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通過民事執行實現民事權利。民事執行最廣泛地涉及民事權利,最直觀地體現民事生命力。我國現有的民事執行運行模式,未能形成有效的監督和制約機制。本文擬在分析民事執行權運行現狀的基礎上,對進一步完善民事執行權運行機制作一思考。

一、民事執行權的概念與特性

民事執行權是執行機關應權利人的申請,根據執行依據確認的內容,運用國家強制力,強制義務人履行民事義務以實現權利人的民事權利,以及就發生在執行程序中的有關事項作出裁決的司法強制權。民事執行權具有以下特性:

(一)強制性。民事執行是國家機關的一種權力行為,與審判權一樣,歸屬國家統治權的范疇,是國家統治權的一部分,它以強制執行措施、妨害執行的強制措施和刑事措施等保證達到預設的目的。

(二)指向性。民事執行權是保護公民私權的一種公權力,只有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人,才能納入其適用對象。

(三)雙重性。從民事執行權在運作過程中所展示的價值取向看,它既具有行政權的屬性,又有司法權的屬性,是介于司法權和行政權之間的邊緣性權力。

(四)專屬性。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我國民事執行權由人民法院專門行使。

(五)制約性。民事執行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同時考慮權利人的意愿,尊重其對私權的處分行為,只要權利人處分行為是真實意思表示,不損害他人利益,民事執行就不得阻卻。

二、對民事執行權運行現狀的分析

近年來,對民事執行權的運行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人民法院設立執行局,執行局又建立分權運行機制,裁決權和實施權分開,防止了執行工作的隨意性。合理配置執行權,核心目標是形成民事執行中的有效監督與制約,確保民事執行程序功能與價值的實現,由執行局統一行使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執行權,很難形成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和完全實現司法正義的要求。

(一)影響司法機關中立形象。將執行裁決設置在執行局內部,給人以自己人監督自己人的感覺,從而削減民事執行權分權運行機制的正義功能,降低裁決結果的信任度,影響了司法機關中立形象。

(二)分權體制難以真正實現。分權就是將執行命令權、執行裁決權、執行實施權分開由不同的人員行使。裁決組尚由執行局管理,難以真正做到執行裁決權與執行實施權的截然分開,執行局的執行體制改革就難以達到其預期目的。

(三)執行監督機制不到位。執行裁決權具有對執行實施權橫向上進行制約與監督的權能。執行權的分權運行機制要求執行實施人員在執行裁決的監督下,免于陷入各類執行糾紛,充分實現執行工作的快捷高效。在執行局內設實施機構和裁決機構,由執行局統一行使各自職能,很難做到真正意義上的制約與監督。

(四)執行救濟未有效落實。執行救濟制度不僅有利于保護被執行人、案外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也有效地遏制了違法強制執行的現象。執行局為了維護自身形象,對案外人提出的合理異議不予采納,導致執行救濟作用不能正常發揮。

三、對進一步完善執行權運行機制的思考

民事執行機構的設置既要建立起一個分權行使、互相制約的運行體系,同時又要符合我國的國情。理論界有人提出設立專門的執行法院,也有人提出將民事執行權移交給司法行政機關行使。筆者認為,建立執行法院雖可增強執行工作的獨立性,但它是一項重大的司法改革,落實難度較大。如將民事執行權交由司法行政機關行使,由于司法行政機關對人民政府存在依附性,執行中地方保護主義有可能加劇,執行難的問題不會得到根本性解決。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機關,它獨立于政府,其在行使民事執行權時,有一定的超脫性,對于地方保護主義具有一定的抗衡力。所以,民事執行權在目前情況下,仍然應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設立的執行機構應保持它的相對獨立性。民事執行權是由執行實施權與執行裁決權組成的綜合性權力,執行裁決權與執行實施權又有其獨特的運行規律,所以,執行裁決權與執行實施權不能設置在同一機構,更不可由同一人員行使。

將執行裁決權從執行局中分離出來,或由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庭行使,或單獨設立執行裁決庭,是目前人民法院執行權配置的合理的方式。執行局作為人民法院專門執行的組織機構,專門負責執行命令權、執行調查權和強制措施施行權。執行裁決庭,列入審判業務庭序列,專門獨立行使執行裁決權,上級法院的執行裁決庭負責監督下級法院執行裁決庭的工作。 執行裁決庭的單獨設立,打破了封閉的執行運行機制,既有利于提高執行工作的效率,也可以達到審判與執行互相監督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