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在司法實踐中常常遇到這樣的情形:犯罪行為人以賭博為名設圈套,騙取參賭人錢財。對于這些竟合的罪名該如何處理,其罪數該如何認定?本人有以下見解:

犯罪行為人故意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獲取錢財本身是一種牽連的行為,即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相牽連。刑法分則條文對大多數牽連犯的處罰沒有作出明文規定,有的條文規定對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有的條文規定對牽連犯實行數罪并罰。目前法律、法規對賭博罪牽連犯也未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對設圈套置賭局作為的定性現有兩種觀點:一種是應當從一重罪處罰,即應當以詐騙罪處罰。另一種觀點是還應該以賭博罪處罰。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因為從客觀行為上看,該行為符合賭博罪的特征,即開設賭局。從目的上看以營利為目的,獲取賭博所得的非法錢財,而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犯罪行為人故意設置圈套的行為是為了營利目的的實現,從客觀上看,該行為侵犯的是社會管理秩序而不僅僅是公私財物。雖然該行為也符合詐騙罪的一定特征,如以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錢財,但是綜合比較而言,定賭博罪比較合適。此處,若參賭者識破騙局要求退還所輸錢財,設賭者又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拒絕退還的,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以搶劫罪量刑,另一種觀點是以賭博罪從重處罰。本人贊成第二種觀點,因為即使設賭人使用暴力相威脅也是為了獲取賭博所獲的非法錢財,使用暴力的行為是賭博行為的繼續,沒有賭博行為就沒有暴力行為,為實質的一罪,所以本人認為定賭博罪比較合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