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我國鑒定人出庭率的幾點建議
作者:曹璐 發布時間:2008-11-18 瀏覽次數:1364
鑒定結論作為我國法定證據形式的一種,必須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我國三大訴訟法以及《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都規定了鑒定人應當出庭質證。由于鑒定人出庭作證的保障措施的缺失以及相關法律規定的不完善,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鑒定人出庭率不到5%。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的規定,鑒定機構將越來越走向社會化和經營化,鑒定人員的“官方身份”將逐漸消失,提高鑒定人出庭質證率成為當務之急。筆者建議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提高鑒定人出庭作證率。
第一,健全與完善鑒定人出庭的權利保障制度。
1、健全與完善鑒定人出庭的經濟補償制度。鑒定人對于因出庭而支付的費用以及因作證而影響的正常收入有權要求給予適當補償。我國法律對有關鑒定人因出庭作證而受到的經濟損失如何補償問題,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5條有相應規定外,尚沒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為了鼓勵鑒定人出庭作證,有力保障鑒定人出庭履行義務,應結合我國國情,盡快建立我國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制度,對鑒定人為出庭而承擔的誤工費、交通費、食宿費和其他經濟損失進行補償。
在民事訴訟案件中,要求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補償費用,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4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5條的規定,由提供鑒定人或申請鑒定人出庭質證的一方先行支付,最終由敗訴一方承擔。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請鑒定人出庭質證的,有關費用先由法院支付,最終由敗訴一方承擔。在刑事訴訟中,鑒定人的出庭補償費用應由國家支付。在刑事自訴案件中,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可參照民事訴訟案件及行政訴訟案件中鑒定人出庭質證費用的規定處理。
2、建立鑒定人出庭的司法保護制度。對鑒定人出庭作證而言,司法保護措施可以認為是鑒定人出庭作證的基本條件。在司法實踐中,對鑒定人的威脅、引誘以及打擊報復的現象也時有發生,為此許多國家都有關于對鑒定人實施特定保護的制度。我國法律在這方面存在缺失,應積極創造條件確保出庭作證的鑒定人及近親屬的人身、財產、名譽、人格尊嚴等不受侵犯。應明確實施保護的司法機關,在偵查階段由偵查機關負責保護;在起訴階段由檢察機關負責保護;在審判階段由法院負責保護;終審后,若需繼續保護,由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所在的轄區的公安機關負責保護。
第二,明確鑒定人的義務,規定鑒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當事人向法院申請鑒定人出庭質證的,鑒定人必須參加質證。鑒定結論未經鑒定人親自出庭并經過充分質證的不能作為法庭據以定案的依據。鑒定人無正當理由必須出庭質證。但為了降低訴訟成本,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在司法公正得到基本保障的前提下,應該規定出庭作證的例外情況,即雙方當事人對鑒定結論無異議的,或異議不明確,或雖然有異議但經鑒定人作出書面解釋后,被雙方當事人認同的,鑒定人不需要出庭。此外,在訴訟中可以對鑒定人出庭做一些變通的形式,如可以借助現代通訊手段,以視頻和電視電話系統的形式進行出庭等。總之,對鑒定人可以不出庭的情況應當嚴格控制,明確列舉。
在規定了鑒定人出庭質證的義務后,應明確鑒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中,對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而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人僅僅是“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的懲罰。筆者認為,這種處罰過于單一,對于逐漸走向經營化的鑒定人可考慮增加經濟懲罰。因鑒定人嚴重過失或故意行為,給當事人造成了實際的人身或財產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對于經過法庭多次傳喚仍不出庭參與質證的鑒定人,情節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建立和完善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程序規則設置。
我國法律法規對鑒定人出庭作證設置的程序規則比較原則,可操作性不強。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規則設置應包括一般的程序性規定和專門的對鑒定結論的質證程序。前者包括鑒定人應作好出庭作證的預備工作;鑒定人必須準時到庭,遵守法庭紀律;鑒定人資格的審查等,對此我國法律已有相關規定。后者應包括鑒定人應當履行宣誓義務;質證應遵循發問的先后次序和講究發問的方式,發問的先后順序應當遵循交叉詢問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