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公司司法解散之解讀--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適用
作者:欒漢勤 發布時間:2008-01-25 瀏覽次數:1674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該條規定的就是少數股東申請法院解散公司的權利,即公司解散之訴。但該條在具體適用時爭議較大,本文試就相關問題加以討論。
一、少數股東起訴解散公司,何為被告?
對此實踐中有如下幾種觀點:
(一)解散公司的法律后果最終要由公司承受,按照國外立法通例,列公司為被告,其他股東不是當事人;
(二)公司本質上是一種契約,公司的股東都是契約的當事人,現在股東因經營公司發生爭議,應把其他股東列為被告,公司不是當事人;
(三)解散公司后,其他股東和公司都必須承擔法律后果,應以其他股東和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四)解散公司之訴本質上是公司內部糾紛,對內公司不具有獨立的意志,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公司息息相關。因此應以其他股東為被告,以公司為第三人。
(五)解散公司之訴實質為變更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投資法律關系,因此,應將公司列為被告,其他股東列為第三人。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
第二種觀點依據公司契約理論,把股東看作是公司契約的當事人,實際上解構了公司,把公司與合伙組織相等同。公司與股東是相互獨立的主體,公司設立后,股東與公司之間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股東與股東之間往往是通過股東會發生聯系。如果把其他股東列為被告,而否定公司的當事人地位,實際上是為公司解散之訴設置了一個前提,即公司不具有獨立人格,因此是不足取的。
第三種觀點與共同訴訟理論相沖突,按照民事訴訟理論,公司與其他股東既非必要共同訴訟人,亦非一般共同訴訟人,因此不能作為共同被告。
第四種觀點存在與第二處觀點相同的錯誤,公司之于股東會固然不具有獨立的意志,但公司對于單個的股東卻具有獨立意志。少數股東依法提起解散公司之訴,公司才是最直接的利害關系人,應該作為被告,而不是第三人。
第五種觀點也不足取,公司解散之訴的最終結果是公司法人資格的終結,公司解散固然可改變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投資法律關系,實際上,一切與公司有關的法律關系都面臨消滅,那么,照此推論,應該被列為第三人的又何止其他股東。
因此,股東要求司法解散公司時,應當將公司列為被告。在公司司法解散的訴訟中,股東的直接請求是解散公司,終結公司的人格和實體存在,公司才是最直接的利害關系人。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應當尊重公司表達意志和行使訴權的機會。公司因經營管理出現嚴重困難需要作出解散決定是公司應當履行的義務,只是因為公司機構陷于癱瘓而需要通過法院替代其作出解散決定。
二、管轄權的確定。
該問題與第一部分所討論的問題直接相關。根據第一種觀點,管轄法院比較容易確定,公司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若持其他觀點,特別是持其他股東列為被告的觀點,確定訴訟管轄地就比較困難。有限責任公司基于其人合性及法律對其股東人數的限制,問題還不很大,但對股份有限公司就困難了。由于公司股東來源于各地,如按照被告住所地進行管轄,將會導致管轄權的過于分散,當事人及人民法院會陷入管轄權爭議之中,從而導致審判期限的延長,不符合公正與效率的司法主旨。如按照侵權行為地確定管轄,由于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均可視為侵權行為地,故股東可以自身住所地為侵權結果發生地來選擇管轄,就會產生多個侵權結果產生地,亦會導致管轄權爭執。采取合同履行地標準解決管轄對公司解散之訴來說,也無從談起。
筆者持只將公司作為被告的觀點,相應的公司解散之訴的管轄地為公司住所地。這不僅可以降低訴訟成本,避免管轄權爭議,而且與破產清算等法律規定相一致。
三、如何判斷公司符合司法解散的條件?
根據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解散公司至少需要符合以下兩個條件。一是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二是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
對于第一個條件,通常表現為公司正常運營所必需的決議無法作出,公司因此不再能夠正常經營,即出現公司僵局。具體證據可以包括:
(1)股東間不存在救濟公司僵局的合同性機制安排或者這樣的安排雖經充分援用但仍無力打破僵局;
(2)董事會無法作出經營管理公司業務所必需的決議,而股東會無力打破這一僵持狀態,公司的日常運營因此陷于癱瘓;
(3)股東會無法作出其職權范圍內包括選舉董事等在內的決議,致使公司的決策陷于癱瘓,維持正常運行已不可能。
(4)其他能夠證明因公司僵局所致的緊急情況而必須起訴的證據。
如何認定第二個條件,實踐中法院通常在少數股東提起訴訟時,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詢問其他股東是否同意購買起訴股東的股權或者股份,再確定其他經濟主體是否有購買意向,通常可采用公告股權或股份轉讓的方式。通過以上方式不能解決,可認定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
四、解散公司判決作出后公司清算問題。
這可分解為如下兩個問題:
(一)解散裁決是否應同時對公司的清算問題作出一并裁決的問題。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即是關于公司僵局而由人民法院裁決解散的問題。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解散的裁決作出時,并不同時對公司清算問題作出裁決,而是給公司十五天的時間,由其自行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逾期未自行組織清算的,則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二)股東可否申請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問題。
這個問題實際上是法院的解散判決是否可以申請強制執行。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來看,公司逾期不能自行組織清算組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對于股東是否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的問題,法律沒有規定。
筆者認為,公司逾期未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的,股東特別是作為訴請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一方的股東,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組織清算是題中應有之義。被司法強制解散的公司,因股東之間的矛盾沖突,往往難以自行清算。此時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作出特別清算裁決,并在確定清算組成員、確認公司債務等方面進行主導和監督,以確保清算程序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