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濫用管轄權異議拖延審判現象值得關注
作者:華錦彬 發布時間:2008-07-15 瀏覽次數:1496
近年來,在合同糾紛案件中,被告人濫用管轄權異議的現象比較嚴重,絕大多數的管轄權異議理由不成立,提出管轄權異議后能得到支持的只有5%左右,這一現象值得司法實務界關注。
審判實踐當中,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原因主要有五種:一是極少數案件在管轄權上確實存在一定問題;二是當事人對法律規定存在錯誤理解或根本不懂法;三是企圖爭得管轄權,將案件移送本地法院審理,便于溝通,即使判決不利也可在執行上做文章,隱藏著司法腐敗問題;四是擔心各地執法尺度不統一,同樣官司不同判決,產生不利于自己的后果;五是當事人利用管轄權異議拖延裁判,并借此拖延債務給付期限。事實上,大部分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管轄權異議期臨近結束時才提交書面申請,這就從一定程度上側面折射出當事人的主觀目的。應當承認,第三種和第五種情形是主要的,占比超過90%。
在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案件中,有的案件當事人雙方都在收案法院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也同樣在收案法院所在地,可以說案件管轄并無任何異議,被告實在提不出理由,找不到其他管轄法院,甚至就以所謂“貴院對本案無管轄權,請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為由提出異議。這些現象反映部分當事人訴訟誠信嚴重缺失,存在明顯的濫用管轄權異議問題。
當事人濫用管轄權異議產生的危害是十分明顯的:一是拖延審理周期,權利人的權利難以及時得到救濟。二是人為增加法官工作量,加劇當前法院“案多人少”的嚴峻形勢,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三是一定程度上損害法律權威和法院司法公信力。如何最大限度地遏制管轄權異議發生,值得探討和分析:
第一,要做好法律釋明工作,引導當事人誠信訴訟。如果案件本身從現行訴訟法規定看,受案法院的管轄權沒有疑義。一旦當事人有提出管轄異議的意向或已提出管轄權異議,承辦法官可向相關當事人做好法律釋明工作,同時以社會誠信原則對當事人展開教育,引導其注意自身社會形象,從而不提出管轄權異議或撤回已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
第二,要充分運用輿論壓力,防阻當事人濫用異議權。現代企業大多重視自身社會形象,如果其不當行為經媒體公開,其往往格外重視。法官可通過聽證形式向社會和媒體公開,充分利用輿論引導當事人。一起交通肇事損害賠償糾紛案,侵權人、案發地相同,當事人向案發地法院提出訴訟,本無爭議,但保險公司竟然無端提出管轄權異議。承辦法官針對這一情況,決定就管轄權異議進行聽證,并邀請電視臺到場。保險公司自知理虧,主動撤回管轄異議。同時,不當異議經媒體曝光后,也會對其他當事人產生警醒作用。
第三,要加快審理交接進程,盡力壓縮當事人濫用權利空間。現行民訴法第38條對一審法院收到管轄異議后的審查期限未作明文規定,而第159條則對二審規定了30天的期間(所有裁定一律適用30天)。基于法律這樣的規定,再加上一、二審法院移交上訴卷宗時間還不計算在內,就給了異議人較長的利用空間。我們認為,通常情況下,一、二審均可在10日內審查、審理完畢,上訴卷宗交接期限亦應限制在5日內,以減少當事人利用空間。
第四,要盡力統一執法尺度,減輕當事人對審判結果的疑慮。法律不是萬能,法律存在漏洞,這不容置疑。由于司法實踐出現的問題,基本法不可能全部作出統一規定,甚至基本法所定規則本身亦存在爭議,這為各地執法不統一留下空間和隱患。當前,各地高院、中院為統一本地法院執法尺度,相繼出臺不少指導意見,但各地指導意見存在沖突甚至矛盾的地方。如果當地法院的規則有利于己方,當事人自然希望官司到規則有利于己方的法院審理。這就要求最高院盡最大努力,盡快統一司法實踐出現的新問題的執法尺度,減輕當事人對不同法院不同結果的疑慮。
第五,加大異地申請執行考核力度,建立公平公正的司法環境。建立高素質的法官隊伍,保證政治和業務雙優,打擊司法腐敗,是解決管轄異議根本保障之一,也是長遠之路。當前,就全國整體而言,異地人申請執行案件和異地法院委托執行案件的效果都不十分理想,石沉大海、永無回音的情況并不鮮見。為此,我們建議對異地人申請執行案件和異地法院委托執行案件實行單獨考核。異地法院委托執行時,應將材料報共同的上級法院,以便對照考核。
第六,要采取經濟平衡措施,不讓當事人有利可圖。現行訴訟費交納辦法規定,當事人提出案件管轄異議,異議不成立的,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不服管轄異議裁定,提起上訴的案件,不交納案件受理費。這一規則實質產生的結果是,如果當事人以拖延審判為目的,不顧一審裁定正確與否隨意提出上訴,亦無須承擔任何責任。從審判實踐看,不少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更多利用二審程序以達目的,現在的法律規則,則給其提供了方便之門,故而我們認為二審不僅應當收費,而且應當預收。同時,應根據管轄權異議審結結果的不同,強化和完善法律平衡規則。法律或司法解釋應當規定,當事人管轄異議最終被生效裁定認定不成立的,對方當事人可要求其在異議審查、審理期限內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同倍或雙倍承擔責任。異議成立的,起訴方應按起訴不當賠償異議方實際損失,并承擔合理的律師費用。
第七,修正完善法律規定,不讓當事人有機可乘。當前,管轄異議很大一部分集中爆發于合同類糾紛中。現行民訴法第24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該法第25條則對協議管轄作了規定。目前,對這兩條法律規定,最主要的爭議在第24條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最高法院前后出現過不同解釋,先強調合同履行地為“實際履行地”,后又轉為“約定履行地”。再加上合同性質不同,履行地亦有區別,這給普通老百姓按法辦事造成實際障礙。為此,不少一線法官建議,干脆修正現行法律規定,規定合同糾紛除當事人有約定外,案件管轄一律適用原告就被告原則,不給當事人可乘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