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民事案件中自行鑒定結論的證明價值
作者:張勤 發布時間:2009-05-26 瀏覽次數:1507
隨著民事訴訟理念的更新、訴訟理論認識的深入和審判方式改革的推進,在民事訴訟中越來越強調當事人的證明責任。現已明確,需要以鑒定的方式證明的案件專門事實屬于當事人證明責任的范疇。為了訴訟的需要,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情況時有發生。在司法實踐中對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結論的證明價值出現了不同的認識,給案件的審理帶來了困惑。本文通過對鑒定目的、特征的認識,分析鑒定的性質、制度,揭示自行鑒定的本質,探討自行鑒定結論的證明價值,以期引起法律工作者的關注,對完善我國的民事鑒定制度有所裨益。
一、鑒定的目的、特征
民事訴訟的主要任務是查明案件事實并準確地適用法律。當案件事實一旦涉及專門性問題,由于當事人和法官對專門知識的欠缺,為了查明專門性事實,法律設置了一種證明方法??鑒定。鑒定就是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鑒定意見亦稱鑒定結論。由此,鑒定具有以下的基本特征:
1、鑒定具有科學性。鑒定是科學技術應用于司法實踐的活動,具有很強的科學性和技術性。理論上可以認為鑒定結論是科學的判斷意見,是鑒定結論真實性的基礎和保障,同時也是鑒定結論質證難、認證難的根本原因。
2、鑒定具有主觀性。鑒定結論是鑒定人運用專業技術對專門性問題所作出的判斷意見,是認識活動的結果,具有很強的主觀性。所以,由于受科學本身的不確定性、認識事物視角的不同、專業技術水平的高低、職業道德的優良、送鑒材料的充分真實與否、采用設備的先進性和方法的科學性等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與限制,鑒定結論有時會出現差異性、傾向性,甚至可能存在虛假性。
3、鑒定具有衍生性。鑒定必須以送鑒材料為基礎,通過鑒定人的認知和理性判斷而產生鑒定結論。所以鑒定結論并不是案件發生后留下的“客觀存在”的事實,而是一種衍生證據,對同一專門性事實可以重復或重新進行鑒定,出現多個相同或不同的鑒定結論,具有可再生性。
通過對鑒定基本特征的認識,為了有效地運用鑒定來實現查明案件專門性事實的目的,必須在鑒定制度的設置上保障鑒定的真實性、兼顧鑒定的差異性、避免鑒定的傾向性、防止鑒定的虛假性。下面結合鑒定的性質、制度的分析,對此進行具體討論。
二、鑒定的性質、制度
由于受訴訟觀念和訴訟模式的影響,對鑒定性質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認識,具體到鑒定制度的設置和運作上,表現為當事人委托鑒定制度和法院委托鑒定制度。
1、英美法系國家采取當事人委托鑒定制度,亦稱對抗型鑒定制度。英美法系國家采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將鑒定人定位于訴訟當事人的科技助手,稱為專家證人。其特征:⑴當事人雙方平等地擁有鑒定的啟動權,專家證人由當事人挑選,報酬由當事人承擔,鑒定的目的是為聘請他的當事人的利益服務的,直接對當事人負責,雙方專家證人盡量提供有利于本方當事人的證言。所以專家意見不可難免地帶有傾向性,同時一定程度上體現鑒定的差異性。⑵通過專家證言的開示程序、專家證人出庭接受交叉詢問,揭示專家意見中錯誤或不妥當之處,保障專家意見的真實性,防止鑒定的虛假性。⑶由于鑒定涉及較強的技術性和專業的復雜性,且專家證人屬于當事人的“證人”而依附于當事人,所以庭審質證活動有時會引起專家之間的“科學大戰”,陷入沒有結果的科學技術之爭,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實,使得鑒定的目的難以實現。⑷當事人經濟實力越強,越能聘請到權威的專家,越易勝訴。這與公正、經濟的訴訟價值理念相背道而弛。
2、大陸法系國家實行法院委托鑒定制度,亦稱職權型鑒定制度或中立型鑒定制度。大陸法系國家實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鑒定被認為是幫助法官發現真相、實現正義的活動,鑒定人被認為是法官的科學輔助人,賦予鑒定人比證人更高的訴訟地位,并將鑒定結論作為獨立的證據種類加以規定。其特征:⑴法官行使鑒定的決定權、委托權并對鑒定過程進行監管,當事人具有鑒定申請權、參與權、知情權,鑒定人由法官依職權指定或當事人合意確定,并適用回避的規定,以保持鑒定人的中立地位。鑒定人由法院委托并對法院負責,體現鑒定的公開性、公正性,避免鑒定的傾向性,有利于保障鑒定的真實性。⑵由于鑒定委托主體單一,鑒定的差異性不能有效體現,易形成鑒定的專斷,不能及時發現和糾正錯誤鑒定,甚至存在虛假性鑒定的潛在危險。⑶法官掌握著啟動鑒定的決定權,重新鑒定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使得鑒定能夠富有成效地有序進行,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通過以上分析,可見兩種鑒定制度是兩大法系、兩種訴訟模式的產物。值得注意和借鑒的是,兩大法系國家為了彌補自身鑒定制度的固有缺陷,有相互吸收對方的合理因素的趨勢,如美國有法院可以依職權指定鑒定人的規定,法國則采用“雙重鑒定”的原則,德國允許當事人聘請鑒定人參與官方的鑒定活動。
三、自行鑒定的本質及其證明價值
審判方式改革以前,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負有對鑒定事項查明的責任,鑒定完全由人民法院啟動和決定,甚至可以自審自鑒,實行的是法院壟斷的委托鑒定制度。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推進,對鑒定事項屬于當事人證明責任的范疇和當事人具有自行委托鑒定的權利已達成共識。由于對自行鑒定的本質及其賴以生存的法律傳統、法律制度、訴訟模式缺乏理性認識,目前對自行鑒定結論的證明價值在理論認識上存在分歧,尚未定論。
1、自行鑒定的本質
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源自于英美法系國家強烈對抗性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通過設置精細、嚴格、完整的程序制度(如專家證言的開示程序、交叉詢問制)和證據法規則,保障當事人雙方平等地擁有鑒定的啟動權,并利用各自專家意見的相互對抗和制約機制,揭示鑒定的差異性,抑制鑒定的傾向性,保障專家意見的真實性。就目前而言,顯然我國缺乏上述訴訟制度、訴訟機制的保障。一方面,現行訴訟制度不能保障對方當事人實現自主另行委托鑒定的權利,所謂的當事人具有自行委托鑒定的權利,只能由占有鑒定資料的單方當事人所獨享,不僅自主挑選鑒定機構或鑒定人,而且可以自由取舍鑒定結論,故自行鑒定結論往往對提供方有利;另一方面,由于當事人和法官無法對自行鑒定結論進行實質性質證和審查判斷,這不但不能發揮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的優勢,反而難以克服其固有缺陷。所以,現階段我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不但違背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和訴訟程序公正原則,而且難以實現運用鑒定技術揭示案件真相的目的,與我國的訴訟模式和訴訟機制難以契合。
我國正處于訴訟體制轉型時期,由原本的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向職權主義訴訟模式轉變,應當實行大陸法系通行采用的依當事人申請由法院審查決定并委托的鑒定制度。那么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有無存在的必要,如何客觀評價自行鑒定結論的證明價值呢?
2、自行鑒定結論的證明價值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在對法院委托鑒定進行詳細規范的同時,明確了當事人具有單方自行委托鑒定的權利,將當事人自行鑒定結論看作是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法院委托鑒定不僅程序公開,而且鑒定人保持中立,故理論上法院委托鑒定結論較自行委托鑒定結論更為真實可靠,而事實上并不是法院委托鑒定結論就一定公正、正確。我們可以利用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來彌補法院委托鑒定制度的不足。所以,在明確自行鑒定結論是適格證據的前提下,厘清法院委托鑒定結論與自行委托鑒定結論的相互關系,從平等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角度出發,在司法實踐中審查判斷自行鑒定結論的證明力時,應把握以下原則:⑴對方當事人認可自行鑒定結論的,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⑵對方當事人有異議,不申請重新鑒定,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⑶對方當事人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法院應當委托重新鑒定。⑷法院委托鑒定結論的證明力一般大于自行鑒定結論。⑸自行鑒定結論作為反證,在一定的條件下可以成為法院委托鑒定結論重新鑒定的理由。需要說明的是,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官采取“只要對方當事人有異議,就要求提供自行鑒定結論方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或“雖然對方當事人有異議且申請重新鑒定,若無證據足以反駁,則不予準許”的做法值得商榷,前者有侵犯當事人舉證權利的嫌疑,不利于激發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的積極性;后者漠視了訴訟程序公正原則和自行鑒定具有傾向性的缺陷。
四、相關立法檢討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從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拓展當事人的舉證空間出發,首次明確規定當事人具有單方自行委托鑒定的權利,但將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和法院依當事人申請對外委托鑒定進行相齊并論加以規定,并在對方當事人對自行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時,設置了“有證據足以反駁”的苛刻條件,有違法理。
2005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中規定,“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2007年司法部根據《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公布的《司法鑒定程序通則》中規定,要求委托人在鑒定委托書上載明其姓名并提供其身份證明。說明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自行委托進行司法鑒定,這直接與我國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和現行訴訟程序制度相沖突,因為在訴訟中當事人申請鑒定,都須經法院審查決定,并由法院統一對外委托鑒定。
五、結語
綜上所述,我國現行的訴訟模式類似于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理應秉承法院必須查清案件事實為要旨的理念,確立鑒定人是法官的科學輔助人的觀念,應當采用法院委托鑒定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必須認清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的本質,客觀評價自行鑒定結論的證明價值,并加以合理運用,以彌補法院委托鑒定制度的不足,不斷完善和充實我國的民事鑒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