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之一因合伙事務受損,能否向其他合伙人索賠?
作者:許標 余文超 發布時間:2008-12-05 瀏覽次數:1814
陳某、張某和劉某合伙進行捕魚,陳某在合伙的船上正常執行作業時受傷。陳某起訴要求張某和劉某賠償其損失的三分之二。法院是否應當支持陳某的訴訟請求?本案應當如何處理?
實踐中合伙人之一因為執行合伙事務受傷或者受有其他損失,而要求其他合伙人賠償的案例并不鮮見。由于法律上只明文規定了合伙的對外債務和虧損的負擔問題,而沒有明文規定合伙內部部分合伙人因合伙事務所受損失的負擔問題,所以對于是否應當支持此種訴訟請求,意見不一。對此種情形,筆者認為其他合伙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分析如下。
一、其他合伙人分擔損失的依據
合伙是自然人的一種特殊形式,合伙人之間共享收益,同時必須共擔風險。無論是法律已經明文規定的合伙的債務、虧損還是合伙人因合伙事務遭受損失,都是合伙經營過程中的風險。既然合伙人共享利益,則也應當共擔風險。
這三種風險又有不同之處。債務是對外的。虧損和部分合伙人因合伙事務的損失是合伙內部的。其中,虧損是落實在合伙組織上的,而部分合伙人的損失是直接落在部分合伙人之上的。三種風險呈越來越個體化的趨勢,但總的來說,都是因合伙事務而產生的。
所以,對部分合伙人因合伙事務遭受的損失可以參考合伙虧損的處理方法。這是因為,雖然部分合伙人的此種損失直接表現為合伙人個體的損失,但此種損失因由合伙人之間分擔。首先,此種損失已然造成部分合伙人的損失,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并沒有從中受益,而是為了合伙組織利益遭受損失,應該得到分擔。其次,合伙的人格具有相對獨立性,合伙的利益和風險具有相對獨立性。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 實際上是為合伙利益而為的,所以此種損失應該由受有利益的合伙承擔。
有一種觀點認為分擔的理論基礎在于合伙債務共同承擔,這種觀點將部分合伙人的此種損失歸入合伙人的債務的范圍。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妥當的,因為債務是合伙組織作為一個整體對外承擔的,而此處的損失卻是合伙組織內部部分合伙人的損失在合伙內部如何處理的問題。
二、適用情形
首先,前提是受損人是有權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之一,且其損失是為執行合伙事務而發生的。
合伙事務的執行有多種方式,并不是所有的合伙人都是合伙事務執行人。有的合伙內部有明確的分工,并不是每個合伙人都能執行所有合伙事務。即使是有權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如果不是在執行合伙事務過程中受有損失,也不應當由合伙承擔。
其次,須其他合伙人對于損失的發生沒有過錯。如果其他合伙人有過錯,或者其他合伙人與受損人與有過錯,則按照侵權法承擔賠償責任。
再次,受損人沒有過錯或者僅有輕過失。關于受損人是否必須沒有過錯,筆者認為此處應從寬掌握。如果受損人完全沒有過錯,則全部損失都可以在合伙組織之內進行分擔。如果受損人自己有輕過失,則根據其過失具體程度自負部分損失,其他部分的損失可以在合伙內分擔。如果受損人自己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則損失自負。
三、分擔的補償性質及補償的確定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個人合伙成員在從事經營活動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員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認為合伙人之一受傷而其他合伙人沒有過錯的情形,其他合伙人因為沒有過錯而不負賠償責任,但應當給予死者家屬適當補償。
補償的確定由以下幾個方面確定:
第一,補償的范圍是必要的損失。如果由于受損人的原因導致損失擴大或者受損人花費非必需的費用,則擴大或非必需部分不可以由其他合伙人分擔。
第二,補償的主體是其他合伙人。合伙事務執行人因執行合伙事務而受有不可歸責于自己的損害,有請求其他合伙人賠償的權利。由于受損人自己也是合伙組織的成員,因此原則上其他合伙人補償的數額不一定完全彌補受損人的損失。
第三,補償的數額標準為適當。張某的家屬僅能要求你和其他合伙人給予適當的補償,補償金額要考慮你和其他合伙人的經濟狀況、死者家屬的情況及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