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對法官的適用
作者:王娟 發布時間:2008-11-07 瀏覽次數:1716
[摘要]:作為民事實體法基本原則之一的誠實信用原則,被越來越多的學者認為是民事訴訟法與民法的一個有力的契合點,這使得這一原則存在和運用的空間日益拓寬,逐漸在民事訴訟領域立足和發展,并為許多國家民事訴訟立法所采納。而是否應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確立誠實信用原則的基礎地位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界還沒有達成共識,鑒于此,筆者論證了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確立的必要性,并在此基礎上著重闡述了法官在民事訴訟中如何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以避免突襲性裁判的問題。
[關鍵詞]:民事訴訟 法官 誠實信用
現代意義上的誠實信用原則,既是當事人進行民事活動的行為準則,又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的依據。它標志著立法方式從追求法律的確定性而犧牲個別正義到容忍法律的靈活性而追求個別正義的轉變。誠實信用原則無論從其本身的法律價值還是實踐價值而言,它所包涵的內容具有根本性,其效力具有始終性,具有適用對象上的普遍性和適用階段的一貫性,符合民事訴訟的基本規律和價值要求,因而能成為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一、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誠實信用原則的必要性
在我國經濟社會迅猛發展,民事糾紛日趨多元化、復雜化的情勢下,是否應學習英美國家在民事訴訟中確立這一原則,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引發了熱烈的討論。不少學者提出要將誠實信用原則引入民事訴訟法中,并建立一些相關制度,進一步規范各方訴訟主體的行為,從而實現對民事訴訟活動全面、有效控制的目的。但國內也有些學者認為私法領域的誠實信用原則并不適用于民事訴訟法,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尚未完成向當事人訴訟模式的過渡之前,不宜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方式做過多限制。這一爭論實質上是圍繞是否應當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誠實信用原則而展開。
筆者認為應當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這一原則。首先誠實信用原則符合民事訴訟追求公正價值的要求。在程序公正方面,誠實信用原則要求訴訟主體在進行民事訴訟時善意誠實、講求信用,禁止濫用訴訟權利(力),不當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訴訟狀態。在實體公正方面,誠實信用原則賦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權,承認司法活動的創造性和能動性,便利了法官追蹤日益變化的社會生活,彌補法律體系固有的不周延性和滯后性的缺陷,“更好地把確定性和靈活性兩者都具有的各種可能性結合起來。”最終實現法律的公正。其次,誠實信用原則彌補了其他民事訴訟基本原則和法律規范的缺陷。比如,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可謂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的靈魂,其實質就是對當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但是過于強化這一點,可能會導致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從而造成訴訟活動違背公正。誠實信用原則可以作為法院適度干預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武器,有利于緩和矛盾,有利于訴訟按照立法者的意圖進行。再次,誠實信用原則強調訴訟主體之間的協同關系,對解決糾紛當事人為達到勝訴目的不擇手段、破壞訴訟的穩定結構這一訴訟癥結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這也符合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目標。
二、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對法官的適用
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問題包括適用的對象和適用的形態兩方面。
(一)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中適用的對象。
學術界對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當事人及其他訴訟輔佐人之間沒有異議,但對是否要適用于當事人與法院之間,即法院是否要受誠實信用原則的約束存在分歧。筆者主張,誠實信用原則應適用于一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誠實信用原則的主要機能就是防止權力的濫用,既然法院、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都享有一定的權力,而且在復雜的情況下,基于不同的目的,都有濫用權力的可能,那么,誠實信用原則就應當適用于一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對誠實信用原則如何適用于當事人學術界已有許多相應的論述,在此,筆者將以法庭審理過程中法官突襲性裁判為切入點著重探討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對法官的適用問題。
(二)誠實信用原則對法官的適用
誠實信用原則在某種意義上就是以一種不確定的方式把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交給了法官,從而承認司法活動在一定限度內的創造性和能動性,以彌補立法活動的滯后性和不周延性。但作為一把雙刃劍,誠實信用原則在賦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權時應當秉持良心、理性,且受到法律規則的制約。
誠實信用原則對法院的約束主要包括:該原則對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的制約。一方面,法律不可能將民事訴訟中所有情形事無巨細地加以規定,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如何具體適用法律有時需要法官根據實際情況自由裁量。這就要求法官在行使裁量權時一誠實善意的心態公平地對待雙方當事人,對雙方提出的證據一視同仁,不能只收集有利于其中一方的證據,以證據的真實性作為判斷的標準。如果法官實施了濫用自由裁量權的不當審判行為,當事人可以在上訴審和再審時依據訴訟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糾正,以維護司法公正。
判斷證據、認定事實是法官在審理過程中的重要任務。同時,法官對爭議事實形成心證的過程也正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過程。在過去相當長的一段時期,我們一直對自由心證持批判的態度,認為自由心證是主觀主義、唯心主義的體現,會助長法官的自由擅斷。但由于現行民事訴訟法的內容過于粗疏,事實上賦予了法官幾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權,不僅未能真正解決自由心證的“擅斷”問題,反而造成種種弊端。事實上,法官對證據的判斷過程,本身就是一個主觀對客觀的認識過程,而且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往往依靠審判經驗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實際上不知不覺都在運用自由心證原則,因此拋棄對自由心證原則的誤解,借鑒現代自由心證中的合理因素,重構我國民事訴訟中法官判斷證據的原則已經刻不容緩。《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4條確立了有中國特色的法官依法獨立審查判斷證據的原則,。根據該條,法官應該依據法律精神,憑良知、理性自由形成內心確信,并公開判決的理由和結果。但是直至目前,對法官形成內心確信的過程都沒有要求公開的法律規定,而且法學界對這一問題的探討也還不夠深入。如前所述,法官自由心證的過程也是他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過程,雖然說法官在最終的判決中有說明其判決理由的義務,似乎是將他的心證告知了當事人,但是因為心證形成的過程不公開,所以極易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性裁判,有害于當事人的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難以提高民眾對法官裁判的信服度,難以在民眾中牢固樹立司法的權威,同時也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因為當事人通常會不服裁判而啟動上訴程序或再審程序。
在防止突襲性裁判方面,國外的司法實踐已經進行了許多有益的探索。比如,二戰后德國掀起的以實務為中心的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確立了法官的民主形象,昭示著法院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協同時代的來臨,改革的內容集中體現為審理過程中由法官、訴訟代理人(律師)與當事人三方,就法官所表明的心證及其法律見解進行討論,而后成立和解或下判決。例如德國《審判程序簡化促進法》第278條就明文要求法官應對事實關系及爭點概要說明,聽取到場當事人的意見,并且必須與兩造當事人進行討論;就當事人所忽略或認為不重要的法律觀點,應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以后,才能作為判決理由。再比如,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也有強化法官闡明義務以防止突襲性裁判,以及促進雙方當事人實質平等的走向。例如,2000年2月公布施行的對現行民事訴訟法的新增條文中,第199條第1項關于“法律關系主張不明了或不充分的闡明;防御方法或反訴的闡明”、第244條第4項關于“金錢損害賠償之訴補充聲明金額的闡明”等等。[5]心證公開有助于獲得當事人對審理活動的信服,有助于達成值得當事人信賴的心證結果,實現值得當事人信賴的真實。
綜上,只要法官的心證形成過程不向當事人公開,即使訴訟本身是完全依照法律的規定展開,即使法官在最終的判決書中寫明了判決理由,也極易發生突襲性裁判,極易造成訴訟程序的形式化和法官的官僚化,結果是訴訟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往往被架空。因此,筆者主張以法官在心證形成過程中適時公開心證為要素之一,構建值得當事人信賴的民事訴訟程序,贏得廣大民眾對法院裁判的信賴。構建信賴程序,廣開當事人參與審理過程的途徑,以增大其對裁判內容的預測可能性,將有助于促使司法、法律與民眾的生活的結合。筆者認為,要求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公開心證是對付突襲性裁判的最有力的武器,這也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對民事審判活動中法官也應善意誠實、不濫用自由裁量權的要求。
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公開心證,不僅是重大的理論問題,更是一個重大的實踐問題。此處,筆者提出自己的一些初步想法,以拋磚引玉。首先,法官具體在什么情況下、在案件的評議前的什么階段為心證公開,是與特定的案件和千變萬化的訴訟狀態密切相關的,法官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權,且沒有公開次數的限制。其次,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公開的心證內容包括法官在法庭調查、法庭辯論過程中就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形成的判斷、就當事人爭議的事實形成的認識以及對法律適用的見解。其中,決定訴訟最終勝負的事項是心證公開的重要內容,也是必須在判決書中寫明的部分。其實,在審判過程中公開心證將具有與判決理由相同的功能,有助于簡化判決書中判決理由的說明。現代自由心證對法官的素質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筆者認為在現行條件下要求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公開心證,對自由心證原則的規范實踐也會起到很好的監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