約定有利息但并不違法,也不需要銀行管理機構的批準。而且,這些借貸行為還受到《合同法》的保護。
但這樣的合法民事行為在《取締辦法》中就有可能變成非法,即從合法民間借貸行為到《取締辦法》中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民事法律與金融行政法規之間缺少應有的邏輯關系,合法的民間借貸在《取締辦法》中地位不明,法律之間存在沖突。到底向多少個公民借貸或者借貸多少才屬于合法范圍,尤其是在什么條件下觸犯《刑法》,都沒有明確的法律條款規定。
事實上,“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并沒有真正反映出行為人吸收資金的非法性;“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也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法律特征;《取締辦法》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界定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顯然是不合適的。對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界定也是如此。《取締辦法》對非法吸收存款的界定混淆了民間借貸與作為金融業務存款的界限。
從國家允許民間借貸(事實上也不可能禁止)的事實可以知道,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業和組織吸收資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組織未經批準從事金融業務,像金融機構那樣,用所吸收的資金去發放貸款,去進行資本和貨幣經營。能夠用吸收的資金進行資本和貨幣經營,正是金融業區別于其他行業的所在。因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所指的“存款”應該是從資本、貨幣經營的意義上講的。只有在這個意義上去理解 “存款”,才能解釋清楚民間借貸與銀行吸收存款的區別,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界限。否則,就難以避免這樣一個在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的機械推理局面:對一個人或單位向十個人借款甚至向一百個人付息借款,按民間借貸處理,不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對其向更多的人借貸卻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處理。借用著名法學家江平在一次學術討論會上的話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間借貸有什么區別?我向20個人借行不行?有沒有一個界限?現在看沒有。如果我向50個村民借貸是不是就變成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由此可見,如何厘清哪些是正常的民間借貸哪些是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抑或集資詐騙犯罪,是當前民間借貸面臨的一個法律難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