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從不當得利案例談起

近年來,我院受理的一審不當得利類案件明顯增多,而有關此類糾紛的舉證責任問題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本文試圖就此略陳管窺之見:

案例一:2004219,原告謝某在建設銀行如東營業廳的柜員機上轉款,因一時疏忽,將本應轉入帳號6014281631446020547500元錯轉入戶名為謝志堅,帳號為60142881314460205的帳戶。原告發現錢款錯劃入他人帳號,立刻向銀行說明情況,銀行遂將款項凍結,但拒絕逕行返還,原告遂向本院訴請謝志堅返還不當得利的款項47500元。經查,謝志堅于2000518開卡,卡中有開戶的10元,此后未使用過該卡;本院同時查明,謝志堅開戶所持的身份證號碼尚未分配給公民使用(即開戶時所持的身份證系假證),案件審理過程中,無法聯系被告。此時,如何判決?

案例二20041015,原告楊某在如東工商銀行以柜臺方式向被告李某帳戶匯入8000元。事發時未提出異議,一年后,原告以被告上述占有構成不當得利為由向本院提出不當得利之訴。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間有生意往來,并非不當得利,而原告則稱生意往來系若干年前的事情。此時,如何判決?

案例三:200512月,原告李某在建設銀行的自助終端機上用銀行卡轉帳15000元,但不慎將款項轉入自己原房東岳某的帳戶,原告立即向銀行報告情況,并向公安機關報案。因無法解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被告開庭時稱雙方近年來沒有生意往來,也無其他債權債務關系,但辯稱原告并非15000元的實際權利人,而原告手中則持有銀行的原始轉帳憑證。此時,如何判決?

上述三個案例從不同角度反映了不當得利類案件的不同情況。雖然情況有異,但幾乎所有案例的爭議焦點均集中在“是否不當”的認定上。由于判斷“是否不當”的自然真實已無法再現,而基于現有證據所得出的法律真實也十分有限,以致于除了運用舉證責任的分配解決問題外,已難以運用一種更有效的方法來作出更令人信服的判斷。由此,不當責任的舉證責任問題凸現,圍繞此問題所生之爭議從此不斷。

二、由不當得利的概念切入

在解決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問題之前,有必要厘清不當得利的概念。所謂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的根據使他人受損而自己獲益的行為,是一種事實行為。因不當得利所生之返還關系,系不當得利之債,其成立通常須同時滿足“受有利益”、“致他人損害”以及“無法律原因”三個要件,前兩個要件的舉證責任逕由原告完成似無爭議,關鍵是無法律上原因的舉證責任問題,囿于無法律上原因系一個消極事實,而該消極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直接關系到此類糾紛的處理結果,因而圍繞此問題而衍生的爭議則更具對抗性,角度不同,觀點紛呈,其中最具典型意義的,莫過于下文所述:

一種意見認為,現行《民訴法》第64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又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依照上述規定,原告作為權利主張者,負有就自己的主張向法院提供證據的法定義務,至于其舉證所依據的事實積極亦或消極,在非所問,原告如舉證不能,則行駁回之判決。

一種意見認為,無法律上原因系一個消極事實,既為消極事實,系指過去未曾發生之事實,既為未發生,當然不可能留下痕跡,而要求當事人就一個根本不可能留下痕跡的事實舉證,則是法律的驕橫,這種驕橫,與法律系公正與善良之術的本來之義相悖。況且,盡可能地接近客觀真實、盡可能地使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易于舉證,這是設計舉證責任分配這一法律制度的目的。從行為意義上講,確實應該強調誰主張,誰舉證,但在消極事實的舉證問題上,囿于消極事實系未然事項,無所謂該行為存在與否的問題,故應由對方當事人舉證更有利于公平。在不當得利的場合,如相對方不能舉證證實其占有利益具有合法依據,可逕行支持原告之全部訴請。

第三種意見認為,目前法律制度對物權變動的原因審查的必要性爭執不一,在該問題未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確前,在不當得利的情形下,我們所討論的舉證責任問題尚難以達到類型化的要求。況且,我國未來證據制度設計究竟采用德國的法律要件說模式,亦或借鑒美國的利益衡量說模式,尚無定論。而除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中對證明責任系一種結果意義的責任作出明確界定外,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本身而言,難以得出我國的證明責任系一種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的結論。相反,“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定更易于理解為一種行為意義的舉證責任,至于未履行此種義務,是否必然導致結果上的不利益,尚不無爭議。故此,司法實踐中,更宜于根據各案情況具體把握,不能機械地要求原告須就自己的訴訟請求完全舉證,當然也不能籠統地要求被告予以舉證,否則就成為舉證責任倒置。通常而言:我們要審查原告所提供的證據是否已經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如果原告提供的證據,包括原告本人向法庭所作的陳述,足以使法官相信被告的得利系不當的,此時應要求被告提供相應的反證,否則,即可支持原告之全部訴請。

三、觀點和理由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當然,這并非意味著筆者認同在證據制度設計采用利益衡量說。

首先,我國證據制度究竟采用法律要件說亦或利益衡量說尚未在法律層面上得以最后確立,即使是民事訴訟法上關于舉證問題上的相關規定也只是行為意義上的規定,而并非結果意義上的規定。且,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訴訟證據的規定,承認我國的舉證責任規定系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即通常所說的如舉證不能,則承擔敗訴后果,那么,在適用誰主張、誰舉證這一一般原則的同時,是否允許對無合法依據這一類的消極事實的舉證問題作出例外規定,不無討論的余地。誠然,我國系一個制定法國家,在制定法的國度里,法官除了法律之外,沒有別的上帝,而不折不扣地將現存法律制度適用于具體個案,也是制定法國度里每一個法官的首要之務。在沒有明確規定不當得利的舉證原則實行倒置外,不能將其舉證責任歸于請求的相對方。但此時的問題是,證據規則中關于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問題的規定,是否構成法律的漏洞?

其次,誰主張、誰舉證系一個籠統的規定,其規定本身的過于抽象和原則為司法實踐的操作增加了難度,當然也提供了余地。該項規定并未解決原、被告各自就哪些事實負舉證責任的問題,對某一事實,原告主張成立,被告主張不成立,雙方當事人均從正反兩方面提出了自己的主張,是否要求雙方都得承擔證明責任?這在邏輯上行不通。因而,對當事人的主張事實進行具體的區分顯然應成為確定舉證責任的前提。由不當得利案件所涉及到的消極事實的舉證即謂如此,該類事實如何劃分并定位?是否應有所例外,即使不例外,是否在無合法依據這一證明的標準上有所差異?幾乎所有的人都同意這樣一個觀點:證明標準的完全同一是不可能的。因而,我們采用第三種意見在理論上存有依據。

再次,從法律適用的方法來看,采用何種舉證責任,不僅僅是一個法律適用問題,其本身也是一個法律選擇問題,前者系形式邏輯的范圍,其在作價值判斷時沒有任何用處,而后者則相反,法律選擇恰恰是一個價值判斷的過程,其選擇過程就是一個依據法官內心確信,進而不斷接近客觀真實的過程。在不當得利的情形下尤其如此,不當與否,完全系一個價值判斷問題,更多地體現在一個法律選擇的問題上,而非一個法律適用問題,完全以形式邏輯的刻板規則來確定價值判斷的問題,似有不妥。既謂價值判斷,當然應對形式邏輯在此問題上的普遍適用作出適度的限制,而應以價值判斷是所常用的諸如誠信、良心、善良風尚之類的概念去厘清這一問題。此時,各案情況尤其重要。

最后,從民事訴訟本身的特點出發,我們允許經驗法則的運用,在作價值判斷的時候尤其如此。而經驗法則的運用,為我們考慮不當得利類案件的舉證責任問題時,提供了豐富多彩的選擇,民事訴訟所確定的事實,都屬于過去的歷史事實,而證明也是以歷史事實為對象,系“現在完成時”。過去歷史事實的發生,其原因甚為復雜,亦永無再現之可能性,即使如刑事訴訟中的偵查實驗,也只是一種模擬而已。而民事訴訟的目的,就是要綜合已知的事實,獲取法律的真實,盡可能地接近客觀的真實。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法官的內心確信無一例外地成為確定案件結論的依據,而法官這種內心確信的形成,除了制定法本身的規定之外,經驗法則通常會成為重要的方法,有時甚至會成為主導性的因素。運用經驗法則運用的本身即意味著會因各個不當得利案件情況的差異而得出不同的內心確信。

由此,在不當得利的情形下,作為法官,應審查原告所提供的證據是否已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而審查原告所提供的證據是否已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不但是可能的,而且是非?,F實的。在確定高度蓋然性這一標準時,不妨依經驗法則的要求,將一般人的內心確信作為參考。不難發現,籠統要求不當得利的原告全部舉證,不盡公平,在實踐生活中,確有大量錯誤轉帳的情況,尤其是提款機上誤操作的情況,此時,駁回原告訴請,確有不妥;而籠統要求被告舉證,則會使權利人的現有權利處于不安狀態,盡管目前我國尚未完全肯認權利取得的無因性,但維系和保障權利本身的安全性,實系法律作為社會調整工具的本來之義。故,在審查并確信原告提供的證據已達到高度蓋然性這一標準時,可要求被告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并由此作為是否系不當得利的判斷,以利于最大限度地實現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衡平。

四、回到案例本身

基于上述論述,我們不難發現案例一中的事實已使一般人相信原告的轉帳行為系誤操作所致,即達到了不當得利的高度蓋然性標準,可支持原告訴請;而在案例二中,當事人正確填寫銀行帳號及姓名、事發后一年內未提出異議的事實難以使人相信被告與原告之間沒有任何經濟往來,而被告稱其與原告之間曾經存在的生意往來正好為其占有原告的款項并非不當得利作出了合理的詮釋,故可駁回原告訴請;在案例三的情形,原告第一時間向銀行反映情況及向公安機關報案的事實使我們可以初步確信被告的占有行為系不當的,在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釋時,即可支持原告訴請。

由于不當得利的情形千差萬別,類型化的工作絕非一日之功,而各案適用中的經驗法則顯然為解決此類案件提供了一個新的視角。此時,如果非得要給我們的討論一個明確的結論的話,不妨將其仍歸類于“由原告舉證,但程度上有所緩和,以經驗法則作為方法”,也正因為此,我們在審理此類案件的高度蓋然性標準方面,似不應要求專業人士之注意程度,而只須依通常理性人之判斷標準即可。

 

 

相關文獻索引:
     
1、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
     
2、   (美)德沃金:《法律帝國》法律出版社
     
3、   (德)考夫曼:《法律哲學》法律出版社
     
4、   王利明(主編):《民事證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5、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