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曾被西方國家譽為成功的東方經驗。以調解的方式審結民事案件,便于實現“案結事了”、“息事寧人”的訴訟效果,建立和諧的人際關系,促進社會穩定,減輕執行壓力。因此,近年來全國各地法院都在強化民事案件調解工作,民事案件的調解結案率也不斷攀升,并成為對審判質效考核的重要指標之一。但是,從案件質量評查和申訴、再審案件審理,以及信訪案件調查中,我們發現調解審結的民事案件還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有的還十分突出,應當引起重視并采取相應措施加以解決。

一、民事案件調解中存在的突出問題

1、事實不清,是非不明,當事人在調解書生效后“翻悔”。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是案件調解的前提。但是,有的法官為了追求調解率提高,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不作評判,對有關法律規定不作必要的釋明,一味的“和稀泥”,只追求調解結案的方式。在調解中利益明顯受損的當事人,經過事后的咨詢和反思,往往對已經達成的調解協議予以翻悔。由于對于案件調解筆錄的制作沒有硬性的規定,很多案件的調解筆錄內容簡單,無法反映當事人合意形成的過程。當事人主張調解系法官誤導或者對方欺詐而成,從調解筆錄看既不能肯定也難以否定。根據現行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生效的民事調解書,當事人只有“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才可以申請再審,而一般情況下,當事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必須按照生效的調解書執行。這樣,就導致當事人抗拒執行或者逃避執行,也可能釀成當事人之間新的糾紛。

2、法官濫用審限扣除技巧,虛高辦案效率。提高辦案效率,縮短辦案時間,降低辦案成本,是減輕當事人訴訟負擔的有效途徑。案件的審理天數,是評價辦案效率的重要指標。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和同意延長調解的期間,均不計入案件審限。于是,有的法官為了縮短統計報表中的案件審理天數,就利用該解釋對報表數據進行“技術處理”,隨意扣除審理天數,使得一些案件實際經過的訴訟時間雖然很長,但是報表反映的審理天數卻很短,人為地虛高效率,當事人的訴訟投入并未減少,法院卻基于指標數據的提升而盲目樂觀。

3、法官對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協議未盡依法審查義務,導致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其他公民的權益。從檢察機關建議再審和抗訴的案件看,極少數案件當事人惡意串通,借訴訟手段,以雙方自愿的形式,請求法官確認其以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其他公民的權益為目的的調解協議。承辦法官過于強調當事人的處分權利,對協議內容疏于審查,草率予以確認,使其非法行為得以披上合法的外衣。比如,有的國有或者集體企業的負責人,以企業欠其個人借款為由對本企業提起訴訟,然后以企業名義委托他人參與訴訟,與自己達成以非本企業所有或者無權處分的土地折抵欠款的協議。有的被執行人串通自己的近親屬,編造其對自己的近親屬負有債務的事實而形成訴訟,在訴訟中被執行人同意將自己的主要財產全部折抵該筆債務,使得執行案件申請人的權利無法實現。

4、債務人利用調解麻痹債權人,爭取時間轉移、隱匿財產或者逃匿,使得調解書無法執行。少數案件被告在原告提起訴訟之初有足夠的財產履行債務,原告如果申請財產保全,無論法院以何種方式結案,債權均可順利實現。被告為了逃避債務,利用原告急于得到承諾、法官追求調解結案的心理,對于所欠債務不提任何異議,只要求原告給予足夠的準備時間。在這種情況下,原告往往會同意放寬履行期限,雙方很容易達成調解協議。而被告在協議履行期限屆滿前,則將財產轉移或者隱匿,然后逃之夭夭。

二、建議和對策

1、對調解筆錄的制作設置一定的內容限制。(1)調解筆錄必須詳細記錄當事人爭議的事項,雙方舉證、質證的情況,當事人放棄權利的意思表示以及所附加的條件等。(2)調解筆錄必須能夠反映法官對有關事項的釋明過程和內容。(3)除非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需查明的事項外,調解筆錄記載的內容必須達到能夠“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標準。

2、取消審限扣除制度。審限扣除制度設置的目的是為了將一些規定情況下經過的訴訟時間從案件的審理時間中扣除,以便從數字上縮短案件審理天數,提高審理效率。這種提高效率的方法,只對法院的效率指標統計產生意義。而不論期限怎樣扣除,當事人參與訴訟所經過的時間是不變的,法院統計數據的變化對當事人來說沒有任何實際意義。如果為了說明審理期限的延長有當事人方面的原因,則可以在裁判文書的“案件由來”部分敘明和解、調解啟動的主體、經過的時間等。

3、規范法官的釋明工作。就案件所涉的有關法律問題向當事人進行釋明是法官的義務。調解案件存在的突出問題,無一不與法官釋明不規范有關。在案件調解過程中,法官除要對有關法律、司法解釋等予以解釋外,至少還要做好以下事項的釋明:(1)為了保證生效裁判文書的執行,當事人有權申請財產保全。(2)違反自愿原則達成的協議,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3)雙方惡意串通,協議內容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無效,所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4)為了防止對方當事人不按期履行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對方提供擔保,或者設置違約條款。

4、適當放寬對調解案件決定再審的條件。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對于調解案件進入再審程序的條件沒作修改。在司法實踐中,各地區高級法院可以制定在本地區統一適用的調解案件再審標準,讓那些在原審調解中被欺詐、脅迫而放棄權利,或者因自身嚴重缺乏訴訟技能而法官又疏于釋明,導致合法利益損失較重的當事人,通過再審程序得到適當救濟。

5、規范對案件質效的考核辦法。建議把案件調解率、申訴率、再審改判率、信訪投訴率等作為評價調解案件質量的綜合指標,適當降低調解率在考核中的權重。同時,建立對調解案件專項評查制度,對于未盡審查義務導致違法協議被確認有效,未盡釋明義務導致當事人利益嚴重受損的案件承辦法官,給予經濟處罰或者審判紀律責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