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著名法學家說過,強制執行的終極目標,在于衡量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的情形,一方面,把債務人的痛苦降低到最低點;另一方面,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充分、迅速地得到實現。這一概括充分表明,如何保護和平衡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是強制執行關注的一個重要問題。通過野蠻執行而實現的債權,或者以犧牲債務人的人格、基本生活安寧和社會倫理道德為代價而實現的債權,即使有債權滿足這一結果,但不是公正的結果。完善財產豁免制度,對債務人的基本人權給予必要的關注,是民事執行制度的應有之義,也是一個國家強制執行制度進步和文明的重要體現。本文試圖在分析我國執行財產豁免制度的現狀和缺陷的基礎上,對構建執行財產豁免制度的基本原則和主要內容作一粗淺的探討。

 一、我國執行財產豁免制度之現狀與缺陷

 目前,我國法律規定的執行財產豁免制度,根據被執行人的性質不同,分為對被自然人的豁免和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豁免。

  1、對自然人的豁免。我國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條和第條做了明確規定,主要內容即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的家屬的生活必須費用和生活必需品。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則對“禁止查封的財產”作了細化規定,除明確了生活必須費用和生活必需物品的內涵與外延外,還增加了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以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共八個方面的財產亦屬于禁止查封的范疇。

  2、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豁免。我國法律未作規定。只是在司法解釋和最高院的有關通知中,對國家機關的辦公經費及履行職務不可缺少的財物、對企業工會經費、對金融機構及其營業場所、對社會保險基金、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對證券交易保證金、對政策性收購資金形成的財產及對股權的執行等問題作出了有關執行豁免的規定。

 相比較而言,世界上大多數世界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民事執行制度對執行財產都作了一定的限制和排除,在規定執行財產豁免的范圍時,多采用列舉性的規定,實踐中較易操作。比如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81 1條對有體動產強制執行時的扣押物范圍作了排除規定。所排除的扣押物,主要指債務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須物,從事勞動、經營所需物品,書籍、家務賬冊文書及精神榮譽象征物,債務人及其家屬的身體缺陷必需品以及喪葬物等。第850條之I關于“絕對不得扣押的收入”的規定,對債權及其有關的特定收入,如加班報酬、工作補貼、節假日報酬以及因勞動而生的喪葬撫恤、教育獎勵、盲人津貼等不得扣押。第852條之關于“有條件的不得扣押的收入” 的規定,則對扣押作了限制規定 內容主要是指身體或健康補償金、撫養定金滿足債權時,在合乎公平的情況下,才可依據勞動所得的規定予以扣押。此外,《民事訴訟法典》第850條“不得扣押的其他報酬”、第851條之l“對農戶的扣押保護” 以及第852條“特留份請求權與贈與人請求權的扣押”等內容,也對上述扣押的實施作了限制性規定。

 由此可見,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過于籠統、簡單。最高院作出的《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雖借鑒了域外執行立法的有關規定,但仍不夠符合我國實際,執行豁免的財產范圍還不夠明確,比如對“生活必需費用”、“生活必需用品”、“被執行人所撫養的家屬”等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均未作明確界定。除此以外,對于執行財產豁免制度的啟動程序、救濟途徑等均未作明確規定,這就導致了執行過程中的程序價值缺位。

 二、執行財產豁免制度的基本原則

 執行財產豁免制度的建立,旨在衡平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平復受損害的法律關系,確立文明的法律秩序,使債權人對借助公權力實現債權的期望值有一個客觀現實的估價,讓債務人對法律救濟的限度有一個清醒的認識,從而實現執行價值的最大化。據此,筆者認為可以在執行財產豁免制度中確立以下基本原則。

 一是豁免法定原則。執行財產豁免在一定程度上阻截了債權的實現,這雖然與執行程序的立意相悖,但卻是社會文明和法律人道所必需。要使兩者得到有機的協調,就必須以法定的方式使之固定化,使其豁免的主體、范圍,既不能片面擴大,也不能隨意縮小。

 二是保障生存原則。生存權是人與生俱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執行財產豁免制度設計的初衷源于對生存權的保護。因而,這一原則的中心思想,一是以生存權為本,凡是維持人的基本生存所必需的生活費用和生活必需品必須要予以確定;二是弘揚法律人道主義精神,凡是界定為維持基本生存的財產,在執行中堅決不能執行。徹底杜絕為實現債權人債權而導致債務人走向悲慘一端的不人道執行。

 三是有利于公益原則。公共利益高于個人利益,社會利益高于團體利益,當其發生沖突時,無疑個人利益或團體利益要受到限制。因為法律保障的社會公共利益,也就是對全體公民共同利益的保護,其中也包含了對債權人自身利益的保護。法院執行人員作為民事執行行為的實施者,不僅不能因采取執行措施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而且要通過實施有效的執行行為,維護公益運轉,促進和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的發展。

 三、執行財產豁免制度的主要內容

  1、執行財產豁免的范圍:

 (1)被執行人及其共同生活的親屬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以及衣服、寢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2)被執行人及其所贍養、撫養、撫育的親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及醫療費用;

 (3)被執行人的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撫養費、撫育費、贍養費請求權、基于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以及養老金、撫恤金請求權等專屬于被執行人自身的、性質上不得轉讓的債權;

 (4)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其基本生產資料;

 (5)未公開發表的發明、著作;

 (6)被執行人及其家屬由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及醫療物品;

 (7)被執行人及其共同生活的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的物品、費用;

 (8)祖傳或婚姻紀念品;

 (9)勛章及其他表彰榮譽的物品;

 (10)祭祀、禮拜用品;

 (11)國家機關的辦公經費及履行職務不可缺少的財物;

 (12)金融機構的經營場所、營運中的運鈔車;

 (13)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為完成公益事業所必需的房屋、機器、設備、教學用具等財務,但清償以該物擔保的債權的除外;

 第(4)至第(13)項規定的財產,被執行人同意執行,或者不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執行人人生活的,可以執行部分或全部。

 在這里,筆者認為對于執行財產豁免的范圍,雖采取了例舉的方式,但仍無法涵蓋所有,原則上必須把握的是,執行債務人日常所必需的生活資料如家具、廚房用具、床上用品和桌上用品-即過“儉樸”生活的物品,剝奪了執行債權人對此處分的權利。而屬于“儉樸”生活必需品的東西隨著時間的推移與社會生活水平的提高或下降一起發生變化,必須綜合考慮執行債務人的職業、社會和地區的不同情況,執行債務人的年齡以及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數量和年齡等諸多因素,同時亦需考慮執行債務人的特殊債務或者厄運。在個案中,同樣的執行標的物,對某些執行債務人來說是可能強制執行的,但對另一些執行債務人而言則又不能強制執行。不能給債務人造成極端的貧困,即使這對債務人有利。

  2、執行財產豁免的程序啟動

 筆者認為,執行法院在立案后應告知被執行人依法享有執行財產豁免權及執行豁免的財產范圍。執行財產豁免權作為一種權利應當由債務人自己主張,在人民法院采取執行措施時或采取措施后實體處理前,債務人應當以書面形式主張豁免。豁免申請書應明確申請執行豁免的具體請求事項。

  3、執行財產豁免的救濟途徑

 執行法院經初審,認為符合執行豁免的條件的,將該申請向申請執行人送達,申請執行人如無異議,執行法院即可以書面形式確定執行豁免的內容。申請執行人如對被執行人的執行豁免申請持有異議,執行法院可召集執行雙方當事人進行聽證,然后作出對債務人執行豁免請求是否支持的答復。審查期間應禁止采取進一步執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