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通監獄

                 

2024〕蘇通獄減建字第661號

    罪犯李旭林,男,現在江蘇省南通監獄四監區服刑。1998年9月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0月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2009年10月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12年1月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12年7月20日刑滿釋放。

2014年8月7日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中刑初字第0006號刑事判決,以罪犯李旭林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8年10月14日止),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萬元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蘇刑一終字第00116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11日交付執行。2017年6月16日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蘇06刑更690號刑事裁定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不變;2019年6月28日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9)蘇06刑更770號刑事裁定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不變。因發現漏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提回重申。2020年12月11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0刑初18號刑事判決書,以罪犯李旭林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與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泰中刑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判決的“被告人李旭林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五萬元”合并,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追繳違法所得上繳國庫。判決于2020年12月16日向罪犯李旭林送達。

    罪犯李旭林在服刑期間,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新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于2021年12月、2022年5月、2022年11月、2023年4月、2023年9月、2024年2月、2024年8月獲得表揚七次,確有悔改表現。該犯財產性判項已執行人民幣五百四十六元一角一分,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7日作出(2023)湘10執145號之一執行裁定書予以終結執行。鑒于該犯系因數罪并罰被判無期的罪犯,系累犯及毒品再犯,應當從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建議將罪犯李旭林的刑罰減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改為十年。扣減已執行的刑期(六年零六日),建議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一個月二十五日,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改為十年。

特提請審核裁定。

此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