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回重審的民事案件被告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
作者:張洪 發布時間:2007-08-13 瀏覽次數:1430
在發回重審案件中,被告是否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重審法院是否應予受理,司法實踐中,對此理解不同,認為應當予以受理的法院認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發回重審的案件適用一審程序,既然適用一審程序,就應當重新送達起訴狀副本,也應當允許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并就此應作出管轄權裁定。雙方當事人有權在法定時限內提出上訴。初中當中,一些法院也是這樣做的。筆者最近在辦理一起案件時就遇到了這樣的問題,基本案情為:在原審程序中,有關管轄權的審查已告終結,受訴法院具有管轄權的裁定仍然有效,實體判決作出后,一方上訴,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指令原審法院重審。重審期間,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向被告重新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原審法院做出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為由,對被告的管轄權異議予以駁回。這種做法,筆者有一些不同仁,進行商榷!由于第三人的管轄權異議權,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有相關的司法解釋,在此不再做討論。
筆者認為,對于發回重審案件,被告無權就一審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司法實踐當中,一些法院在發回重審程序中,對被告所提出管轄權異議予以受理并做出裁定的做法是沒有法律根據的,也是違背程序?碌幕?本原則的做法。
首先,針對發回重審案件,關于管轄權問題,原審已經解決。當事人在重審程序中對案件,重新提出管轄權異議,其實質是對管轄權的異議權的再度行使,而《民事訴訟法》并沒有給予被告兩次行使異議權的權利,縱觀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被告對管轄權的異議權的賦予形式,其基本精神是,被告要么放棄對受訴法院的管轄權異議,要么在答辯期內正式提出,而被告對此項權利的任何一種處理方式,都會帶來權利用盡的法律后果,即通過這樣一種方式,都會對管轄權的爭議形成一個法律上的結論,這個程序的終結,都會使管轄權最終穩固下來而進入實體審理,而被告在發回重審中,再度提出管轄權問題,沒有法律依據,重審法院不應受理。
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管轄權的審查,分為主動審查和被動審查兩種形式,其主動審查是在立案受理程序中發生,《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起訴的四項條件中的“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就是典型的法院受理案件時的主動審查;這種審查所帶來的后果是受訴法院通過審查,確認其依法具有管轄權和因此所帶來被告可能對受訴訟法院的審查認可和接受受訴法院管轄的后果;而被動審查來自于被告在法定答辯期限內對受訴法院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以確認受訴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的民事裁定書為標志所引起的管轄權審查程序的啟動和終結。無論是被告確認并接受受訴法院管轄還是通過裁定最終確定受訴法院的管轄權,在通過管轄權程序確認了一審法院的管轄權以后,這種管轄權唾棄審查即告終結,發回重審程序的啟動,并不意味著被告還可再行使管轄異議權,因為關于管轄的異議權被告已通過默認、或者提出的形式,實現了權力用盡,相關法院也對該異議審查完畢,再予以受理和審查沒有法律依據,即“一事不再理”。
二審法院裁定發回重審,并不意味著原審關于管轄權的裁定或者二審法院關于管轄權的終審裁定自動撤銷,也不意味著被告在原審中自動接受原審法院的管轄行為失效,《民事訴訟法》也沒有規定在發回重審程序中,被告人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和對于管轄權原審法院應當啟動程序重新審查。所以,在管轄權問題已經確定的情況下,發回重審程序中,其重審的內容并不包含管轄權的審查。
其次,二審法院發回重審裁定的性質,決定了被告在發回重審程序中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和原審法院也無權受理管轄權異議。無論是相關法院以裁定的形式確定管轄權,還是被告主動接受管轄,在確定了一審法院的管轄權以后,二審法院發回重審程序的啟動,并不意味著被告當然重新獲得了管轄的異議權!發回原審法院重審,并不包括管轄權的重審,僅僅是指對實體的重新審理。這是由二審法院的發回重審裁定的性質所決定的。其所以這樣,是因為二審法院的發回重審裁定,實質是一個指令性的裁定,在二審法院的發回重審裁定中,包含兩層意思,其一,撤銷的僅僅是一審的實體判決,而對于一審(或者二審)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管轄權裁定是沒有被撤銷的。其二,是指令原審法院重新審理,這個裁定本身,已經包含了二審法院肯定原審法院是具有管轄權的。所以,通過二審法院的發回重審裁定,就完全排除了被告對原審法院再次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
如前所述,發回重審的案件,被告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同理,重審法院也無權受理被告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更無權再作出管轄權裁定。二審法院的發回重審裁定本身,就已經明確了是由原審法院重審,并通過這種形式確認了原審法院的管轄權,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原審法院在管轄權已經明確的情況下,更兼有原審管轄權裁定有效或者被告在原審已經接受管轄的事實,在發回重審中,一審法院受理管轄權異議并做出裁定的法律依據何在?在發回重審裁定中,二審法院明確指令原審法院重審,而重審法院通過它的裁定又能將案件裁定到哪一個法院?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授予原審法院可以變更上級法院指令的權利。原審法院如果對被告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予以受理和做出裁定,又置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系于何地?所以,發回重審以后,原也沒有受理被告的管轄權異議權利,更不應當去再作裁定,在這個問題上,也應當貫徹“一事不再理”原則。
再次,對于發回重審的案件的管轄,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5條明確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行以行政區域變更為由,將案件移送給變更后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判決后的上訴案件和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案件,由原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再審。”該條全文講了三層意思,第一,法院受理后不得因行政區域變更而移送管轄;第二,由那一級法院受理上訴案件和那一級法院有權提審案件。第三,發回重審的案件和指令再審的案件由哪個法院管轄。這個規定充分的說明發回重審的案件,是由原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最高法院的這個規定是一個指令性的規定,其所以這樣規定,也就是考慮到關于管轄權的問題,已經在原審程序中予以解決。所以,被告在重審程序中是沒有權利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在發回重審程序中,被告既沒有權利再行提出管轄權異議,受訴法院也沒有權利再行作出其是否具有管轄權的裁定,更沒有必要要求原告另行更換訴狀,重新送達。而應當直接進入審理程序。
綜上所述,在發回重審案件中,被告無權再行提出管轄權異議,重審法院也不應當予以受理,更不應當再做出裁定,管轄權問題已經在原審程序中予以解決,發回重審的案件不包括對管轄權的審查,對于被告在發回重審中,向原審法院重提管轄權異議,應當口頭告知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