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是否因試用期而使擇業自主權受到限制
作者:許方 發布時間:2007-12-05 瀏覽次數:1201
編輯同志:
我與某公司在2004年9月簽訂了3年期的勞動合同,其中約定試用期為6個月,試用期滿后我如約履行了勞動合同。2007年9月勞動合同期滿,我向公司提出不再續約,要去另一家公司工作。該公司認為我尚未履行完合同,合同應當在2008年4月才到期,因為試用期不應計算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認為我現在離職是違約行為,不同意給我辦理調離手續。請問該公司不給我辦理調離手續的理由是否合法?我是否因試用期只是勞動合同期限延長?我應當怎么辦?
徐軍
徐軍同志:
對你提出的問題作如下回答:
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18條規定:“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錄用后,雙方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你在該公司已經工作了3年,如約履行了勞動合同,合同期滿后,你依法享有擇業自由。該公司以勞動合同中試用期 6個月的條款,而要求你繼續工作6個月,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該公司限制你離開公司另擇職業的行為侵犯了你的擇業自主權,應當及時為你辦理調離手續。你應當在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該公司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要求該公司為你辦理調離手續。
你如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