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念學:當事人“惡意調解”現象應引起重視
作者:馮念學 發布時間:2009-12-22 瀏覽次數:1545
在推進和諧司法進程中,素有“東方經驗”之稱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越來越受到廣大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法官的青睞。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訴訟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與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訴訟調解沒有判決那樣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嚴格,導致惡意調解現象時有發生,惡意調解的現象不僅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而且制造了新的糾紛和矛盾,浪費了審判資源,損害了人民法院、法官形象,同時,也嚴重地損害了法律的尊嚴。此類現象的出現應引起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
惡意調解現象產生的原因主要有四:一是雙方當事人故意隱瞞案件事實,自行協商形成一致意見后,再到法院來走程序,欺騙審判人員,以此轉移財產、規避法律責任。二是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當事人急于實現自身權益的迫切要求,等到對方作出讓步并達成調解協議后,卻拒不履行或消極履行義務。三是民事案件大幅增加,審判壓力加大,部分法官見當事人達成協議,只關注自愿性,而忽略對調解內容合法審查,急于結案,讓當事人鉆了空子。四是一些當事人在利益驅動下進行惡意調解,對其缺乏嚴厲的懲治措施,才導致有恃無恐。
為維護法律的權威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在調解工作中應加強以下四個方面的工作,以避免惡意調解現象的發生。
一是設立惡意調解的案件識別機制。嚴格審查調解協議的內容是否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否存在規避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行為,如:惡意調解的假離婚、假抵債、假清償等,是否存在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行為。及時發現惡意調解的各種反常現象,一旦有理由懷疑存在惡意調解的傾向,法官應將案件暫時進行冷處理,適時將案件向相關案外人進行通報,必要時將案件情況在法院公告欄內進行公告。對惡意調解嫌疑重大的案件,則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二是強化對惡意調解的監督。將生效的民事調解書全面納入審判監督程序,進一步擴大審判監督的范圍。由于《民訴法》第89條第三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該條款表明,生效的民事調解書和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在法律效力上是同等的。因此,在審判監督程序的有關法條中,生效的民事調解書應與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相并列。放寬申請再審的條件,將生效的民事調解書納入《民訴法》第179條的規定,賦予利害關系人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再審的權利。
三是建立損害賠償制度。當事人惡意調解,誘使法官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調解書,造成第三人的經濟損失,構成民事侵權,應將這種侵權行為在法律上加以明確規定,以暢通受害人的索賠渠道,對惡意調解的當事人進行懲罰性賠償,讓惡意調解者在經濟上無法獲利。這樣既加大了對惡意調解者的處罰力度,同時也能更有效的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四是要加大對惡意調解的制裁力度。惡意調解是一種嚴重妨害司法、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違法行為,只有加大打擊力度,才能對當事人起到震懾的作用。由于民事訴訟中沒有規定對當事人惡意調解的制裁措施,致使當事人敢于鋌而走險。為此,應對現行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補充完善,以確保對惡意調解行為的打擊有據可依。可以考慮在民訴法中對惡意調解的當事人處以罰款、司法拘留的強制措施;在刑法中對惡意調解后果嚴重的當事人可定為“妨礙司法罪”處以有期徒刑,同時在刑法相關條款及違法審判追究辦法中對惡意調解的法官規定具體制裁措施,從而增加惡意調解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