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作為一種法律行為,源遠流長,追溯歷史,可知自首制度從其產生到成熟經歷了一個漫長的歷史演進過程。早在奴隸制的西周時期,《尚書?康誥》中就有“既道極厥辜,時乃不可殺”的記載,即犯罪人已經述說全部犯罪事實,雖犯大罪,亦可不殺。因此,明丘睿認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條所自出也。”[1]據此可知,西周時期,就已出現了自首制度的雛形。

發展至秦,自首逐漸形成為一種法律制度,如《法律答問》中就記載:“隸臣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論而自出,當笞五十,備系曰。”[2]漢代繼承秦律自首制度的規定,并有進一步發展。《漢書?淮南衡山王傳》載:“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3]可見,西漢對自首的犯罪人給予了免于處罰的寬大處理。至東漢,犯罪后自首所獲處理更加靈活,對自首之人不但可免其罰,還可減輕其處罰,視情況而定。

魏晉南北朝基本上承襲了漢的立法,并無太大變化。到唐朝,自首制度無論在形式上還是在內容上都相當完備了。以后各朝自首制度無不是在唐律自首制度的基礎上有所改動。因此我將對唐律自首制度的原則、種類及有關特別規定進行研究,以期完善我國現行刑法自首制度。

一、唐律自首制度的原則

唐律中的自首制度在歷代自首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備,首先表現為有關自首的原則性規定更為科學。唐律的自首原則可以劃分為基本原則和特別原則兩種。

1、基本原則。《唐律疏儀?名例》在自首一章中開篇就確定了自首的基本原則,規定:“諸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4][1]《疏議》有解釋:“過而不改,斯成過矣。今能改之,來首其罪,皆合得原。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審,牒隨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雖欲自新,不得自首。”該基本原則限定了自首成立的構成條件,唐律自首制度的其他規定都必須處于基本原則的統率之下。首先,自首的前提是“犯罪未發”。所謂“犯罪未發”也就是犯罪未被告發。當然即使沒有人告發而官府已經獲知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同樣也不能以自首論。這樣的規定相對嚴格,并不是只要犯罪人有悔過之心就成立自首。其次,犯罪人要在未發的情況下去自首。原則上是犯罪分子親自自首,自首的對象是官府。

2、特別原則。特別原則在基本原則的基礎上有所發展,更加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有利于進一步鼓勵犯罪分子自首。具體說來有以下幾個特別原則:(1)首重罪得原的原則。《疏儀》曰:“假有盜牛事發,因首鑄錢,鑄錢之罪得原,盜牛之犯仍坐之類。”(2)首余罪得原的原則。《名例》曰:“即因問所勸之事而別言余罪者,亦如之。”《疏儀》將首余罪得原解釋為“假有已被推鞠,因問,乃更別言余事,亦得免其余罪,同因首重罪之義。”這類似于我國現行中余罪自首的規定。(3)自首不實不盡,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的原則。唐律規定:“對自首不實及不盡者,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至盡者,以減一等。”所謂自首不實,是指所犯為重,而以輕罪自首;所謂自首不盡,是指坦白交待不徹底。(4)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予以減罪的原則。[5]犯罪人或犯罪事實已暴露,人將告發,再也無法隱瞞,以及犯罪分子因已經逃亡在外,去而復還,在這三種情況下,罪犯因回心轉意或為了爭取寬大處理而歸案的,也視為自首。

二、唐律自首的種類

唐律關于自首的規定非常嚴密,反映了唐王朝較高的立法水平。現將自首情形予以分類,以便研究。

1、親首。即犯罪分子犯罪之后,在罪案未發的情況下親自向官府供述所犯之罪。對這類自首者一般免除刑罰。

2、代首。即犯罪人請他人代替自己到官府交待所犯罪行。《疏儀》解釋,“遣人代首,不限親疏。”

3、為首。即依法得相容隱者代替犯罪人到官府交待所犯罪行。“得相容隱者”,《疏儀》解釋為“同居及大功以上親等”、“小功、緦麻”,同時還包括應為主人隱瞞罪行的部曲、奴婢。

4、首露。《疏儀》第三十九條規定“諸盜,詐取人財物而于財主首露者,與經官司自首同。”即對盜、詐欺取財等侵財型犯罪,犯罪人出于悔改之意,或知道他人將要告發自己,而向失主懺悔,歸還財物,則視為向官府自首,得適用減免刑罰的規定。

5、共同犯罪的自首。即獲半自首,根據第三十八條規定:“諸犯罪共之,輕罪能捕重罪者,即輕重等獲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

6、職務犯罪的自首,即自覺舉,是指有關公罪的自首,是官吏因職務關系犯罪的特殊的自首方式。

三、唐律自首的刑事責任

依據唐律的有關規定,唐律對自首的刑事責任分為以下幾種:

1、自首免除罪責。“諸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免其罪;其輕罪雖發,因首重罪,免其重罪;即因問所劾之事而別言余罪者亦如之。”“諸犯罪共之,輕罪能捕重罪者,即輕重等獲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

2、自首減輕罪責。“對自首不實及不盡者,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至盡者,以減一等。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即亡叛者雖不自首,能還歸本所者,亦同。”

3、不適用自首減免。殺傷之罪雖首不得原;于物不可備償之罪雖首不得原,這里所稱之物是指寶印、符節、制書、官文書、旌旗、幡幟、禁兵器及禁書之類的東西;事發逃亡者不得首所犯之罪;度關及奸以及私習天文者不在自首之例。

三、完善現行刑法自首制度之建議

依據現行刑法第67條和最高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相關規定,所謂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一般將前者稱為一般自首,后者為特別自首。下面將分析相關不足規定并提出建議:

1、對于主動投案的理解。根據刑法及高法解釋,自首的形式條件放寬至“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而我國古代自首的形式除了“身自首”、“代首”外,還包括親屬代為交待罪行的“為首”和親屬告發的“相告言”,以及向受害者悔過的“首露”。而現代刑法認為,自首的本質在于自動歸案,故雖是親友報的案,但犯罪嫌疑人是由公安機關抓獲的不是自首。“首露”是古代自首制度的一大亮點。行為人實施了盜竊、詐騙等非暴力的侵財犯罪后向失主悔罪,并歸還財物的行為,進而得以減免刑罰的規定值得我們借鑒。筆者認為,倘若行為人在首露后,同意受害人通知司法機關,并愿意等候司法機關的處理,應認定為自首。

2、對余罪自首的理解。依照解釋,成立余罪自首的“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中的遺漏的余罪和隱罪,僅限于非同種罪,而唐律中的余罪則不限于此,只要犯了罪人交待了,就“得免其余罪”。筆者認為從寬考慮,不應限制余罪的種類,無論和前罪同種與否,都應成立自首。

四、結語

綜上所述,自首制度首見于西周《尚書?康誥》,確立于秦,歷代相繼,完備于唐,可以說,古代的自首制度,既是我國歷史文化中燦爛的一筆,也為完善現代化自首制度提供了寶貴的資料。

 

參考文獻:

[1]陳覺為.論古代刑法當中的自首制度[J].甘肅政法成人教育學院學報,2001,(12):16.

[2][3]喬偉.唐律研究[M].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1985.140.

[4]()長孫無忌.唐律疏議[M].北京:中華書局,1983.101.

[5]曹堅.唐律自首制度研究[J].福建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0,(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