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中,有時會有這種情況產生:被告同意離婚,但由于財產分割等問題雙方談不攏,原告在開庭審理后,最終選擇撤訴處理,這種情況下其實往往夫妻感情已經破裂,若庭審過程中雙方爭執再比較激烈,原告的撤訴必定引起被告的強烈不滿,向法院表示堅決要求離婚并處理財產等相關問題,這就帶來了離婚案件中能否成立反訴的問題。

 在理論中,有人提出離婚訴訟中可以也應該存在反訴。其理由是:確定離婚訴訟中被告的反訴有利于保護被告,實現當事人的訴權平衡,且離婚訴訟中的反訴符合反訴的提起要件。

 雖然離婚案件中反訴若能成立,程序上似乎更加便捷,節約了司法資源,但從現有的法律規定和法學理論來看,離婚案件中反訴成立的依據并不充足,可以從以下兩方面分析:

 從離婚糾紛的性質來看,離婚糾紛屬于訴的合并,是一種復合訴訟。每個離婚案件都需要圍繞婚姻關系、子女撫養、財產分割這三大內容進行審查,另外還有可能涉及損害賠償等問題,其中婚姻關系是主訴,如果不解除婚姻關系那么其他的問題便無從談起,如果法院認定夫妻感情破裂需要解除夫妻關系,就應該就子女撫養、財產分割進行審查,若當事人愿意就這些問題另行協商則是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自行處分,法院無權干涉。從這點來看,若被告同意離婚,則是對原告訴請的同意,提出損害賠償一方面也是為了審查導致婚姻破裂的過錯方,屬于對原告起訴事實的補充或者反駁,而非反訴。

 從反訴的理論特征來看,反訴是指在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中,本訴被告以本訴的原告作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和本訴的訴訟標的和理由有牽連的,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告訴訟請求的獨立的反請求。可見反訴的目的在于抵消、吞并本訴原告所主張的民事權益,并且具有獨立性。而在離婚訴訟中,被告提出的請求,并不能達到抵消、吞并本訴原告主張的目的。若認為被告可以提起反訴要求與原告離婚,反而是被告同意、承認了原告的訴請,與反訴的特征背道而馳;至于被告若作為無過錯方,的賠償請求權是基于離婚為前提的,在沒有原告起訴或撤訴的情況下,賠償請求便不能成立,也不符合反訴的獨立性特征。

 綜上,離婚訴訟中被告提出的請求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以前,不宜以反訴論處。但另有一點值得探討的是,在新婚姻法實施以前,當事人提出賠償請求,均以與離婚不屬同一民事法律關系,告知另案起訴,修改后的婚姻法對原來的離婚制度作了很大的修改,尤其是離婚時一方當事人對有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請求,更是一項新的制度。所以可以在離婚訴訟中針對被告同意離婚而原告撤訴的情況下設定特別的規定,亦可因此而豐富對訴訟有關規定或制度的理論創新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