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辯權,是指先給付義務人在有證據證明后給付義務人的經營狀況嚴重惡化,或者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或者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為,以及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況時,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給付義務人接受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適當的擔保的,先給付義務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安抗辯權兼顧了民法的公平原則,體現了對先給付義務人必要的權利救濟,當后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時,先給付義務人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

執行和解制度中應當引入不安抗辯權:一是執行和解協議本質上是一種民事合同。它是執行當事人之間就變更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及履行的時間、地點和方法等事項,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本著自愿原則,互諒互讓,為了使債務人更好地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從而終止執行程序而達成的合意。因此,它應當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二是以期限利益作為和解簽定條件的執行和解協議的履行大都需要一定的履行時間,在和解協議的履行過程中,有些債務人不是積極準備如何正當地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確定的義務,而是將爭取來的期限利益作為轉移、隱匿財產與抽逃資金的有利條件,執行和解也因此成了他們惡意逃避、拖延執行的手段。三是在執行和解協議的履行過程中,債務人雖然沒有惡意逃避執行的行為,但是其履行能力不僅不能恢復,而且更加惡化或者是有更加惡化的可能性,并且這種可能性發生的幾率極大,并且又不提供適當的擔保。四是在執行和解協議履行過程中,權利人無權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7條規定:“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協議所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連續計算。”可見,只有執行和解協議所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執行義務人沒有履行和解協議時,執行權利人才能申請人民法院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但是,在執行和解協議履行過程中,債權人眼看著,債務人惡意抽逃資金、轉移隱匿財產而逃避執行,或者是履行能力不僅不能恢復而更加惡化或者更加可能惡化,卻因不能申請恢復執行而無能為力,這不僅對債權人極不公平,而且也是對債務人惡意逃避執行行為的縱容,既違背了民事訴訟法執行和解制度立法的宗旨,又不利于執行和解協議的簽定和履行。因而執行和解制度中應引入不安抗辯權,以解決上述實際問題,并充分保護權利人的合法利益。

執行和解制度中的不安抗辯權,是指在人民法院的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后,在執行和解協議的履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如果有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為,以及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又未有提供適當的擔保的,權利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而不必等到執行和解協議履行期限的屆滿。權利人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應當對被執行人存在不能履行的現實危險承擔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