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律所指的合伙企業,是指依照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各合伙人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并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合伙企業既不同于契約型的個人合伙,也不同于非經工商登記的其他合伙組織,如會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醫生診所、建筑設計師事務所。

合伙企業的訴訟地位如何?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它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合伙組織……”。可見,經工商登記的合伙企業以該企業名義作為訴訟當事人,其負責人為代表人。換句話說,合伙企業涉訴時,該訴訟不屬于共同訴訟,只能以該企業為當事人,而不能以其成員為當事人。至于合伙企業代表人的訴訟地位,應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地位一致,其行為對該組織及其任何成員都有效,即使是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合伙企業代表人也不必經合伙企業其他成員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