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破產審判的司法監督
作者:陳國俊 發布時間:2009-09-07 瀏覽次數:1526
破產程序具有其自身特點,它是在法院主導下進行的債權債務清償程序,該程序具有不可逆轉性特點。圍繞著能否對破產審判進行司法監督,實務界有不同意見。筆者認為,在現行體制下,有必要對破產審判進行司法監督。
一、關于法院的監督
(一)監督的范圍。現行破產法及司法解釋均規定對破產案件審理的不予受理裁定及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申請人可以上訴,其他破產中所適用的裁定,均是一審終裁。應當說,上述規定是符合破產程序本身為非訴確認程序特點的,而且一審終裁具有節約破產成本,提高債權清償率的意義,這也是當今多數國家破產制度的選擇。然而,基于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經驗不足,以及部分地方保護主義對法院審理破產案件的干擾和個別審判人員濫用審判權現象尚未杜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頒布《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2002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可以就破產宣告裁定以及在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二次未獲通過的情況下對法院作出的確認財產分配方案的裁定,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上級法院必須組成合議庭對此進行審理,及時作出裁決。這些規定加強了上級人民法院對破產案件的審判監督,這對破除當前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顯得非常重要。有人認為既然上述兩個重要裁定對當事人的權利影響重大,那就應當采用上訴程序才能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筆者認為司法解釋選擇申訴而不是上訴程序是有其理由的,一是現行破產法對此沒有上訴審規定;二是提出申訴的案件不影響案件審理,不影響破產案件成立清算組、接管企業等工作的正常進行。而如果采取上訴程序,則破產程序就必須停止,可能影響企業破產工作的順利進行。2002司法解釋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或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在破產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有錯誤的,應當通知其糾正;不予糾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這一條文的規定,實際上是賦予了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所審理的破產案件的全部程序的普通監督權力和職責義務。在司法實踐中,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破產案件的監督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如湖北省黃岡市中級法院依法撤銷英山縣人民法院宣告英山縣棉花公司破產還債民事裁定一案,依法保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2002年9月30日,申訴人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英山支行不服英山縣人民法院(2002)英經破字第11-1號宣告英山縣棉花公司破產還債裁定,向黃岡中院提出申訴。黃岡中院經審查認為,被申訴人英山縣棉花公司具有申請破產的法定訴權,但從其所提供的申請材料審查,尚缺乏法律所規定的具有破產原因的相關證據,尚未達到資不抵債嚴重虧損的破產界線,且有巨額資產不能合理解釋去向,故依法作出了撤銷原審法院所作出了宣告債務人破產裁定。
我國新破產法繼續保留了破產程序中的一審終裁,上訴的范圍未擴大。關于對破產案件的審判監督,新破產草案中曾規定"審理破產案件中的程序事項,本法沒有規定的,除再審程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而在新破產法中刪去了不適用再審程序的規定,規定"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因此,從立法意圖來看,破產案件并不排斥審判監督程序。新破產法實施后,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對破產案件的審判監督可予以保留。
(二)上級法院監督程序啟動問題。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所審理的破產案件的審判監督程序如何啟動,是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實行審判監督需要明確的首要問題。從監督的方式來看,可分為上訴監督與申訴監督。申訴監督又分為具體規范的監督與一般性規范的監督。具體規范的監督只是針對破產宣告裁定以及在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二次未獲通過的情況下對法院作出的確認財產分配方案的裁定,僅此兩種裁定,一般性規范的監督即為最高人民法院與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監督,即為2002司法解釋第104條規定的情形。對于上訴監督與申訴監督中的具體監督,其啟動的原因,主要是基于破產程序中申請人或異議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服原審裁定的上訴和申訴,而必然啟動上一級法院對下一級法院所作的裁定的審判程序。在監督的時間上也是法定的,即上訴人或申訴人必須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或申訴,否則,將無法啟動該項程序的審判監督。上一級人民法院啟動該項程序后,必須要組成合議庭審理。審理的方式采取聽證的方式較為可行,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上訴、申訴案件有關問題的規定》規定,審理企業破產上訴、申訴案件應當進行聽證。對于申訴監督中的一般性規范的監督,其程序啟動的原因主要是基于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程序中,所作出的裁定"確有錯誤"的情況下,才啟動監督程序。其發現途徑可以是當事人所反映情況或申訴,也可以是依職權主動發現。此種監督形式,在監督的時間上沒有嚴格的限制,即在破產程序終結前的任何階段,只要發現確有錯誤裁定情況,都可以進行監督。對破產終結后發現裁定有錯誤的,是否能提起審判監督?筆者認為,法院不應主動實施審判監督糾錯。因為對具體程序性的裁定異議已失去意義,而且破產財產已分配完畢,無法回轉,實質上已無不糾錯。筆者在此需指出的是,對一般性規范的監督應當謹慎,不能因審判監督影響破產程序進行的效率,增加債權人的負擔。審判監督應當針對法院作出的錯誤裁定,不能以偏概全,更不能讓審判監督成為個別當事人無理纏訟的借口。在進行監督時要注意監督次序,對確有錯誤的裁定,應當先通知作出裁定的法院自己糾正,在該法院拒不糾正時,上級法院才依職權撤銷裁定。
(三)上級法院糾錯的司法手段及效力。對于不予受理破產申請和駁回破產申請的上訴案件,上級法院經審查,認為原裁定錯誤的,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應指定原審法院受理該破產案件。而對不服宣告破產裁定以及不服財產分配裁定的申訴案件,經審查,認為原破產宣告裁定確有錯誤的,一般應當在作出撤銷原裁定的同時,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發布公告。認為原審分配財產的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直接予以糾正。對此有不同的看法,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規定此類情況由上級法院指令原審法院重新作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裁定。 筆者認為,從節約司法資源,減少程序,提高審判效率角度出發,由上級法院直接糾正為好。對一般性規范的監督,上級法院糾錯的司法手段為通知下級法院糾正,不予糾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級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二、關于檢察院的監督
(一)檢察監督的爭議。破產程序中是否實施檢察監督是一個爭議較大的問題。現行破產審判實踐中,法院對檢察院的監督采取拒絕的態度,其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兩個司法解釋。第一個司法解釋是《關于在破產程序中當事人或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做出的債權人優先受償的裁定申請再審或抗訴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該解釋規定,如果債權人據以行使優先權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應由作出判決或調解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如果審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變更了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但當事人不能對此裁定進行再審,亦不涉及人民檢察院抗訴問題,對于人民檢察院堅持抗訴的,人民法院應通知不予受理。第二個司法解釋為《關于企業破產還債程序終結裁定提出的抗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這一司法解釋。該批復規定,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做出的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終結的裁定提出抗訴沒有法律依據,檢察機關對前述裁定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不予受理。這兩個批復實質上表明了檢察院在破產程序中無抗訴的權利。另外一種觀點亦即代表檢察機關的觀點認為,在整個破產階段(包括破產申請),檢察機關都應當行使必要的法律監督權,包括對破產申請與整頓的檢察監督、對清算組的檢察監督、對法院審理的檢察監督、對破產違法犯罪的檢察監督。 我國著名學者江偉也認為,應明確賦予人民檢察院的破產案件監督權。其理由是我國的破產程序在性質上又是執行程序的特殊形式,人民法院自依法接受企業破產申請直到破產清算完畢,在破產程序中居于主導地位,法院是否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實施破產,司法人員是否有違法亂紀行為,都缺乏應有的法律監督,而破產法強調審理破產案件采用一審終結,債權人又不得上訴,這又成為現實中某些審判人員濫用職權的直接動因。因此,賦予人民檢察院的破產案件監督權對促進司法公正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我國應建立適度的檢察監督。對上述兩種做法即法院完全拒絕檢察監督和檢察院全方位的監督筆者并不贊同。筆者認為我國應在破產程序中建立適度的檢察監督。理由在于:一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是我國憲法所賦予的,我國民訴法已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而破產法亦規定本法未有規定的可適用民訴法,故破產程序中進行檢察監督是有法律依據的;二是從權利保護來看,沒有必要的監督,法律的公正性無從談起。人們對法律失去了基本的信任,破產程序相關主體的權利維護保障無法提及。現實生活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法官有失中立地位,甚至嚴重違法的現象也偶有發生,檢察院對破產案件進行監督,對于破產程序中當事人權益的保護也極為重要;三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5條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有權提起抗訴的只能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這表明,人民檢察院在民事訴訟中的監督是事后監督。同理,破產程序中的檢察監督也是事后監督,對人民法院在破產程序中作出的決定不能抗訴,對人民法院的程序指揮行為也不宜以檢察建議的方式行使。可以說,抗訴是檢察院在破產程序行使監督的唯一法定方式;有觀點認為,為保證破產程序中檢察院監督權的及時行使,檢察院的抗訴權沒有必要僅限于破產程序中已發生效力的裁判。 該觀點顯然沒有法律依據;四是基于破產程序本身的特點,檢察監督只能是有限的監督。破產程序為非訴特別程序,它具有程序繁雜、不可逆轉的特點,因此,并非破產程序中的每一裁定都可以抗訴。否則,破產程序無法順利進行。筆者認為,可以抗訴的裁定必須為涉及到當事人重大利益或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裁定,具體來說有破產宣告裁定、在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二次未獲通過的情況下對法院作出的確認財產分配方案的裁定和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裁定。
(三)破產程序中抗訴權的行使。首先需要說明的是人民檢察院行使抗訴權必須是在破產程序終結前行使,理由與本文在前面陳述的當事人須在破產終結前申訴一樣,因此,對破產終結裁定不能提起抗訴,即使該裁定確有錯誤。檢察院提起抗訴,只能針對上述三種裁定,而且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1、裁定適用法律錯誤;2、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定的;3、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參照民訴法的規定,行使抗訴權的是上級人民檢察院。為確保抗訴權的行使,必須要規定相應的措施與手段為之保障。一般來說,有以下幾個保障措施:1、檢察院有權調閱破產案件卷宗的權利;2、有權復制、摘錄有關的案卷內容;3、有權進行調查取證;4、有權出席法院召開的聽證會,并有權在聽證會上說明抗訴的理由與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