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在工作中遇到如下案例:張某系某國有企業部門經理,因其朋友所在甲銀行有攬儲任務,張某便找到該公司會計將其將公司原存在乙銀行的錢50萬元轉入其朋友工作的銀行并以張某個人名字開設的賬戶上,以幫助其完成攬儲任務。一年后,50萬元歸還轉入該公司賬戶,利息被張某取出私用。該案在如何定罪量刑產生了較大分歧,本文擬對此案進行分析,并對銀行攬儲引發職務犯罪的特點、原因、預防對策等方面作粗淺探討。

 銀行改為商業化運作后,為了爭取更多的市場儲蓄份額紛紛采用攬儲制度,也帶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因為沒有相關法律規定、政策限制,攬儲越來越呈現出不規范性,也引發了許多不良后果。其中,最為突出的就是因銀行攬儲引發的職務犯罪明顯增多。盡管銀監會多次明令禁止商業銀行五花八門的“攬儲”行為,但為求生存和發展,目前,各銀行基本都采用攬儲制度,而且以全員攬儲為多數,即給每個銀行員工都規定攬儲指標并直接與工資獎金等個人利益掛鉤,充分調動了員工的積極性,各銀行儲蓄額也有不同程度的上升。但隨著競爭的激烈,攬儲手段的多樣化,因攬儲產生的一些后續現象也令人擔憂:攬儲指標過高、競爭手段的不正當性、儲蓄額的“泡沫增長”等等,尤其是因此引發的各種職務犯罪急劇上升。“攬儲”使公款私存于銀行,商業銀行因“攬儲”使儲蓄資金基數增加,完成上級的考核指標,負責“攬儲”的銀行職員因攬到儲蓄使自己的工資、獎金或其它福利有了保障,而公款拆借人因幫助“攬儲”,人情關系得到滿足,物質利益得以實現。而問題的實質是,私自把公款從單位賬上提出,使公款脫離單位監管,就已經人為地改變了公款的實際用途,商業銀行成為公款的使用人,而拆借公款的財務人員無論是有形還是無形的利益都已實現,公款已經因“攬儲”發生了質的改變。財務人員公款“攬儲”行為擾亂了市場競爭秩序,破壞了社會主義金融體系,它實際已經侵犯了國家金融秩序的管理,因此,財務人員拆借公款“攬儲”的行為就不是一個簡單的違反財金紀律行為,我們應該從涉嫌犯罪的角度來思考。基于此,筆者認為,前面提到的張某應當構成挪用公款犯罪,依據有三點:

 第一、按照刑法第384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和公共財產的使用收益權,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有意違反有關規定予以挪用,以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行為人的行為符合以上四個犯罪構成要件,就構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指改變公款用途,這是該罪的核心問題,國有企事業人員為“攬儲”把公款從單位設立的基本帳戶的銀行轉入另一個銀行,從對公戶轉入儲蓄戶,盡管公款的數量并沒有變動,但是銀行名稱改變,戶名也改變,雖然錢都在銀行里,但事實上拆借的公款因“攬儲”有了特殊的意義,公款已被“攬儲”的銀行用于營利活動,因此公款的用途已經被實際改變,挪用行為已經完成。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謀取個人利益,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拆借公款“攬儲”的目的就是為了謀取利益,但由于利益本身表現的特殊形式,它的實際兌現就不能用簡單的物質利益的實現來作為評判標準。公款“攬儲”行為的目的就是使各方利益都既得實現。財務人員為謀取個人利益,以個人名義用“攬儲”的形式將公款“借”給銀行,行為符合高法的司法解釋。在實際操作中,各商業銀行為防止銀監會查處,對于“攬儲”的相關規定、獎勵政策、實施方案,都心照不宣地口頭下達任務,盡可能不留存任何書面的文件備案,這樣一來,公款拆借人實際因“攬儲”所得利益在取證上就非常困難。但是只要有證據證明公款是因為“攬儲”而存入銀行的,不管個人的利益是否實現,銀行本身的利益是實現的,都應成立挪用公款罪。

第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挪用公款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于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為“攬儲”私自拆借公款存入銀行,按照高法的司法解釋,此行為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已經構成挪用公款犯罪。

 

 目前,因攬儲行為引發的職務犯罪正有愈演愈烈的趨勢,如果不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限制、預防,用法律來保護金融通道的暢通,用刑罰來懲誡違反競爭法則的行為,那么,就會有人為一己私利,利用公款“攬儲”的管理漏洞中保私囊,公款“攬儲”將會成為滋生各種犯罪的溫床,也將可能會導致國家金融秩序的混亂,后果不堪設想。結合對銀行這種攬儲狀況引發職務犯罪趨勢、原因的分析,應從以下幾方面入手,預防、制止因攬儲而引發的各種職務犯罪:

  1、通過出臺規定、加強監管、改變觀念等措施,嚴格規范銀行攬儲行為,從源頭上鏟除上述職務犯罪滋生的土壤。

 首先,幾大銀行的總行等上層機構,應充分認識目前這種不正當攬儲所帶來的危害,迅速出臺硬性的制度規定,禁止各分行、支行或儲蓄所等分支機構采用不正當手段拉攏儲戶,引導其采用正當方法吸引儲戶。并通過開展攬儲等詳細活動方案必須上報等措施,強化對下級機構攬儲行為的監督力度;其次,是各級銀監會應通過定期抽查、制定嚴厲的懲治措施、與司法機構建立聯系及時了解與攬儲有關的犯罪的發案情況等方式,加大對銀行系統的監管力度,力求消除不正當的攬儲競爭;第三,各銀行也要正確認識自己肩負的職責和攬儲的意義,盡快改變攬儲觀念,通過采取“優化服務質量,提高銀行信譽度,法律、政策幅度內的適當鼓勵”等措施,吸引更多的儲蓄資金,營造健康的競爭環境。

  2、盡快完善相關的法律規定,加大對攬儲過程中違法犯罪活動的打擊力度。

 建議盡快修改行賄罪的構成要件,取消“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限制,或者盡快明確銀行等金融工作人員為攬儲行賄就屬“不正當利益”,從而制止銀行等金融工作人員的使用不正當手段攬儲;增加國有企業人員受賄罪的罪名,迫使國有企業工作人員不敢輕易接受賄賂;在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秩序罪一章中的擾亂市場秩序罪一節中增設單位、個人都可作為主體的不正當競爭方面的罪名,進一步遏制包括銀行等不規范攬儲在內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凈化市場經濟環境。

  3、加大對企事業等容易成為不正當攬儲對象的單位的宣傳力度和警示教育,督促其能正常入儲,并預防相關職務犯罪的發生。司法機關尤其擔負查辦職務犯罪職責的檢察機關要結合現實案例,加大對預防、懲治職務犯罪的宣傳力度,幫助群眾包括國家工作人員、其他工作人員盡可能理解什么情況下,自己的行為會構成職務犯罪,尤其是正視為銀行完儲的行為,自覺將單位的所有資金納入有關部門的監管程序,采取正確的方法選擇存取銀行,確保單位經濟秩序的正常運轉。

  4、銀行本身也要加強系統識別和內部監管機制,防止出現因為攬儲為不法分子提供便利的“無知”行為。

 目前,通過反洗錢,采用實名制存儲等方法,銀行抵制一些不法行為的能力與以前相比已明顯加大,但還不能完全適應當前形式的需要。銀行機構也應加大這方面的思考力度,針對因攬儲產生的負面影響,盡快彌補工作機制中存在的漏洞,加大監管力度,防止再出現內部人員挪用儲戶資金等犯罪現象,更避免為一些不法分子充當“洗錢”、侵吞公款、或者用公款為己牟利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