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民事簡易程序適用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對策
作者:王娟 陸文新 發布時間:2009-12-11 瀏覽次數:1548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民事訴訟中的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所適用的程序。與普通程序相比,簡易程序比較簡單方便,是普通程序的簡化,例如起訴方式簡便、受理程序簡便、傳喚當事人及證人的方式簡便、審理程序簡便等,所以簡易程序體現了訴訟經濟的原則。
一、當事人選擇程序的權利未實現。一是程序適用選擇權完全控制在立案庭和人民法庭法官的手中。審判實踐中,使用什么樣的程序是由立案部門和審查立案的法官確定后,排號開庭時間才流轉審判業務庭。二是有“簡易”轉“普通”的法官決定主義。“簡”轉“普”多在解決審限和法官獨任審理中遇到不能在簡易審限結案的難題。立案時無征詢當事人選擇程序的“必經程序”,《若干意見》中“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各方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規定,實踐中為“零”。此規定不但當事人不知曉,甚至有的法官也未掌握或理解不透,導致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司法原則不能實現。
二、刻意追求程序的完整性。主要表現在對《若干規定》的內容掌握不全,條款理解不透徹,知識、觀念更新慢,憑老經驗辦案。比如在庭審程序不簡易、仍求每個階段俱全,以“普”之長處掩“簡”之不能,生效期、送達確認都習慣于老做法,且案件評查的思維方式也與《若干規定》有距離。文書方面、庭審認證方面都簡易難簡、心存余悸。
三、當事人訴訟能力不適應。舉證能力、應訴能力、訴訟焦點陳辯能力是影響簡易程序質量的三個主要因素。民事一審簡易程序案件當事人中這三種能力一般都較低,在簡易審理、保證質量方面增大了獨任審判法官的壓力。
四、適用簡易程序規定很原則不易操作。《民事訴訟法》、《證據規則》、《若干規定》等對民事一審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程序、范圍、選擇權、舉證、庭審、送達等作了相應規定。但實踐中卻發現這些規定相互之間有沖突,沒有一個法律認可易于操作的標準。如舉證時限與簡易程序實際需要審限、適用簡易程序的范圍和個案類型、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與案情疑難、訴訟標的大小與案件復雜等都沒有一個明確的界定標準,導致各地法院或同一法院在不同時期自由裁量作出不屬司法解釋的解釋來“規范”。既不便運作又難體現司法制度的統一。
一項司法程序存在合理性,體現在訴訟主體的認同運用和法官的正確方便運作之中。程序優先的觀點早有學者提出,認為“在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關系問題上,理想的答案是二者并重,但當追求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目標發生沖突時,應首先確立程序優先的價值取向。”再好的制度不被運用和不便運用,都發揮不了其應有的效用。綜上所述,避開學術爭鳴,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適當擴大簡易程序的法定范圍,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作出詳細的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5條提起的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案件;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在中國境內、爭議較大的案件;涉外、涉港澳、涉臺的民事案件;侵害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著作權案件;房地產開發、經營(包括土地使用轉讓權、房屋建設、合作建房、商品房買賣等)案件;發回重審或者提起再審的案件;引起社會廣泛關注、影響較大的案件;新類型案件;其他復雜、疑難的案件。我們認為,在擴大簡易程序的法定范圍這一前提之下(例如對于僅僅由于爭議標的額較大但當事人對案件其他方面均無異議的案件亦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可以采取排除式的方法,界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使之更加具體明確,易于操作。
二、強化訴權保護。對當事人訴權保護具有一定的廣泛性,就單個當事人而言,也有多重性。讓當事人了解簡易程序的訴訟特點,能依法行使選擇訴訟程序的權利,依法請求通過簡易程序訴訟及時解決訟爭之困等也是訴權保護、體現意思自治的一個重要方面,是法治文明進步的標志。就法官而言,應全面融通法律知識,尊重當事人訴權選擇,勇于探索民事案件簡易審理、民事糾紛及時化解的新途徑、好辦法,促進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基層法院要通過審判、就地辦案延伸法治宣傳效果,使社會各界都能知曉、接受和善于選用簡易程序這一訴訟方式。
三、重賦簡易程序決定權。為使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一審民事案件順暢運作,防止法官職權主義取代當事人意思自治,可以參照美國、日本具體規定一些小標的、爭議小、案情簡的案件作為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范圍由法官決定外,再立法規定賦予當事人的適用程序選擇權。對標的不大、爭議不大、案情不雜、爭議對抗情緒大、類型新、適用法律難度大的案件,可由當事人雙方共同選擇,若雙方一致同意選擇適用簡易程序,法院應當準許。我國現行法律(不含有的司法解釋)只規定將適用程序的決定權賦予了法官,當事人基本上沒有選擇權,使程序的公正性對實體的公正具有更高的有效保障作用。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律規定的程序才能向社會公眾昭示其裁判行為不是恣意的產物,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權威性。因此立法規定民事一審案件適用程序的“釋明告知”義務和“選擇決定”權利,自然也就不用討論適用簡易程序范圍規定的寬與窄的問題了。
四、規定案件質量評判標準。近年來各地法院對案件直來那個的評判標準自成體系,各具千秋。但至今為止,全國法院沒有一個可以統一評判法官權責、案件質量,令法官依規循矩、服于評判的參照文本。因此,法官只好小心翼翼地唯程序簡易不簡審,小心謹慎地搬法釋不敢越雷池,恐怕案卷中少了哪個環節,評判結果還是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問題多,到頭來說不定弄個“案件質量不合格”的評判。明確規定案件質量的評判和法官權責確認的標準,可以使簡易程序在民事一審案件的審判活動中發揮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