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物權法的地役權與相鄰關系
作者:王茂峰 發布時間:2007-09-05 瀏覽次數:1574
我國《物權法》規定的地役權與相鄰關系,作為彼此獨立的法律制度,二者各具其內涵,雙方既有共同之處,但也存在著很大的區別。
所謂地役權,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的使用或經營自己的土地的權利;相鄰關系是指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間在對不動產進行使用時,彼此間給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地役權與相鄰關系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兩項制度。二者之間的相同之處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1)產生的原因相同。二者均以調和不動產利用過程中權利人沖突為目的,在規范目的與制度構成上有著類同之處。
(2)在權利內容方面,二者也有重合之處,例如都涉及通行、排水、通風、采光等問題。
(3)在法律救濟途徑上,由于二者同屬于物權的范疇,因此,二者的權利人都可以請求適用物權的保護措施或者債權的保護措施。
盡管二者之間存在著上述相同之處,但二者之間也存在著許多差異:
(1)法律性質不同。相鄰關系不屬于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更非一項獨立的物權類型,而是屬于所有權的內容,它是基于所有權內容而產生的效力的擴張和限制;而地役權則是一項獨立的權利,是一項獨立的用益物權,屬于他物權的范疇。
(2)產生依據不同。相鄰關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因而具有法定性;而地役權必須要雙方通過約定而產生。
(3)不動產位置不同。相鄰關系以不動產相鄰為條件,而地役權中需役地和供役地不以相鄰為限。
(4)調節限度不同。相鄰關系作為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法定擴張,是法律基于自身的強制性對鄰近不動產使用給予的最低限度調節。相鄰關系的種類和范圍,都必須由法律予以明文規定,當事人不得隨意創制。而地役權作為當事人意定而產生的他物權,其私法色彩更為濃厚,法律規定的目的是賦予當事人在不動產所有和利用關系中的自治權,允許他們自由約定其權利義務,更加充分地實現不動產的利用價值。較之于相鄰關系,地役權制度賦予了當事人在相鄰關系之外的自治空間,其調節利用的限度更大。
(5)經濟效益不同。由于相鄰關系是對當事人利益需要的最低限度的調整,是基于其所有權內容而生之效力的當然擴張,所以在其行使權利時只要不造成鄰人的損失,通常為無償;而地役權可以有償,也可無償,且大都為有償。
(6)對抗性不同。由于相鄰關系是基于土地的自然需要且是固定于或永久地附屬于土地之上的,其地役負擔并不因其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人改變而改變,因此,相鄰關系具有對抗第三人的天然屬性,即它的對抗效力源自于土地本身,而無須其他形式。而地役權則因其源自于當事人的約定,只有經公示后才能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7)調整方法不同。相鄰關系在調整相鄰關系時注重習慣的運用;而地役權在調整相鄰關系中側重的則是當事人的自治性,尊重不同的需要,可以限制或排除當地習慣而另外約定相互間的權利義務。
(8)救濟請求權的依據不同。由于相鄰關系不是獨立的物權,因此,相鄰關系中當事人物權受到侵害以后不能直接以相鄰關系為基礎提起訴訟,而應當提起所有權的行使受到妨害之訴;而地役權受到侵害后,地役權人可以直接提出地役權的損害賠償或排除妨礙之訴。
(9)相鄰關系是事后發生作用,即發生糾紛以后才適用,在性質上屬于裁判規范;而地役權通常是事先通過訂立合同的方式來加以約定,從而能夠將未可能發生的糾紛事先作出安排。而相鄰關系常常是雙方很難通過合同來作出安排的。
總之,地役權與相鄰關系在調整不動產之間關系上的地位和作用逐漸形成了合理的分工,不能以其中的一個來作為反對另一項制度的理由。相鄰關系直接為相毗鄰的不動產之間的關系設定了法定的標準,主要體現在法律直接規定相鄰關系的形式,如民法通則中的列舉式規定。這種立法方式一方面不能全面的調整實際生活中不動產之間關系的形式,另一方面抑制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利于土地實際價值的最大發揮,因此需要通過允許當事人設立地役權的方式利用協議安排其關于不動產的提供便利的問題,從而可彌補相鄰關系的規定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