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關于經營者對經營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問題和爭議出現得較多,特別是在經營場所內針對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義務。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比較零散,對于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理論界還存在著爭議。經營者對經營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的確立應當兼顧經營者和消費者雙方的利益,以維護社會利益的最大化。

關鍵詞:經營者  安全保障義務  社會價值

 

一、經營者對經營場所安全保障義務的含義

經營者對經營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是指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對消費者、潛在的消費者或者其他進入服務場所的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依法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旅店、車站、商店、餐館、茶館、公共浴室(包括桑拿浴)、歌舞廳等接待顧客的場所屬于服務場所;郵電、通訊部門的經營場所,體育館()、動物園、公園向公眾開放的部分屬于服務場所;銀行、證券公司等的營業廳屬于服務場所;營運中的交通工具之內部空間屬于服務場所;其他向公眾提供服務的場所,也屬于服務場所。對服務場所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為服務場所的經營者,包括服務場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經營者等對該場所負有法定安全保障義務或者具有事實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在出租經營場所的情況下,承租人對承租的空間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出租人對未出租(或者未明確約定)的公共部分(如通道、樓道、廁所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二、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

對于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在理論上尚存在諸多分歧。有學者認為是一種合同義務,另有一些學者則持相反的觀點,認為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更多的學者認為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應該是以法定義務為原則,約定義務為例外;以基礎義務為原則,以附隨義務為例外。筆者贊同這一觀點。

實際生活中,一般沒有經營者明確約定保障安全的義務,也不會去約定,盡管理論上可以將部分安全保障義務解釋為合同法上的附隨義務,但是從我國立法實踐來看,法律、行政法規大量地規定了各種具體情況下經營者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教育法》、《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鐵路法》、《航空法》、《公路法》、《娛樂場所管理條例》、《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對經營者對經營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做了直接或者間接的規定。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權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還具體規定了: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因此將我國經營者對服務場所安全保障義務原則上確定為法定義務比較妥當,符合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所建立起來的模式。法定義務是最低限度的義務,在法定義務的基礎之上,當事人也可以自行約定高于此限度的義務。

之所以認為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以基本義務為基礎,而附隨義務為例外,是因為附隨義務具有其局限性。附隨義務是在民法學說和判例中發展起來的,是合同法理論適應現代化合同關系的體現,具有平衡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權利、利益,追求實質正義的作用。然而,附隨義務卻有其固有的局限。第一,其地位具有“附隨性”,法律效力和權威性低,容易被輕視;第二,其內容具有“不確定性”,不能事先預見,只能在合同的運行過程中或爭議解決過程中依賴法官的自由裁量來確定;第三,違反附隨義務的責任不確定,主要是歸責原則不明確。所以,附隨義務從保護居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的角度來看,其作用是有限的。而且,在合同法以外,我國的相關法律對安全保障義務作了更為詳盡的規定,應該認為在這些法律中規定了對經營者更為嚴格的基本義務,其范圍遠遠超過了附隨義務的內容,這應該是符合我國的立法趨勢的。

三、確定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應注意的問題

然而,我們也應該看到,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好似一柄“雙刃劍”,有其利,也有其弊。我們不能過分地強調對消費者的保護,而忽視了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在對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理論和立法建議的討論中,我們還應該特別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經營者注意義務標準的高低問題。在實踐中確定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具體內容有兩項原則必須遵循:第一,從受害人角度講,如果其對經營者存在著合理的具體的依賴,則該依賴內容即可能成為經營者的具體的義務。但是,不能僅僅依據受害人對經營者主觀上存在依賴,即認定經營者負有義務,“依賴”是否合理,應依據一般的社會公平來判斷。第二,需要考慮的是經營者對其所應當承擔的義務是否具有合理的預見性。然而這并不意味著經營者僅對他可預見的特定的或個別的消費者承擔過錯侵權責任,而是指經營者只要預見到他的行為會對包括消費者在內的某一類人造成損害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經營者對不同環境的不同消費者的注意義務的衡量尺度應有區別。不同的消費合同,經營者的注意義務亦有所不同。經營者在其支配的范圍內,注意義務與消費者人數多少、消費場所的危險性大小成正比。另外,經營者對兒童與成年人消費場所的注意義務亦應有區別,經營者對于消費者的不同物品的注意義務也應有所不同。

3、經營者注意義務應有免責事由。包括:一、不可抗力。二、消費者自身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消費者僅因自身的注意不夠(有過錯)致其人身、財產的損害,經營者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如果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無瑕疵,且已履行相應的注意義務的,不應一概以公平責任苛求之。針對此種情況,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根據《消法》第六條規定“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我國應通過立法轉移消費者的風險。損失最小化的兩種方法??預防和保險,但不是所有的損失都是可以被預防的,通過保險可能減少由損失風險所引起的成本。可責令經營者從其提供商品或服務獲取的費用中,用一部分為消費者保險,將消費者因受第三人侵害造成的損害轉嫁給社會,以體現《消法》第六條的價值取向。或者依照危險分散學說理論,經營者應當預見到第三人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故可由所有經營者共同設立賠償基金,將賠償費用預計于成本中,以轉嫁于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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