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官向來以自由心證裁判證據,其對鑒定結論的粗線條立法就與自由心證的證據裁判制度有關。但完全將對鑒定結論的裁判權委之于法官的心證,則很有可能出現法官過度信任鑒定結論的問題。另一方面,當法官面對一些涉及其經驗領域外的證據鑒定結論時,將無從判斷。鑒于此,大陸法系各國的學者基本主張應將傳統的無約束的自由心證轉換為現代的有約束的自由心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證據規定》)第六十四條第一次對自由心證進行了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在我國醫療事故民事侵權案件中,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法舉證的病歷及影像資料、病理切片、醫學書籍及文獻、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等都屬于訴訟中的證據,是法官審理案件中自由評估的對象。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特殊類型的證據,它是依法由醫學會組織有資質的醫學鑒定專家對相關醫學材料進行審查并經過醫學檢驗,根據醫學法律法規及診療護理規范,利用自身的醫學知識、經驗、技能對醫務人員在醫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失、是否存在醫療損害后果以及醫療過失與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分析、推理、判定,并綜合判斷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以及醫療事故等級或傷殘等級而形成的技術鑒定結論。因此,在醫療事故侵權案件中,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實、分清責任是非的一項關鍵證據,是法官在審理案件中進行自由評估的重要對象。

一、自由評估的對象與內容

在現代訴訟體制中,對證據證明力的判斷,雖然已經從法定證據制度僵化詳盡的規定轉向委諸法官的自由判斷,但是法官的判斷并非隨心所欲的主觀臆想,其對案件事實的判斷必須依據對證據價值的綜合考量,必須先有證據,才有證據價值的判斷。證據是法官自由評估的對象,而法官對證據進行評估時,并不是任何證據都可以用來作為法官評估的對象,證據的證據能力約束著法官對證據的評估,缺乏證據能力的證據是不能成為法官評估的對象的。在醫療事故侵權案件中,無論是當事人舉證的還是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委托而取得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要其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下稱《條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規定的鑒定程序進行的,就應具備了形式上的合法性,屬于有證據能力的鑒定結論,故在案件中可以成為法官自由評估的對象。

法官在對證據進行自由評估,主要是對證據的證明力進行審判判斷,一般考量兩方面的內容。首先是證據的真實性,其次是證據的關聯性。在證據本身真實的前提下,法官根據證據與待證案件事實的關系的緊密程度和證據本身的特征來綜合判斷證據對于發現真實的價值,這是法官自由評估的核心內容。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醫療事故侵權案件中與待證侵權事實的認定有著特殊的聯系。按照《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醫療事故鑒定書應當認定: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醫療過失行為與人身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醫療事故等級或傷殘等級等。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對醫療事故等級的鑒定意見,確定醫療事故等級必須具備三要件:醫療過失行為、醫療損害的因果關系、醫療過失行為所致的人身損害程度。而醫療事故侵權責任事實的認定三要件是:醫療過失、醫療損害和因果關系,三個要件都是涉及醫學科學的技術性專門問題,需要借助鑒定結論的專業判斷。兩者在構成要件上的相同決定了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與案件中待證的醫療侵權事實有著密切的關聯性以及特殊的證明力。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內容實際上決定了案件的待證事實,或者說已對待證事實作出了醫學專業上的判斷。因此在司法審判中常會出現一種單純依賴鑒定結論而不對其真實性、關聯性作法律層面的分析,不對其證明力進行審查判斷,以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代替法官的自由評估的情形。筆者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屬于專家認識,是在醫療專業技術層面上對醫療行為是否合范的專家認識,其在法律上地位屬于法定證據的一種形式,因此法官必須運用民法侵權理論,結合案件其他證據材料對鑒定結論的證明力進行法律上的分析評估,從而進一步認定事實。

二、自由評估的前提

《證據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此條明確了我國民事案件中,供法官自由評估的證據材料須是經當事人質辯的證據材料。法官對證據材料進行自由評估,應以質證過程為前提和條件。質證過程是從當事人角度講的,從法官角度而言,質證過程是法官處于中立地位,接受對證據材料質辯的信息,是其自由評估的初步評判或前提準備。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專家鑒定組從醫學科學的專業角度對醫療損害侵權責任的三個構成要件進行客觀合理的分析判斷而得出的具有綜合性的技術意見,在庭審中僅憑當事人的對之質辯難以給法官的自由評估提供“內心確信”的信息。且鑒定結論是一種言詞證據,需由鑒定人出庭接受當事人的質詢。因此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質證過程主要是當事人對鑒定人的質詢過程。雖然《證據規定》規范了鑒定人出庭制度,但在我國現實條件下,鑒定人拒不出庭的情形屢見不鮮。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庭審的質證過程中,鑒定人幾乎沒有出庭的先例。這主要是因為醫療事故鑒定是由行政法規規范的,“鑒定的行政色彩”在其進入司法訴訟程序中仍未完全退化,且醫療事故的專家組鑒定制度使得鑒定人的自然屬性不能得以明確,因此鑒定人難以出庭很顯然會成為必然。筆者認為法官對于案件中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自由評估、分析判斷首先要以庭審中對之質辯為前提。根據專家組鑒定制度的特點,專家組組長是集體討論制度的負責人,理應代表鑒定組的全體成員出庭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鑒定過程,鑒定依據,檢查方法及分析推理的思路進行闡述,并接受當事人的質詢。另外根據《證據規定》,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具備醫療專業知識的專家輔助人協助其完成對鑒定人法庭詢問。這樣的質證過程將為法官對鑒定結論的自由評估,增強內心確信提供充足的準備。

三、自由評估的依據

《證據規定》第六十四條明確賦予法官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享有獨立評估的權力,并且規定應當“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所謂邏輯推理是指人們運用邏輯的方式,從一個或幾個已知的判斷前提得出另一個未知的判斷結論的思維活動。從審判的角度而言,其是法官在解決事實認定過程中,適用法律規范、確認案件事實以及為作出具有說服力的裁判結論所進行的合乎邏輯與情理的思維活動。日常生活經驗是屬于一般的經驗法則,指人們在日常生活以及司法實踐中,通過長期的經驗積累所感知的關于事物發展趨勢或事物之間穩定聯系的一種規律性認識。在醫療事故民事侵權案件中,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一種證明力較強的證據,其結論主要內容從醫療技術角度對醫療侵權的事實作出的專業判斷,此時法官僅僅借助一般的經驗法則,依據法律上的邏輯推理,顯然不足以對鑒定結論的客觀性與關聯性作出充滿自信的評估。筆者認為,法官對于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自由評估還需要了解相關醫療專業知識,醫療行為的一般規律,積累經驗,建立對專業鑒定結論自由評估的特別經驗法則。特別經驗法則可以歸納為如下四個原則:第一,最佳理論、技術原則。對整個醫療過程中診療護理行為的判斷,必須以那些已經成熟并廣泛運用于臨床的醫療理論和技術為基礎和依據。第二,醫療地域性原則。我國地域遼闊,經濟發達地區與偏遠地區的醫療水平存在較大的差別,綜合性醫院與小醫院的醫療水準也相差很大。在認定醫療行為過失時必須考慮地域性因素對醫務人員的診療護理行為所產生的影響。第三,醫療緊急性原則。醫療上的緊急情形主要有時間上的緊急性和事項上的緊急性。判定醫務人員的醫療行為應區分在緊急狀態下的醫療注意程度和一般情況下的注意程度。存在緊急性因素的醫療行為,醫療規范對醫務人員在注意程度上的要求通常低于一般的醫療情形。第四,醫療的專門性原則。現實中醫療狀況是技術日趨高度專門化,事實上難以找到一個各門類醫療技術可統一適用的標準,所以在判斷醫療過失時必須考慮醫療專門化的因素,對某一專科的疾病的治療,專科醫務人員的醫療注意程度要高于一般的醫務人員。

四、結語

法官在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進行自由評估時,首先要遵循法定的證據規則,根據關聯性規則、排除規則確認其是否為適格之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根據最佳證據規則確立判斷證明力標準,即鑒定結論優勢證明力,為判斷證據提供導向。其次,法官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進行自由評估,應通過“當事人質詢制度”、“鑒定人出庭制度”、“專家輔助人制度”組成制度體系,對鑒定結論進行質證,并從形式的質證過程中接受鑒定結論中所反映出的證明力的信息,并對該證明力形成內心確信。再者,法官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這種專業性極強、復雜程度很高的技術證據進行自由評估時,僅僅遵循邏輯推理以及日常生活經驗的原則,是難以對其證明力形成確定心證的,因此法官還應依據一些特別經驗法則:最佳理論、技術原則;醫療地域性原則;醫療緊急性原則;醫療的專門性原則,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證明力進行判斷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