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法定財產之立法缺陷分析?以新修正婚姻法為觸角
作者:顏婷 蔣雜云 發布時間:2008-11-17 瀏覽次數:1453
夫妻財產制,又稱婚姻財產制,是關于確定夫妻婚姻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收益處分、債務的清償、以及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一個國家的夫妻財產制總是與當時的社會制度、生產力的發展狀況相適應、同時又受本國立法傳統、風俗習慣及思想文化等因素的影響。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婚姻的立法改革和學術研究面臨著與時俱進的新任務。
一、新修正婚姻法中有關夫妻法定財產立法缺陷及影響
(一)在共有法定財產和特有法定財產方面新婚姻法有些規定不明確
1、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等財產的歸屬
立法規定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財產都為共有財產。側重于財產權利的取得而忽視對財產的實際占有和控制。對此許多人覺得稍欠妥當。現實生活中住房公積金只有在購買房屋時才能通過單位統一申請發放,而且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以及養老保險金都與國家相關政策直接掛鉤。這樣就存在在離婚時如何計算、分割、以及如何實際分配這一部分共有財產的問題。
2、參加文藝、科技等得的獎牌、獎金的歸屬
一方面獎牌、獎金代表一種榮譽,與人身密切聯系。但是另一方面其中所包含的財產內容也不容忽視。是獲獎者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有財產?法律中沒有明文規定。很多人認為獎牌中包含的榮譽更多一些,是獲獎者個人優異成績的象征,應歸為個人財產,而獎金實實在在就是物質,應歸為夫妻共有財產。之所以會出現上述種種爭議和疑問,是因為立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采用了列舉式的體制,并且最后使用了口袋式的條款規定。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一個交叉點。有的學者提出,為了與《繼承法》、《合同法》保持一致,應將繼承或贈與的財產規定為個人財產。許多人認為現行婚姻法的規定是科學合理的。首先我國的法定財產制是指婚后所得財產制度,同時也注意到尊重被繼承人和贈與人的意愿。可以說現行立法的內容兼顧了上述兩個方面的要求。但存在的問題是應如何理解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的,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在形式上的要求,是從遺囑或贈與合同中寫明的夫或妻的名字來判斷呢?還是要求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排除夫妻共有的可能? 關鍵在“只”字上,這表明不能僅從形式上只寫明了夫或妻一方的名字來判斷,還應明確排除夫妻共有的可能。這就要求立法語言更為嚴謹和周全。因此對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不如統一規定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除非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明確排除了夫妻共有,確定為夫妻共有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法律對生活用品沒有進一步界定,生活用品指基于夫或妻一方在學習、生活和工作中的需要而購置的,并由一方使用的財產。對價值較大的生活用品,如果是用自己的個人財產購置的無疑應歸為個人財產。如果是由對方用個人財產購置的,則應認定是贈與還是僅供使用以劃分財產的歸屬。如果是用共同財產購置的認定為個人財產不僅有失公平,而且又是一個經過使用就能轉移財產有權。此外由于地區差異、家庭經濟狀況的差別,可能當事人對價值較大、貴重的認識不同,因此立法上也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劃分標準。這也就影響到法律在實際生活中的應用。
5、身體受傷害醫療費、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這些費用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與受到侵害的個人人身密不可分。這一規定保證了受害人的身體健康和正常生活不受影響。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誤工費、護理費等往往會隨之而來。是歸于共同所有還是個人所有? 這些費用雖然也是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獲得的,但其實質是對受傷者本應獲得的工資性收入損失的補償,而不是治傷所用。
6、其他應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這種規定使得共有財產的規定很不周延,留下了很大的法律空子,引起了法律適用的混亂。并影響到現實糾紛的處理,也影響到現實中法律的適用。
(二)夫妻對共同法定財產的平等處分權缺少應有的法律規范保障
我國1992年憲法第8條規定: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以及家庭等生活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三)未規定夫妻財產的登記制度
設立夫妻財產制度,不僅須實體方面的內容,同時也要有程序方面的保障?,F實已經證明:一旦夫妻感情出現危機或破裂時,對財產的爭執往往成為糾紛的重點之一。因此,建立夫妻財產登記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而我國恰好缺少這種規定,夫妻財產登記包括婚前財產登記和婚后財產登記兩種情況?;榍柏敭a登記,按現行國際上的通行做法:是由當事人雙方在結婚登記時一并辦理,將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登記在案。若當事人雙方未就婚前個人財產予以登記,則一律規定為婚后共同財產。婚后財產登記則主要是指:登記婚后的共同財產。若當事人選擇法定財產制的,則應約定財產。若選擇兩種財產制并用的,則對雙方約定的財產,應按約定的要求辦理,以免將來因財產所有權認定不清而給當事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煩和損失。
二、對完善夫妻法定財產的立法建議
(一)增補法定共有財產及特有財產種類并解決其中的缺陷
在對于男女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歸為共有財產,而把應當取得的規定為個人財產,以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有關夫妻在婚后因參加文藝、科技、體育競賽、比賽而獲得的獎牌、獎金的歸屬問題。筆者認為獎牌中包含的榮譽更多一些,是獲獎者個人優異成績的象征,應歸為個人財產。而獎金是實實在在的物質,應歸為夫妻共有財產。對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實質是受傷者本應獲得的工資性收入損失的補償,而不是治傷所用,理應歸為夫妻共有財產。以及對其他應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可以借鑒日本、德國和法國的做法:用口袋式解決這一問題。首先,應當對共同財產的范圍做概念性的規定。如可以借鑒《法國民法典》的準確定義:“共同財產的組成其資產指:夫妻在婚姻期間共同取得的財產、夫妻憑各自的技藝所得的財產以及各自財產之支出與收入所形成的節余。”或具體用法律規定。
(二)加強共同法定財產的平等處分權及規范婚姻關系存續間所得的財產管理
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共同財產,夫妻雙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無論是屬于雙方或一方的收入、也無論各自收入多少、雙方均享有平等的財產所有權。即不應該以雙方收入的多少或有無作為確定夫妻雙方是否具有財產所有權或以權利大小為根據。在日常生活用品或價值比較小的物品方面,可歸雙方共同管理,使用。而對于其他的財產原則上須經雙方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尤其是對重大財產的處分行為,須取得另一方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對于違背一方意志而擅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另一方當事人有權采取措施依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若存在損失有權請求擅自處分的一方賠償,法律只有對此做出了明確規定,才能有效地解決婚姻家庭中破壞共同財產平等處分權。
(三)建立婚姻家庭財產登記制度
夫妻財產制度的設立,包含了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內容?;橐鲫P系存續期間,如果夫妻財產劃分的界限不甚明確,一旦感情破裂,對財產的爭執就會釀成大的糾紛。因此就必須建立財產登記財產制度。另一方面,夫妻財產內容在目前這種經濟形勢下越來越不僅僅限于夫妻之間,還涉及第三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且解決這類問題的關鍵在于設立財產登記制度。建議在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時增設夫妻財產登記制度。應包含以下幾方面的內容:第一,約定財產制度的登記。在結婚時確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度?法定或約定式,并予以登記。第二,對適用法定財產制度的約定設立財產管理人,丈夫或妻子都可以作為約定的財產管理人。第三,結婚時對各自的婚前財產登記造冊,沒有進行登記的財產視為共同財產,以上內容登記后一式三份,一份留存婚姻登記機關,其余由夫妻雙方隨結婚證各持一份。以提供法律依據。
(四)建立有關夫妻財產的轉化和補償的法律制度
現代經濟生活的發展,使人們對財產的理解從過去的狹隘理解為“實物”也擴展到“權利”。夫妻財產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有形財產主要體現為物,無形財產主要體現為權利、土地的使用權的買賣、期貨的買賣、甚至交易所席位的買賣,無一不是權利的買賣。因此婚姻法必須反映這種現實,不能忽視了無形財產、智力投資等潛在的經濟利益的轉化。面對激烈的競爭環境,為了增強個人的競爭實力,現在越多的人通過考研或學習一門專門技術作為改善境況的一種途徑。但往往現有家庭狀況和生活水平都無法使雙方同時深造,大多數情況下是犧牲一方保全另一方,夫妻財產也隨之消耗掉,轉化為專業知識或技術能力。如果取得專業知識或技術能力的一方欲提出離婚,涉及分割的財產已經極為有限,即使全部給予做出犧牲的一方也未必顯得公平。因此建議建立夫妻財產轉化制度。轉化的前提是配偶一方獲得的知識或技能是受夫妻共同財產的資助而形成的,對這種財產的評價必須以公平原則為指導,以原額財產為基礎,待分割的財產含有獲取某項知識或技能消耗的部分。如果現在財產所剩無幾,那么考慮該項技能的社會用途和價值,給對方相應的補償。法律應該對這一方面加以立法,以便矛盾得以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