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罰“沒收”的現實化適用問題
作者:馮嘉林 發布時間:2007-05-22 瀏覽次數:2319
刑罰沒收,長期適用在刑事審判領域中,卻也長期處于刑事法律所未規范的真空地帶。從“沒收”的本質看,應屬于從刑一類,沒收物一經宣告,其所有權即發生強制收歸國家所有的法律效力。可以說,“沒收”直接導致對公民財產權的嚴重剝奪與限制。從傳統“報應”理論及預防理論看,沒收在刑法領域常常被賦予刑事政策上的重要任務,即有效合理的對抗犯罪。因此,以往國家為維持社會穩定秩序、維護國家安全,對社會危害性極大的罪犯,采取絕對的、全部的、強制的沒收手段,剝奪其全部財產。犯罪人受到損失,固然罪有應得,但這種類似過去“抄家”式樣的沒收形式,也難免對犯罪人親屬或債權人等關聯者造成巨大影響。法律應當保障公民享有充分財產權,能夠安全而自由對自身財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從這點上看,沒收也應符合這一憲政原則及罪行相適應原則,沒收應當采用有限沒收制,即沒收的程度僅以與犯罪有關或為防止危害社會安全為限。
適用問題一,沒收對象的司法審查。作為財產刑的一種,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沒收應與主刑同時宣告。看各國的立法體例,存在兩種主要的形式:一是義務沒收主義,二是職權沒收主義。前者規定對與犯罪有直接關系的違禁物,必須予以沒收,法官對此沒有自由裁量權;而后者則賦予法官以自由裁量來決定沒收與否。筆者認為,綜合采用上述兩種體例較能符合“沒收”的刑事立法初衷。凡屬于與犯罪有關的違禁物(如毒資等)一概予以強行沒收,不允許任何形式的自由裁量,法官只能依法宣告執行,沒有斟酌的余地;而對于犯罪時涉及物品、犯罪預備物品、或犯罪所得物品,則采用職權沒收主義,由司法進行自由決斷。
適用問題二,沒收對象的范圍確定。一般來說,刑法上的沒收對象應當涵蓋判決時犯罪行為人所擁有之物或所享有的權利。但問題是,若沒收對象在所有權上具有瑕疵,如物品上具有抵押權,能否進行不加區分的沒收。筆者認為,沒收應當及于行為人可支配的所有物品,這樣做才具有現實上最大的可行性。國家沒有義務滿足財產真正所有人對犯罪人的請求權,財產所有權人可根據其他規定與途徑,就其受到影響的合法利益,要求國家進行適當的補償。若在沒收過程中便針對此種情況進行審查處理,則會造成刑事審判效率被大量民事糾葛所拖延,影響刑事審判效果。
適用問題三,沒收對象的替代措施。當原物存在時,沒收刑罰的落實并無任何障礙。但,如若犯罪行為人及時將可能要會沒收的財產消費掉,或隱匿、轉讓給其他不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那么,沒收措施的刑罰效果便根本無法得到實現,畢竟沒收的對象應當是法院在判決時行為人所掌握的財產及權利。因此筆者認為,針對這種情況,法院可宣告要求行為人繳納與原先應當沒收對象價值相當的金額款項。這樣,雖然在法律實質上仍然是對折價款的沒收,但在形式上則和執行罰金一樣。犯罪人就此產生類似罰金的支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