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執行機構概覽
作者:范德松 發布時間:2008-01-03 瀏覽次數:1297
關于執行權的主體有三種不同的學說:債權人說、國家說、折衷說。強制執行為國家行使公權力,執行機關基于國家機關的地位而得以行使強制執行權,所以以國家說為通說。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沒有一個專門的執行機構,判決書的執行由地方行政機關執行。
如果債務人不履行法院的判決,不是由法官而是由法院辦公室給債權人簽發一個執行令狀。債權人將令狀交給債務人財產所在地的郡司法行政長官。執行金額在 2000英鎊以下的執行令由法院直接交給區鎮的地方長官。這樣,郡司法行政長官或區鎮的地方長官就獲得了執行權。他們可以采取強制措施執行判決,以實現債權人的權利,并要求債務人支付執行費用。
在法國,主要由法院執達員執行法院判決。必要時,執達員可以以國家元首的名義要求檢察院或其他公共力量協助執行。執達員是國家設在法院專門從事送達文書和執行裁判工作的公務人員。
判決作出后,義務人不履行判決,權利人可以申請加蓋執行令印,并申請執行。執行令印由法院的書記官加蓋,其內容主要是以國家元首的名義命令公共事務機構人 員執行或協助執行判決書規定的內容。所以,加蓋了執行令印文書的申請人就獲得了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特別是獲得了通過強制執行手段實現權利并要求公共事務 機構協助執行的權利。
在德國,執行權總體上來說由法院掌握,正如有的德國學者所說:“在德國強制執行是為實現或保護具有執行名義的債權人請求而設置的強制性的司法程序。它專門由國家權力保障實現?!?/FONT>
一般而言,對動產的執行以及強制返還財物等由執達官進行,但是,如果債權人希望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或者對債務人的不動產執行,或者強制債務人作出 或不作出某種行為,必須由法院進行。執達官是當地法院的一種公務人員,但不是法官。債權人與執達官是一種委任關系,而且,債權人的執行申請必須向法院提出,由法院的書記官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之后才能由執達官執行。
在日本,根據日本民事執行法的規定,民事執行依申請由法院或執行官行使,實行執行機關的二元主義。其基本構想是,比較容易的案件由執行官直接執行;包含復雜的法律判斷以及在執行中可能發生新爭執的案件,由法院執行。具體來說,以支付金錢為目的的債權,對不動產和船舶強制執行的,由法院實施;對動產強制執行的,由執行官實施;不以支付金錢為目的的請求權,強制交付不動產或動產的,由執行官執行;強制義務人作為或不作為的,由法院執行。但執行官和法院的執行范圍并不完全相互排斥,必要時,法院將協助執行官執行,并對執行官的執行行為進行監督。
根據日本執行官法和民事執行法的規定,執行官是設于地方法院的公務員,由地方法院任命與指定工作,受地方法院監督。執行官無審判權。
美國執行模式類似英格蘭和威爾士。
瑞典的執行權與其他國家的有較大不同。它有一個完全與法院分離的且有較大權力的執行機構,即執行局。該國的民事執行權由執行局與法院共同行使。
全國稅務委員會負責管理所有的執行局,它有權向執行局發布一般性指令。執行局是專門的行政機構,它除了處理執行事務外,還負責征稅。執行局在執行法院判決時的權力既包括簡單的行政性執行權,也包括在英、美、德、日等國主要是由法院行使的復雜的執行實施權,有一定的調查、裁判權,但它沒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方面的決定權。也就是說,瑞典執行局擁有執行程序中幾乎全部的行政性執行權。
法院的權力則主要是對執行爭端進行裁判。另外,法院還有權根據執行局的申請對不遵守其命令的債務人、第三人決定予以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