婦科病為由索扶助 證據不足難獲支持
作者:錢軍 謝澤培 發布時間:2007-10-25 瀏覽次數:1297
本網南通訊:一婦女因身患婦科病異常痛苦,但其以婦科病為由要求丈夫承擔婚內經濟扶助義務時,卻未得到法院支持。
婦科病成為訴由
1998年4月,原告吉某與被告曲某登記結婚。1999年2月,婚生一子。2000年10月,吉某經查患有婦科病。曲某在上海打工期間,吉某亦在上海生活,直至2004年。其后,吉某回海安打工。
此后,雙方當事人為經濟問題發生矛盾,曲某外出至今不歸。吉某在曲某家中繼續生活一個多月后,回娘家生活。2007年4月,吉某以自己患有盆腔炎,無獨立生活能力為由,向法院提起扶養糾紛訴訟。
聚焦于勞動能力
原告吉某訴稱,我于1999年生子產褥期間,感染上了婦女病。2006年,經醫院確診為慢性盆腔炎。目前因疾病本人不能從事工作,又無其他收入,無法應付日常生活,更無錢繼續治病,現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曲某每月給付我扶養費2000元。
被告曲某辯稱,吉某原在某紡織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是有勞動能力的人,其要求我提供扶養費無法律依據,現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待證事實缺證據
原告吉某為證明其主張的患盆腔炎事實,提交的證據有:2000年10月病歷復印件1頁,醫生的診斷為:左附件炎,宮頸炎;2006年8月,某中醫院檢驗單和特殊項目檢測報告單原件各1份,檢驗目的是檢查原告是否患有盆腔炎,吉某解脲支原體的檢測結果:陽性;2006年8月,某衛生院處方箋原件1份,系該院醫生根據臨床診斷針對盆腔炎所開具的中藥處方,但無醫師簽字;2006年12月,某醫院病歷復印件1份,診斷為附件炎月經來潮,以證明其患有盆腔炎,無獨立生活能力。
經當庭質證,被告曲某對原告吉某提供證據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但認為吉某所患是宮頸炎而非盆腔炎,吉某也未有證據證明其無獨立生活能力需要扶養。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法庭向原告吉某行使了釋明權,要求吉某就其喪失獨立生活能力提交相關證據,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吉某未能提交新的證據。
公正判決釋法理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夫妻間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扶養須以被扶養人無獨立生活能力時,需要依靠扶養人給予經濟幫助來維持生活為條件。從原告吉某目前提交的證據分析,可以認定原告患有婦科方面的疾病,但原告吉某未能提交其所訴稱的患盆腔炎已經導致其喪失了獨立生活能力的相關證據,故其訴訟請求難以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0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吉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吉某不服,提出上訴。
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是否需要對方扶養。需要扶養的標準一般應符合喪失勞動能力,同時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本案上訴人吉某尚年輕,應能自食其力。而且其主張因病喪失勞動能力,證據不足。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夫妻扶養的法律條件問題。扶養本是一個很廣義的概念,但在我國婚姻法中專指夫妻在生活上相互供養的法律責任。數千年來,中華民族一直把夫妻間互相幫助、互相供養作為一項美德加以提倡,特別是一方年老、病殘、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沒有固定經濟收入的情況下,有扶養能力的一方便應主動承擔扶助和供養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這表明我國法律已將夫妻扶助這一道德義務上升為法律義務,具有法律強制性。這種權利義務關系是基于婚姻效力而產生的,對夫妻雙方都是對等的,不受感情好壞的影響。
一般來說,在夫妻關系較好的情況下,夫妻間的扶養不會發生問題。但在夫妻關系發生裂痕時,一方往往在對方需要扶養時不盡扶養義務,致使對方生活處于十分困難的境地。在這種情況下,法律賦予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但是,夫妻間履行扶養義務是有條件的,它以一方有能力扶養和另一方需要扶養為限,這同債的履行有著嚴格的區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給付扶養費應以權利人無獨立生活能力為條件,如喪失勞動能力、無固定收入、缺乏生活來源、年老患病等。
從本案的情況看,婦科病有多種病種,病情嚴重程度各不相同,并不都導致勞動能力和獨立生活能力的喪失。原告吉某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患有一定的婦科病,但其所聲稱患盆腔炎并喪失勞動能力的事實缺乏足夠證據證明,故其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法院難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