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范圍擴大之我見
作者:董正遠 發布時間:2007-12-28 瀏覽次數:1358
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違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返還財產;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應當返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財產已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從這些規定看尚不足以遏制違法履行職責行為,不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按照執政為民的要求,國家機關侵權賠償的責任應當等于或適當大于民事侵權賠償的責任。
筆者建議,國家賠償義務機關進行行政處罰或采取行政和刑事強制措施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除了返還財產和解除強制措施外,還應賠償直接損失和有限制的間接損失。例如:凍結帳戶的資金利息損失、停產企業的利潤損失、扣押營運車輛的營運損失、查封扣押財物折舊損失等。同時建議將有限制的精神賠償和城市國有公共設施缺陷的特殊侵權賠償責任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