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奶粉事件看形象代言人的法律責任
作者:單勇 發布時間:2008-11-26 瀏覽次數:1238
前些時日,國內某品牌奶粉導致多數嬰幼兒患泌尿系統結石病例,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生產經營者和銷售者固然要承擔責任,那么作為替該產品代言的形象代言人是否擔責,成為各界爭議的的焦點。
持否定說者認為:形象代言人根本就沒有能力去辨別產品的優劣,亦不可能預見產品以后是否會產生問題。何況該產品有國家的質量檢測合格報告,又是國家免檢產品。形象代言人在決定是否代言時怎會有質疑?
肯定說者則認為:形象代言人為產品進行虛假廣告宣傳,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筆者支持肯定說者觀點。其理由如下:
形象代言人為產品進行廣告宣傳的同時,也在各種媒體上推銷了自己,使消費者在消費某種產品的時候,很自然想起這種產品與某個(些)形象代言人有關系。形象代言人與產品制造者和銷售者之間形成有償的宣傳服務合同。產品得以大量銷出,形象代言人輕松地獲得了豐厚的報酬。形象代言人往往具有相當的人格魅力及影響力。產品制造者和消費者看重的就是其知名度。當形象代言人用自己的形象和美益擔任產品制造者和銷售者的代言人時,他們便成為產品質量和廠家及商家形象的明示擔保人。只要某種產品與形象代言人有聯系,人們很易將對形象代言人的信賴延伸到對產品的信賴。
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和六十七條分別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也就是說,形象代言人擔任產品制造者和銷售者的形象代言人,在代言活動中明知是虛假廣告宣傳仍進行代言的,形象代言人要和產品制造者及消費者承擔連帶的法律責任。
該起事件,受害者是社會大眾,問題的實質是形象代言人濫用社會大眾的信任,可以說是對社會、對大眾極不負責任的表現,它暴露出廣告代言活動中社會公信力的缺失,較大程度上破壞了社會和諧。
綜上所述,該起事件中,作為代言人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