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個人原因導致保費支付延遲?合同應當繼續履行!
作者: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 謝豐 發布時間:2025-06-30 瀏覽次數:676
隨著大家風險意識的提高,不少人會選擇購買長期人身保險。但長期保險因投保時間長,容易出現各種意外因素。投保人未按約定期限支付保險費,后主動向保險公司提出補交保險費恢復保險合同效力,保險人提出增加保費作為恢復合同效力的條件,保險合同能否繼續履行、投保人是否需要增加保費?近日,吳中法院審理了一起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依法保障投保人權利,督促保險人誠信履約,強化保險行業合同規范履行。
徐某作為投保人在保險公司處投保終身壽險,每期交費日為每年6月26日,標準保費為每年60萬元。投保后,徐某支付了2021年及2022年的保費。2023年8月16日,徐某向約定扣款賬戶轉賬60萬元,并要求保險公司業務員吳某協助辦理保費扣款綁定功能,因吳某疏忽未及時辦理,導致2023年度保費未能扣款成功。為此,保險公司通知徐某案涉保險合同的合同效力暫時中止,盡快辦理保單復效。徐某申請復效后,保險公司告知徐某,案涉保險復效需一次性加收保險費15萬余元,如不同意上述承保條件,視同放棄本次申請。徐某認為保險公司拒絕恢復保險合同效力的行為違反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故將保險公司訴至吳中法院,主張保險公司繼續履行保險合同。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徐某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本案中,雖保險公司未能在合同約定的時間收取到徐某支付的保費,但徐某在交費寬限期內已將保費存入個人銀行賬戶,且通知保險公司經辦業務人員進行綁卡扣款操作,因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疏忽導致保費未能在寬限期內支付完畢,故保費未能按時支付非徐某責任。此種情形下,保險公司向徐某提出增加保費的復效要約,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對保險公司以徐某不接受其復效要約而認為合同效力處于中止狀態的意見,法院不予采信。
即使保險公司確定保險合同效力中止符合法律規定,現徐某自愿補交保險費并申請復效,保險人僅在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的情形下,才享有復效否決權。現保險公司提供被保險人在合同訂立前的診療記錄,無法達到案涉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期間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證明目的,故徐某申請復效符合法律規定,雙方仍應按合同約定繼續履行合同。現徐某已將保費存入銀行賬戶,保險公司理應接收保費,履行合同義務,遂判決保險公司繼續履行終身壽險合同,接收徐某支付的保費。
法官說法: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規定了保險合同效力中止與恢復的情形,明確經協商一致且補交保費后合同可恢復效力,但未賦予保險人以增加投保人義務為條件達成協商的權利。判斷保費未按時支付原因是關鍵,若因非投保人主要原因導致逾期,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可阻卻合同效力終止。本案中,投保人已委托業務員辦理扣款且賬戶存足保費,此種情形下,不應加重投保人義務,在因保險人原因致使超期未接收保費的,不應產生合同效力中止的法律效果。
保險合同效力恢復制度,對投保人意義重大,它突破了民法典關于違約主張合同解除的一般規定,通過限制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給予投保人補救機會,避免重新投保帶來的優惠喪失、超齡拒保等不利情況。根據《保險法解釋(三)》,除非被保險人在合同中止期間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否則保險人不得拒絕恢復效力,且危險程度的判斷應對比 “效力中止期間” 與 “合同訂立時” 。綜上,本案認定保險合同繼續履行,不僅保障了投保人權益,也將督促保險人誠信履約,提升服務意識,加強合同訂立階段的告知與審查義務,規范保險行業權利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