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欺詐侵財行為的定性
作者:朱曉斌 發布時間:2009-08-20 瀏覽次數:1540
一、訴訟欺詐的概念分析
訴訟欺詐是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偽造證據等方式,使得法院作出錯誤的判決或裁定,損害審判權威、破壞司法機關正常活動,而使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物或財產性利益或者達成其他非法目的的行為。
訴訟欺詐的特點
1.訴訟欺詐必須具備的前提條件是向法院提起訴訟。2.必須是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偽造證據等非法方式欺騙法院。3.訴訟詐騙欺騙的對象是人民法院,實質在于借助國家強制力,以合法的形式,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財產或財產性利益,是一種典型的侵財行為。4.行為人欲通過訴訟欺詐實現的目的不僅包括財物和財產性利益,也應當包括其他非財產性利益。5.訴訟欺詐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對被害人作出不利的錯誤處分,被害人因此蒙受損害,而且還損害了審判的權威,并且擾亂了司法機關正常的活動秩序。
訴訟欺詐的表現形式
1、隱瞞事實真相、偽造證據+提起訴訟
2、虛構事實、偽造證據+提起訴訟
二、訴訟欺詐侵財行為的法律定性
(一)犯罪說
目前我國刑法理論界有相當一部分人贊同訴訟欺詐構成詐騙罪,這一觀點的代表人物為張明楷教授和馬克昌教授等。
2.犯罪客體:訴訟欺詐行為侵害的是多重法益。
(1)訴訟欺詐損害了審判的權威性。(2)破壞了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秩。(3)損害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3.犯罪行為
訴訟欺詐行為具體表現在起訴階段的虛擬法律關系,在庭審階段的虛假陳述、舉偽證,或出于訴訟欺詐目的的自認、撤訴、和解、放棄訴訟請求等等。
4.因果關系
要認定訴訟欺詐行為人構成犯罪必須證明訴訟欺詐行為與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害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
(二)無罪說
無罪說認為訴訟欺詐行為不構成犯罪。持該論者是從犯罪構成理論來分析的,認為訴訟欺詐在客體、客觀方面、主觀方面均不同于詐騙罪,同時也不符合其他罪名的犯罪構成。司法實踐中也有案例肯定無罪論的觀點。例如東莞公布的2005年十大案件之一馬智宏訴東莞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
(三)犯罪說與民事侵權說的辨析
1.犯罪說缺陷
訴訟欺詐畢竟只是一種間接詐騙行為,訴訟欺詐的得逞,以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的行使(盡管是違法的行使)為前提,與法院履行審查證據真實性的職責不力,與另一方當事人舉證不力有很大的關系。
2.無罪說缺陷
無罪說的根據是罪刑法定原則,認為在刑法沒有明文作出規定前,把一種行為作為為犯罪來處理顯然是不合適的,不利于保障人權,而且會使社會成員生活在恐懼之中。
三、對于訴訟欺詐侵財行為的立法建議
我國刑法現尚無針對訴訟欺詐的專門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2002]高檢研發第18號)中指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決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80條第2款的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07條第1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檢察院的《答復》具有一定的合理之處,但是該種觀點從訴訟欺詐的其他行為手段考慮,即針對手段行為進行刑法評價,而忽視對訴訟欺詐行為本質的考量,刑法第307條第1款規定的妨害作證罪,是行為人通過種種手段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情形,該條第2款規定的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而行為人本人作虛偽陳述就沒有規定在其中,立法者對這種行為的除罪化也有基于期待可能性的考慮,但是這種規定本身就有可商榷之處,因為無論是訴訟當事人指使他人作偽證還是他人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的行為都為刑法所評價,而本人的偽造證據卻以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種對訴訟欺詐的定性造成了邏輯上的矛盾。筆者認為,只有將訴訟欺詐行為運用立法手段予以明確規定,這樣才能根本上杜絕其給我國司法實踐所帶來的混亂,使得我國司法人員對此種社會危害性大的行為進行判罰于法有據。如果在我國刑事立法中增設訴訟欺詐罪,則這些問題就可迎刃而解。
結語
刑法不會自我推動向前邁進,它總是受犯罪態勢的制約和影響,即刑法之外事物推動著刑法的發展。訴訟欺詐雖然是一種消極現象,但可以引起我們的思考并進而促進立法的完善。增設訴訟欺詐罪從而使訴訟欺詐行為受到刑法的規制,是完善我國法律制度,也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