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3年4月3日,原告胡某在被告盱眙縣某醫院產下一活女嬰,產后診斷為新生兒重度窒患。當天即轉院至某婦幼保健院進行治療。在治療一周后,在某婦幼保健院反復告知患兒病情危重、需繼續住院治療的情況下,原告胡某作為法定代理人仍堅持要求出院。出院途中,患兒突然心跳呼吸驟停,經搶救無效死亡。后原告胡某夫婦因新生兒死亡賠償事宜產生爭議,將盱眙縣某醫院起訴至法院,并申請對被告盱眙縣某醫院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進行鑒定。經鑒定,盱眙縣某醫院的診療過程中存在不及時、不規范等過錯。此外,本例產婦有妊娠期糖尿病,分娩過程中發生胎兒窘迫、新生兒窒息也是產科難以避免的并發癥。

【裁判】

江蘇省盱眙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24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患兒家屬在淮安市婦幼保健院明確告知病情、需繼續住院治療的情況下仍然簽字要求出院的行為應當認定符合前述規定的“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的行為;而盱眙縣某醫院的診療行為經鑒定明確存在過錯,其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結合事故發生經過,法院酌情判決由被告盱眙縣某醫院承擔20%的賠償責任,剩余的80%責任由原告自行承擔。

一審判決作出后,雙方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效力。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家屬放棄治療后患者死亡的,醫院的診療過錯賠償責任如何認定,能否予以減輕。

一、患者家屬放棄治療行為性質的認定

 常規情況下,家屬在特定情境下選擇放棄治療是基于多種因素考慮的決定,家屬作為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有權在了解病情后作出治療決策,包括放棄治療;該決定可能基于患者病情、治療效果、經濟負擔、患者意愿等多方因素,是一種自主決策行為。對于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的患者,應由患者本人作出是否放棄治療的決定,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患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在符合患者最佳利益的前提下作出決策,因法定代理人放棄治療致患者病情嚴重或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也應就其放棄治療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患者家屬放棄治療能否認定為“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24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那么患者家屬放棄治療能否認定為“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行為?放棄治療是指經過搶救措施仍不能奏效后被迫、無奈的選擇,是患者或家屬主觀上決定不再接受醫院提供的醫療服務。當患者及家屬作出這一決定時,實際上是不再繼續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活動。本案中,患兒家屬在淮安市婦幼保健院明確告知病情、需繼續住院治療的情況下仍然簽字要求出院,應當視為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的行為。

三、家屬放棄治療的應減輕醫院的診療過錯賠償責任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是由于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造成的,醫療機構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根據該條的例外情形“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也即只有在患者家屬放棄治療前醫院的診療行為存在不規范等過錯行為的,才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本案中,根據鑒定意見能夠確定盱眙縣某醫院在診療過程中是存在過錯的,但若患兒父母未放棄治療,并不必然發生死亡后果。本案新生兒死亡的后果實際是患兒父母強行出院、放棄治療所直接造成的,同時,醫院的過錯診療行為對新生兒死亡結果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原因力,對此,即使在無法明確區分醫院的過錯醫療行為與患兒死亡的直接因果關系的情況下,醫院也應就新生兒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此賠償責任比例不應過高,也不應按照傳統的思維使其承擔50%以息事寧人,對此綜合考慮,本案確定被告盱眙縣某醫院就新生兒的死亡承擔20%的賠償責任,剩余的80%責任由原告自行承擔。