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經過平等協商,就變更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達成協議,從而中止或終結執行程序的活動。執行和解作為民事執行程序中的一項重要制度,不僅能夠鈍化社會矛盾,起到定紛止爭的良好社會效果,而且能夠提高執結率,起到解決執行難的作用,同時還能夠降低執行風險,使法院節約大量的人力、物力,切實減輕法院工作負擔。但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掌握不好,甚至亂用、濫用執行和解,就有可能使被執行人鉆法律空子,假借和解拖延執行或逃避執行。因此,為了防止執行和解和而不解現象的發生,當事人和人民法院在執行和解中應堅持四項原則:

一、自愿守信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因此,和解協議的達成,必須出自雙方當事人的自愿和真實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有任何外來的強迫或變相強迫,任何一方當事人也不能將自己的意思強加給對方當事人后用虛假的許諾來騙取對方當事人與自己達成和解協議。否則,不僅難以達成和解協議,而且即使勉強達成和解協議,基礎也不牢固,當事人隨時都可以翻悔,撕毀達成的協議,從而引起新的紛爭,不利于案件的執行。從執行的實踐來看,和解達成的協議,大致有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各自實現權利和履行義務;二是作為當事人一方的權利人放棄或減少某些實體權利。但不論哪一種情況,都必須是當事人自愿的結果,而不是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強迫,壓服的結果。司法實踐中,執行法官在促成當事人和解中起了很大作用,可以說多數和解是法院促成的。作為法院的執行人員,也必須遵循自愿原則,不能為圖省事、快結案,采取壓服當事人方法,搞強制性和解,而應在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基礎上,采取說服、疏導、教育的方法,做好細致的思想工作,讓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問題。此外,執行和解協議達成后,當事人還要依約履行,自覺遵守誠信規則。為檢驗債務人履行和解協議之誠意,對有金錢給付義務的債務人可以要求其在與申請人初次達成和解協議時,先支付一定比例的執行款項,以此來減少某些被執行人假借和解協議之名故意拖延時間的行為發生。

二、有限和解原則。我國《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可見,一切民事權利的行使不得超過其正當的界限,行使權利超過其正當界限,則構成權利的濫用。也就是說執行和解程序的適用及其過程不應只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完全由雙方當事人主導,而應當有人民法院的監督,和解的內容應當合法。首先,執行和解過程應當有執行法官的監督。執行和解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其處理結果將被法律所認可。為了確保執行和解協議的公正性,應當將人民法院的監督法定化,以避免“私了”中的威脅、恐嚇等,真正達到“用公權來平衡私權的不對等”目的。其次,執行和解的內容應當受限制。一是不得在執行和解中,當事人隨意對裁判文書確定的法律義務進行更改,已維護生效法律文書的權威性和嚴肅性;二是執行和解協議不得包含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集體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權益的內容。

三、依法處分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這一規定明確了依法處分原則的定義,即處分原則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依法支配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自由。而且這一原則始終貫徹于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執行和解就是這一原則的具體實現,即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一旦行使了處分權就可能引起執行程序的終結。當然,當事人的處分必須是自己真實意思的表示,應該和上述的自愿守信原則相結合,真實地行使處分權利。但是這種權利的行使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因為,我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處分權不是絕對的,我國法律在賦予當事人處分權的同時,也要求當事人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和公民個人的利益。否則,人民法院將代表國家實行干預,即通過司法審判確認當事人某種不當的處分行為無效。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國家干預原則具體體現為人民法院的監督,這是處分原則的題中之意和另一個方面的重要內容。

四、規范合法原則。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自始無效。”執行和解協議是民事合同之一種,是當事人之間就變更其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而達成的合意。因此,它應當適用合同法總則中關于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的解釋等一系列規則。執行和解的適用及過程必須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遵循一定的程序,規范地進行。申請人或被執行人申請或同意執行和解,應向執行法院提交書面申請書。執行和解應當在執行法官的主持和參與下進行。如果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既出于自愿,又符合法律規定,即應批準,執行和解的內容應由人民法院執行人員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結束執行程序;如果出現以執行和解為幌子,有意規避法律或損公肥私等不合法現象,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干預,明確指出其違法性,除對當事人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外,還應確認和解協議無效,并按原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對即使和解也無力履行義務者如長年不經營復生無望的工廠企業,則視情況或采取措施變賣資產支付債權人債權,或裁定終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